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11號
103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經魁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17號、第2952號)、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41號、第142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4029號、103年度偵字第141號、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張經魁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經魁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罪嫌。惟被告於審理中,因罹患膀胱泌尿上皮細胞癌第三期,於104年7月14日接受膀胱攝護腺根除手術合併迴腸重建人工新膀胱,目前仍住院治療中,預估一週內出院,宜休養三個月,術後須追加化學治療,待出院於腫瘤內科門診評估身體狀況決定。依其病情,目前不可到法院開庭,恢復期建議三個月後再評估(如接受化學治療虛弱期將會更久)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104年7月28日(104)和院外字第507函暨檢附病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1號卷二第57頁至62頁)。綜合上情,足見被告目前因疾病不能到庭,本件復查並無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於被告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陳斐琪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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