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乙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被告 李明洲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44號、103年度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乙橓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改造金屬槍管壹枝及擦槍工具壹組,均沒收。
李明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沒收。
事實
一、歐乙橓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9居所內,以網際網路連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價格,購得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7顆,及附表編號③所示之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枝,並自此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於 103年6月14日晚間11時許,歐乙橓因欲前往苗栗縣苑裡鎮某處,唯恐置放於上址居所內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數顆及槍管有遭查緝風險,遂將上開物品放置於黑色皮質包包內,帶往李明洲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住處,請李明洲代為保管;詎李明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槍枝,且經歐乙橓告知後(然未告知尚有子彈及槍管,李明洲亦不知悉該情),亦知上開黑色皮質包包內裝有改造手槍,仍允予寄藏。迨於翌
(15)日凌晨2時12分許,歐乙橓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明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通話中以「那個」暗指改造手槍,向李明洲表示欲前往李明洲上址苗栗縣苑裡鎮住處取回「那個」,嗣歐乙橓果於同日凌晨3時許將該黑色皮質包包取走。其後,因歐乙橓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103年7月
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歐乙橓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居所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被告李明洲於偵訊時之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李明洲辯稱:伊沒有打開包包看過裡面的東西,伊偵訊
會這樣說,是聯想到在警詢時警察告訴伊,有在歐乙橓的住處搜到槍,因為檢察官都不相信伊,所以伊才只好說裡面是放槍管,檢察官才放過伊云云。經查:
⒈承辦檢警係因掌握相關事證,認被告歐乙橓涉有販賣毒品罪
嫌重大,乃事先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歐乙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側錄,並發現被告歐乙橓曾於103年6月15日凌晨2時12分許、2時41分許,與被告李明洲通話,故持上開譯文內容訊問被告李明洲,此觀諸卷附
103年7月2日偵訊筆錄內容,檢察官偵訊程序一開始係就歐乙橓有無販賣毒品予李明洲各節進行訊問即明(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44號卷【下稱偵3144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又警方固於103年7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被告歐乙橓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居所當場查獲扣案改造手槍等物,惟在被告李明洲自白犯罪前,被告歐乙橓尚未供出扣案改造手槍曾交予被告李明洲寄藏等節,此有相關警詢及偵訊筆錄可參,則檢察官在被告李明洲自白本件犯行前,並不知悉被告李明洲涉有本件寄藏槍枝犯嫌。另當庭勘驗被告李明洲於103年7月2日18時3分許至18時6分許之偵訊光碟,可知檢察官訊問時係先提示103年6月15日凌晨2時12分13秒通訊監察譯文意旨予被告李明洲知悉後,再詢問上開譯文中歐乙橓所說的「那個」是什麼?被告李明洲先回答「不記得」,之後檢察官再進一步追問:「你本來問他『什麼?』他就回答你說『我台南朋友要下來』,你就說『好』,你就知道了,這到底是什麼?」,被告李明洲此時即稱:「應該是那個槍吧」,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故檢察官訊問被告李明洲時並未進行誘導。準此,檢察官事前不知譯文所示「那個」係暗指「槍」,訊問當時復未誘導或暗示被告李明洲,要其供稱「那個」就是「槍」,則被告李明洲辯稱伊係因檢察官一再逼問,不得已才說出歐乙橓曾交付槍枝予伊寄藏云云,核與前揭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⒉被告李明洲於103年7月2日偵訊時,除稱譯文所云「那個
」是指槍以外,復供稱:「就是他(按:指被告歐乙橓)那一天來我家先借放,放在我的房間,他剛好他的朋友下來的時候,他拿給他朋友…」,檢察官再問:「他拿給你時,怎麼跟你講的?」、「你拿去哪裡放?」,其亦明確回答:「槍借我放一下(台語)」、「我放在抽屜裡面(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李明洲並能明確交代寄藏槍枝相關細節經過,故其事後辯稱,因警察告知而得知警方在歐乙橓住處搜到槍,伊才那樣說云云,亦不足採。此外,綜觀被告李明洲於本次偵訊時供述之全部內容,亦未見檢察官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迫其非基於自由意識而為自白之情,兼之被告李明洲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並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而持有、寄藏槍枝係屬重罪(此參照被告李明洲審理時供稱亦明,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豈有輕率為不實自白之可能,堪認其於前開偵訊時所為自白當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此詳如後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供述證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應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和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3年9月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80號卷【下稱偵3880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36-2頁)等,係分別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送請鑑定(見送鑑來文字號)及本院囑託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陳述,參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卷內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70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正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㈠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查被告二人暨其等辯護人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即就「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乙節俱不爭執),而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復均係源自合法監聽,即本於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
133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130頁、偵3144號卷第12頁)而為實施,且各該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亦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㈡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承辦員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10
3年7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被告歐乙橓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居所執行搜索而當場起獲。此除經被告歐乙橓於警詢時敘明在卷外,並有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採證照片(見偵3880號卷第28頁背面、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48頁至第54頁)等附卷可考;又警方既係本於上開合法之搜索程式,進而發覺、查扣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則關此扣案證物當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歐乙橓涉犯本件持有扣案槍、彈及槍管部分: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歐乙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在卷(見偵3880號卷第31頁背面、第69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11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槍、彈、槍管可憑,暨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34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執行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等(見偵3880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45頁至第47頁)各1份及搜索採證照片17張(見偵3880卷第48頁至第54頁)附卷足佐,堪認被告歐乙橓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㈡扣案槍、彈及槍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
檢驗法」、「檢視法」或「試射法」進行鑑驗之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其中1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槍管1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且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函、內政部103年9月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存卷為憑。準此,被告歐乙橓持有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另附表編號③所示之槍管則係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故本案被告歐乙橓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李明洲涉犯本件寄藏扣案改造手槍部分:㈠訊之被告李明洲固承認,歐乙橓曾於103年6月14日晚間11
時許,將放置有扣案手槍等物之黑色皮質包包,寄藏於伊住處等節。惟否認有涉犯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等犯行,辯稱:歐乙橓寄放包包予伊時,並未告知伊該包包內裝有什麼物品,伊亦未打開查看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
㈡本院查:
⒈依103年6月15日被告歐乙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103年6月15日上午2時12分13秒】歐:喂。
李:喂。
歐:睡了嗎?李:還沒。
歐:你門不要鎖,我去你那裡拿那個。
李:什麼?歐:我台南的朋友要下來。
李:好。
歐:我去你那裡拿那個,去牽他的車子。
【103年6月15日上午2時41分16秒】歐:喂。
李:喂。
歐:出來啦。
李:喂。
歐:叫你出來啦。
李:好。」等語(見偵3144號卷第12頁)由上開譯文可知被告歐乙橓於103年6月15日上午2時12分許,曾持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李明洲,並於電話中向被告李明洲表示,要跟到被告李明洲家裡跟他拿「那個」,被告李明洲聞言後則表示「好」,可見被告李明洲知悉譯文中被告歐乙橓所說的「那個」係指何物。
⒉被告李明洲於103年7月2日偵查時供稱:「(問:6月15
日半夜的筆錄,歐乙橓打電話給你說,他要去你那裡拿『那個』,這到底是拿什麼?)真的不記得了阿。(問:他是東西放你家喔?)沒有。真的沒有。(問:那會是拿什麼?)我真的不記得了,可是他有些東西都會放在我家。(問:你本來問他什麼啦?他就回答你說『我台南朋友要下來』,你就說『好』,你就知道了,這到底是什麼?)應該是那個槍吧。(問:槍?)對。…(問:他怎麼跟你講?)槍借我放一下〈台語〉。(問:槍管借我放一下?)嘿。(問:你拿去哪裡放?)我放在抽屜裡面〈台語〉。(問:放在你房間的抽屜?)嘿啊。(問:他有沒有說那個是誰的?)他只有說那是朋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勘驗筆錄)。其後,被告歐乙橓於偵查時亦供稱:6月15日這次譯文,我沒有賣毒品給李明洲,譯文是在講我跟李明洲說去他那裡拿東西,譯文說的「那個」是指槍,我原本放在台中女朋友的租屋處,放到苑裡李明洲家裡,就是被扣到的這支槍,我怕我人不在台中的時候,槍會不見或幹嘛,所以把它帶去苑裡,是拿走的前一天放的,6月15日凌晨3點才去找李明洲拿回槍,我有用小包包把槍裝起來,李明洲知道那是槍,裡面有槍、彈匣、子彈數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勘驗筆錄);嗣於103年7月16日偵查時亦具結證稱:
大約晚上11時許,我當時跟李明洲說我東西先放這邊,晚一點再來拿,我有跟李明洲說裡面裝的是槍。隔日凌晨3點我才將槍枝及子彈取回,我放在李明洲那邊有扣案改造手槍1把、子彈21顆,另外還有扣案改造槍管。我當時只有跟李明洲說放在他那邊的是改造手槍,也有跟他說我是跟別人買的,但沒說是向誰買等語(見偵3144號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被告李明洲、歐乙橓上開證述,就被告歐乙橓曾將黑色包包交予被告李明洲寄藏,並告知包包內裝有槍枝等情節,互核相符,並有上開譯文及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扣案改造手槍為憑,是認被告二人前開供述,應為可採。
㈢被告李明洲到庭固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李明洲辯稱:歐乙橓寄放包包予伊時,並未告知伊該包
包內裝有什麼物品云云,核與被告李明洲本身及被告歐乙橓於前開偵查中所述,有所矛盾。且衡諸常情,倘被告李明洲事前不知黑色包包內裝有扣案改造手槍,則被告歐乙橓於10
3年6月15日上午2時12分許與被告李明洲通話時,大可直接向被告李明洲表示要跟他拿取包包,何需以暗語代之。兼以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改造手槍及彈匣後,該改造手槍本體重
1.2公斤、彈匣重0.1公斤,均屬金屬材質,手槍滑套長度
16.5公分、槍身高度13公分、彈匣長度12.2公分,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被告歐乙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扣案的槍枝、槍管是放在偵3880號卷第51頁照片所示的黑色、皮質包包內,該包包沒有很大,僅能裝扣案槍枝及槍管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則衡以扣案改造手槍(含彈匣)重量、特殊形狀,暨黑色包包皮製材質、大小(見偵3880號卷第51頁第1張照片)等,堪認被告歐乙橓將裝有手槍之皮質包包交予被告李明洲寄藏時,被告李明洲應知悉黑色包包內的物品係手槍。
⒉被告歐乙橓於審理時雖更易前詞,附和被告李明洲說詞,改
稱:當時是把槍放在李明洲姐姐的房間裡面,在李明洲房間隔壁,伊當時有跟李明洲講請李明洲幫伊拿下來,但是伊沒有告訴李明洲包包裡面是什麼東西,後來伊請李明洲幫伊拿下來之後,李明洲問伊,裡面是放什麼東西這麼重,伊就跟李明洲說是放槍,李明洲是事後才知道裡面是槍,偵訊的證證述應該有些誤會,因為檢察官有跟我講說,我有告訴李明洲裡面是放槍,我偵訊時才會這樣證述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然查,經勘驗被告歐乙橓於104年7月2日22時
2分許至22時11分許之偵訊光碟內容,可知檢察官原係懷疑被告歐乙橓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李明洲,故質之被告歐乙橓
103年6月15日譯文是否係在談論購買毒品事宜,經提示譯文內容並告以要旨,再進一步詢問被告歐乙橓,譯文所稱「那個」是什麼?被告歐乙橓即回答:「那是槍」、「我用小包包裝起來,但是我有跟李明洲說那是槍」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另偵訊中檢察官僅向被告歐乙橓表示:「李明洲稱當天你的確是將槍寄放在他的房間,並且跟他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故被告歐乙橓於審理時證稱,因檢察官說伊有告訴李明洲裡面是放槍,伊偵訊時才這樣證述云云,顯非事實,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李明洲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李明洲前開所辯,應是事後卸責之詞,本案其受
同案被告歐乙橓所託,非法寄藏扣案改造手槍,乃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歐乙橓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李明洲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
二、被告歐乙橓於事實欄所示販入至警方查扣時止之期間持有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繼續犯,各祇論單純一罪。被告歐乙橓同時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被告歐乙橓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96年7月30日入監執行(下稱甲罪,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7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0年3月24日);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2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8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5日以96年度訴字第42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與前開已執行部分接續執行(下稱乙罪,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3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4月24日),於102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7月8日撤銷假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歐乙橓於102年
4月10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前開甲罪之徒刑已於100年3月24日執行期滿,是被告歐乙橓於受甲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李明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被告李明洲於前開有期徒刑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亦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蓋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79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被告李明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犯行,係於檢警均尚未發覺之前,由被告李明洲於103年7月2日偵查時主動向承辦檢察官告知其犯罪,並願接受其裁判(此部分詳見偵訊筆錄內容,即檢察官問:「你的行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無意見?」被告李明洲回答:「沒意見。」,見偵3144號卷第18頁),雖被告李明洲事後於審理時否認其犯罪,惟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本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歐乙橓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及槍砲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明知改造手槍、子彈及改造金屬槍管,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猶購買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7顆、改造金屬槍管1枝等物,數量不少,核其所為雖未造成實害,然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並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任意性威脅,甚不可取,兼之被告歐乙橓曾於95年及96年間,因違法持有改造槍枝而遭法院判刑,但迭受判刑、執行後,如今依舊觸法,顯見被告歐乙橓對歷經之教化反應尚低,並未從前科記取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家中尚有年幼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就其所受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李明洲部分,考量其前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亦不佳,本件所犯寄藏改造槍枝犯行,對社會治安亦造成一定危害,惟念及其係囿於與歐乙橓情誼,受歐乙橓所託為之,且寄藏時間短暫,犯後自首,惟於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所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扣案附表編號①、③所示改造手槍、改造金屬槍管,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是就改造手槍部分於被告歐乙橓、李明洲所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槍管部分僅於被告歐乙橓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子彈,因送鑑驗遭試射擊發致其剩餘之彈殼結構已不完整而喪失子彈外觀及功能,業無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宣告沒收;附表編號④所示非制式子彈4顆,則因無法擊發而均「無」殺傷力,此徵諸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函所載即明,則該非制式子彈4顆既不具殺傷力,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亦非被告歐乙橓供本案犯罪之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附表編號⑤擦槍工具組,係被告歐乙橓所有,且為保養上開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歐乙橓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被告歐乙橓除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管1枝及子彈17顆外,亦同時持有另2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被告李明洲除寄藏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外,亦同時寄藏上開槍管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9顆。因認被告歐乙橓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被告李明洲另涉有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及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彈藥,係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炸彈或爆裂物而言,此觀該條例第4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參照)。
訊據被告歐乙橓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持有另2顆子彈之事實,惟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上開2顆子彈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
36-2頁)可證。堪認公訴意旨認被告歐乙橓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歐乙橓此部分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持有改造槍枝)部分,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明洲除寄藏附表編號①改造手槍外,另寄藏附表編號③槍管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9顆。惟被告李明洲於偵查時固曾供稱,歐乙橓請伊寄藏物品係「槍管」,惟依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查光碟後,發現被告李明洲於檢察官訊問時一開始係稱「槍」,而非「槍管」,且歐乙橓拿給伊時係說「槍借我放一下(台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而被告歐乙橓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問:你當時是跟李明洲說你放在他那邊的是槍,還是說上開全部物品?)我只有說改造手槍。」等語(見偵3144號卷第23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明洲於保管期間曾打開黑色包包查看裡面物品,從而,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明洲主觀上知悉黑色包包內除裝有改造手槍外,另有子彈19顆及槍管1枝等物,仍受被告歐乙橓所託,允為寄藏,故此部分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與被告李明洲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本案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備註│├──┼──────────────┼──────────────┤│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134132)│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見││││偵3880卷第37頁)。│├──┼──────────────┼──────────────┤│②│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可擊發子彈5│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顆、12顆(共17顆)│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3880卷第37頁、本院卷第36-2││││頁)。│├──┼──────────────┼──────────────┤│③│槍管1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3880卷第37頁、第43頁)。│├──┼──────────────┼──────────────┤│④│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偵3880││││卷第37頁、本院卷第36-2頁)。│├──┼──────────────┼──────────────┤│⑤│擦槍工具組│被告歐乙橓所有,供其保養扣案││││改造手槍所用(見偵3880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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