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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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37號原告 吳淑琴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 律師被告 鍾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B房屋面積八三點五平方公尺、C石棉瓦面積十點八平方公尺(包含C與A重疊部分面積一點二平方公尺、C與B重疊部分面積一點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D空地面積一三四點七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銅鑼鄉○○村○○0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鍾佩瑾鍾孟蒼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銅鑼鄉○○村○○00號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鍾佩瑾、鍾孟蒼;嗣於民國104年7月7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B房屋、C石棉瓦、C與A重疊部分、C與B重疊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鍾佩瑾、鍾孟蒼。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A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鍾佩瑾、鍾孟蒼。㈢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D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鍾佩瑾、鍾孟蒼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核其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 鍾瑞金 為原告之配偶,約於67年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並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之A房屋(下稱系爭A房屋),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鍾陸京 名下,訴外人鍾瑞金並允許訴外人鍾陸京居住於系爭A房屋內。而被告於74年在未經同意之情形下,擅於系爭土地建造如附圖所示
B房屋(下稱系爭B房屋)後,即與家人居住於該屋。爾後,因訴外人鍾陸京於79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至訴外人鍾瑞金名下,隨後於同年逝世,系爭A房屋在無人使用之情形下,竟又遭被告占有將其作為倉庫使用,而上開二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合先敘明。
㈡為解決被告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事宜,訴外人鍾瑞
金於101年曾與被告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其承租系爭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200元,每年元月1日收取1年租金,租期自101年至103年12月31日止。嗣後,因訴外人鍾瑞金不幸於101年10月14日辭世,系爭土地乃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與子女鍾佩瑾、鍾孟蒼共同繼承,繼承登記業於102年3月26日已辦理完竣,是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及鍾佩瑾、鍾孟蒼公同共有,原告並已於103年7月4日發函告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後不再續租,並請被告將系爭B房屋拆除以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皆未置理。
㈢被告未經同意而於系爭土地建造系爭B房屋,且系爭租賃契
約亦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故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另系爭A房屋雖為訴外人鍾瑞金出資起造,現仍遭被告占有作為倉庫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B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並將系爭A房屋騰空遷讓,併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被告稱訴外人鍾陸京同意其於系爭土地建造系爭B房屋云
云,其就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否則難認為真實。況且,縱訴外人 鐘陸京 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此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發生相對之效力,無法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與全體共有人。又訴外人鍾瑞金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訴外人鍾陸京僅為出名人,被告早已知悉,則訴外人鍾陸京縱有同意之,惟其僅為出名人,亦係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尚須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而被告早已知悉訴外人鍾瑞金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顯為惡意第三人,惟訴外人鍾瑞金從未有承認該無權處分效力之意思表示,其係本於手足之情,始未強烈要求被告拆除房屋,其與被告簽署系爭租賃契約,更彰顯其未承認上開無權處分行為,故被告以訴外人鍾陸京同意建造系爭B房屋為由,認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容任其繼續居住使用上揭房屋,顯無理由。又證人鍾孟蒼雖供述係訴外人鍾瑞金同意建屋,然被告為證人之姑姑,兩人有親屬關係,證人鍾孟蒼實有維護被告之意,其證詞恐有不實。再者,被告於104年4月13日答辯狀已自陳係訴外人鍾陸京同意其建造系爭B房屋,則證人鍾孟蒼所述與被告所陳互有歧異,益徵證人鍾孟蒼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合,故訴外人鍾瑞金並未同意被告建造系爭B房屋。
⑵訴外人鍾瑞金於101年與被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此即令
被告於租期屆滿時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故被告稱訴外人鍾瑞金均同意其居住且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實屬無稽。且由證人鍾孟蒼所述可知,訴外人鍾瑞金確係為避免過世後系爭土地遭侵奪,並解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事宜,始簽定系爭租賃契約,以確保租賃期間屆滿後,繼承人得行使收回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系爭契約租期於
103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業已發函表示不再續租,且共有人 鍾珮瑾 亦將其於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權利範圍委由原告處理,故原告得代表共有人鍾佩瑾為意思表示而行使權利,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與其及全體共有人,非屬無理。況原告於起訴之前已給予被告將近半年之緩衝時間準備遷移事宜,多方發函、致電被告協商溝通,並非貿然要求被告遷移,故被告稱原告於訴外人鍾瑞金過世後,原告就不讓伊居住,容與事實不合。
⑶原告及訴外人鍾珮瑾、鍾孟蒼為系爭A房屋及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今訴外人鍾孟蒼同意被告使用系爭A、B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縱得認與被告就系爭A房屋及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使用借貸屬債之關係,僅得於當事人間互為主張,仍不得對抗所有權人,故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被告仍無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A建物之合法權源。再者,使用借貸係就物品為使用收益,並未造成物權之發生、喪失或變更,故僅為管理行為,是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第2項規定,訴外人鍾孟蒼縱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此管理行為未得共有人過半數即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被告以此主張其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A房屋,於法顯有未合。
⑷訴外人鍾陸京未從事固定工作,且有不良嗜好,恐少有積
蓄,惟訴外人鍾瑞金自61年即經營佳佳乾洗商店,經營有方,而於66年7月15日時正式設立登記,至96年10月1日時始結束營業,故訴外人鍾陸京於67年時應無資力出資建造A房屋,而係訴外人鍾瑞金出資建造,其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縱鈞院不採認上情,然訴外人鍾陸京既於79年病榻連綿之際,仍及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交還予真正權利人鍾瑞金,其目的應係處理其名下不動產之歸屬,則其於斯時,應有一併處理系爭A房屋所有權歸屬之意思。另由佳佳乾洗商店營業稅稅籍證明影本所示,該商店於61年間開始營業,地址為:新北市○○路○○巷○號,訴外人鍾瑞金亦居住於該處,故其於新北市早有住所。然由原證二第二頁所示,訴外人鍾陸京、鍾瑞金之住所卻皆紀載為:苗栗縣銅鑼鄉○○村○○00號,即系爭A房屋之地址,是而,若訴外人鍾陸京僅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鍾瑞金之地址應紀載為新北市○○路○○巷○號,故由此實應足認訴外人鍾陸京亦有將A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與鍾瑞金之意思,從而訴外人鍾瑞金應為系爭A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因該房屋位處苗栗縣,訴外人鍾瑞金不易管理,始遭被告無權占有。
㈤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B房屋、C石棉瓦、C與A重疊部
分、C與B重疊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鍾佩瑾、鍾孟蒼。
⑵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A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鍾佩瑾、鍾孟蒼。
⑶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D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鍾佩瑾、鍾孟蒼。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B房屋為其於74年許,經彼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鍾陸京同
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訴外人鍾瑞金係因買賣而繼受取得,對於前手既存之權利義務,理應一併承受容忍。況被告為前開二人之同胞手足,訴外人鍾瑞金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101年辭世,均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B房屋,訴外人鍾瑞金之繼承人,自繼受其權利義務而應容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鍾孟蒼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系爭A房屋為訴外人鍾陸京所建造,被告等姐妹亦有出資,非訴外人鍾瑞金出資建造。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鍾瑞金約於67年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
登記於訴外人鍾陸京名下,被告於74年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B房屋。而訴外人鍾陸京於79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至訴外人鍾瑞金名下,訴外人鍾瑞金於101年10月14日辭世,系爭土地乃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鍾佩瑾、鍾孟蒼共同繼承。訴外人鍾瑞金於101年曾與被告簽定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其承租系爭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1,200元,每年元月1日收取1年租金,租期自中華民國101年至103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已於103年7月4日發函告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將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不再續租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崇和法律事務所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8、26頁)。另如附圖所示A、B房屋、C石棉瓦(包含與A、B房屋重疊部分)、D空地皆為被告占有使用等情,並經本院於104年6月1日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6日銅地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卷第62-68、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抗辯其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鍾瑞金
同意,惟原告否認之。經查,據證人鍾孟蒼於104年7月7日證述:「伊小時候父親有說,地(系爭土地)是伊父親(即訴外人鍾瑞金)的,伊父親同意給姑姑(即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蓋系爭B房子住。伊父親曾跟伊提到,因伊父親身體已經不好,怕其過世後,伊姑姑之後代將來會來搶系爭土地,故與姑姑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伊同意姑姑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終老」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反面),與被告抗辯系爭B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係經訴外人鍾瑞金同意等語相同,而證人為訴外人鍾瑞金之子,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雖與被告間有親屬姑姪關係,然其既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自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其證詞應屬可信。是原告主張訴外人鍾瑞金並未同意被告建造系爭B房屋云云,並不足採。復佐以被告對於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之系爭租賃契約內容,可知訴外人鍾瑞金於與被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前確係如被告所辯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系爭B房屋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然至被告與訴外人鍾瑞金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自101年1月1日起,被告系爭B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權源已轉變為系爭租賃契約,而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已於103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即訴外人鍾瑞金之繼承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前於租期到期前發函告知被告租期屆至不再續租,則被告系爭B房屋於租約到期後,對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用之權源。訴外人鍾孟蒼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雖當庭表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然該使用借貸契約僅於被告與訴外人鍾孟蒼間發生效力,並無對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又如附圖所示B房屋、C石棉瓦(包含與A、B重疊部分)及D空地均為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已於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B房屋、
C石棉瓦(包含與A、B重疊部分),並將D空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A房屋為訴外人鍾瑞金出資興建,惟被告否
認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自應就系爭
A房屋為訴外人鍾瑞金出資興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訴外人鍾陸京未從事固定工作,且有不良嗜好,恐少有積蓄,而訴外人鍾瑞金自61年即經營佳佳乾洗商店,經營有方,系爭A房屋係訴外人鍾瑞金出資建造,尚難採信為真實。原告另以訴外人鍾陸京、鍾瑞金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之住址均記載為苗栗縣銅鑼鄉○○村○○00號,而認訴外人鍾陸京亦有將
A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與鍾瑞金之意思,故訴外人鍾瑞金應為系爭A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惟其2人果有移轉系爭A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大可簡單書明其意即可,原告以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住址之記載,推論其
2人有將系爭A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間,實屬無據。是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A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鍾瑞金,其基於繼承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A房屋騰空遷讓,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告系爭B房屋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因租賃關係消滅而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石棉瓦(包含與A、B房屋重疊部分)及D空地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房屋、C石棉瓦(包含與A、B房屋重疊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D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房屋騰空遷讓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判決係涉及被告之居住權及房屋所有權之重大事項,雖被告未聲請,但本院認有依職權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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