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0號
104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駿庭選任辯護人黃柏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664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於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㈠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GPLUS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㈡甲○○猶未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5日晚上7時前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弄○○號3樓之6室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因檢警對甲○○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本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獲准在案,警察依據監聽資料,於104年5月25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弄○○號3樓之6室,當場查獲甲○○並扣得販賣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5包(驗餘總純質淨重40.9117公克)、電子磅秤
3台(起訴書誤載為1台)、GPLUS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支等物。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0號卷【下稱本院190號卷】第51頁,104年度易字第506號卷【下稱本院506號卷】第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經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0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95、14
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在案(見104年度偵字第2664號卷【下稱第2664號偵卷】一第56、57、59、60、62、63頁),均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執行監聽機關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2664號偵卷三第93至117頁、第62頁背面至63頁、第77頁背面至78頁、第130頁背面至131頁,本院第
190號卷第11至13頁、第45至50頁、第88頁背面至93頁,本院第506號卷第13頁),核與證人 陳運盛 (見第2664號偵卷二第6至9頁、第18、19頁)、 徐偉騰 (見第2664號偵卷二第25、26、39、40頁)、 譚光廷 (見第2664號偵卷二第50、58頁)、曾 兆平 (見第2664號偵卷二第89頁背面、第104、
105頁)、 黃政基 (見第2664號偵卷二第111至115頁、第
141、142頁)、 廖永奇 (見第2664號偵卷二第152至155頁、第187頁背面、第188頁)、 邱永俊 (見第2664號偵卷二第198、199、206、207、247、248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見第2664號偵卷二第6至8頁、第25、26、49頁、第111至115頁、第152、154、155、198、206、20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2664號偵卷一第50、97、98、100、174、21
2頁)、現場照片(見第2664號偵卷三第52至5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6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04年度毒偵字第628號卷第65、66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總純質淨重40.9117公克)、電子磅秤
3台、GPLUS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5包(含編號1至15)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編號
1純質淨重為3.6978公克、編號13純質淨重為17.9645公克、編號14純質淨重為12.1705公克、編號15純質淨重為0.4145公克、編號2至12純質淨重為6.6644公克,以上合計總純質淨重為40.9117公克等情,有該院104年7月10日草療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分附卷可按(見本院第190號卷第58至62-1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附表所示證人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證人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況被告之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之所以販毒係為賺取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第190號卷第13頁背面、第94頁),堪認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予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獲利,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3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在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本件係3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後,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犯行,有各該警、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詳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得依此規定獲邀減刑寬典者,必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足當之,若僅「自白」或「指認」而未據以查獲與被告前開販毒有關之事實,仍不得遽認係供出來源。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被訴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本院主張伊於警偵訊中即供出毒品來源為「 阿亮 」等語。惟本院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覆稱:被告有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但尚未查獲等語,有該署104年7月28日苗檢珍荒104偵2664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另函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結果,覆稱:該局並未因甲○○之供述而破獲其毒品來源或相關毒品案件。又其供述毒品來源係前往彰化員林地區向綽號「阿亮」男子購得,業請函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有該局104年7月31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偵查報告附卷足參(見本院第
190號卷第68、71、72頁);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覆稱:經提訊甲○○到案,甲○○確實指證上手並與通訊監查結果相符,惟本件被告尚未到案,故尚未向被告確認等語,有該署104年8月4日彰檢宏和104他233字第31412號函1分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90號卷第73頁)。顯見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亮」之人,惟上開檢警單位尚未傳訊其人到案,亦未能就被告本次毒品來源是否確為「阿亮」乙節進行調查,仍屬尚未查獲,是被告就本案之供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已為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並知悉應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難以家庭或經濟困窘為規避之由,竟仍為牟利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被告上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顯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尚無所據。
㈦、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不僅自己施用毒品,更圖一己私利,任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且被告甫於103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4年2月10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上訴駁回,嗣於104年3月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上開二案裁判書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第190號卷第28至36頁),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且歷經偵審程序暨經判決確定,竟仍不知悔改,而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之104年2月、3月期間一再販賣毒品(詳附表所示),且販賣所剩毒品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詳如前述),顯見其漠視法治,惡性重大。惟念及被告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9次,對象為7人,販毒金額自1千元至8千元不等,且於警詢中即將購買毒品之來源主動供出,使警察積極查緝,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惟已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述親民工專肄業、從事機械維修工作、月入約新台幣5、6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太太及3位均就讀國小之小孩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其係犯相同之罪及所犯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1、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經多次賣出後,持有剩餘毒品為警查獲,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逐一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總純質淨重40.9117公克),係被告販賣所剩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第190號卷第93頁),係違禁物,且其外之包裝物或裝盛物,亦無法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皆為違禁物,是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含外包裝袋15個),應於被告就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19所示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爰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扣案,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扣案之GPLUS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電子磅秤3台,均係被告所有,分別用以聯絡販毒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第190號卷第9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申登人為案外人 黃誠淵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又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雖係被告所有,惟業經丟棄,無從尋獲,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第190號卷第93頁),亦非違禁物,且就玻璃球部分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以上二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SIM卡2枚與本案無涉,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販毒│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罪刑││號│對象│││新台幣│(含主刑及從刑)││││││)││├─┼───┼───────┼────────────┼───┼───────────┤│1│陳運盛│104年3月1日│陳運盛持用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13時40分許│0000-000000號,與甲○○││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在苗栗縣頭份│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9││案之GPLUS廠牌黑色行動│○○○鎮○○路某湯包│-161530號,於104年3月││電話壹具、電子磅秤參台││││店附近。│1日下午13時37分12秒聯繫││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見面後││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由甲○○以新台幣(下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重量約0.3公克)予陳運盛│││││││。│││├─┼───┼───────┼────────────┼───┼───────────┤│2│陳運盛│104年4月2日│陳運盛持用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晚上22時49分許│0000-000000號,與甲○○││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在苗栗縣頭份│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9││案之GPLUS廠牌黑色行動│○○○鎮○○路中油加│-161530號,於104年4月││電話壹具、電子磅秤參台││││油站。│2日晚上22時44分18秒聯繫││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見面後││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由甲○○以1000元之價格││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之。│││││)予陳運盛。│││├─┼───┼───────┼────────────┼───┼───────────┤│3│陳運盛│104年4月8日│陳運盛持用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凌晨2時54分許│0000-000000號,與甲○○││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在苗栗縣頭份│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9││案之GPLUS廠牌黑色行動││││中華路中油加油│-161530號,於104年4月││電話壹具、電子磅秤參台││││站。│8日凌晨2時47分6秒、2││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時54分30秒聯繫交易毒品事││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宜,雙方見面後,由甲○○││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重量約0.3公克)予陳運盛│││││││。│││├─┼───┼───────┼────────────┼───┼───────────┤│4│ 徐緯騰 │104年3月17日│徐緯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14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晚上19時30分許│0000-000000號,與甲○○││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在苗栗縣頭份│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案之GPLUS廠牌黑色行動│○○○鎮○○街附近之│0000-000000號,於104年││電話壹具、電子磅秤參台││││7-11便利商店。│3月17日下午14時55分42秒││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18時58分34秒、聯繫談論││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借貸及還錢等事,另於晚上││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19時1分55秒、19時18分21││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抵償之。│││││見面後,由甲○○以14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徐緯騰。│││├─┼───┼───────┼────────────┼───┼───────────┤│5│徐緯騰│104年4月6日│徐緯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15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晚上20時36分許│0000-000000號,與甲○○││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在苗栗縣頭份│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9││案之GPLUS廠牌黑色行動│○○○鎮○○街○○○號│-161530號,於104年4月││電話壹具、電子磅秤參台││││徐緯騰住處前。│6日晚上19時31分10秒、20││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時26分33秒聯繫交易毒品事││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宜,雙方見面後,由甲○○││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抵償之。│││││重量約1公克)予徐緯騰。│││├─┼───┼───────┼────────────┼───┼───────────┤│6│徐緯騰│104年2月25日│徐緯騰使用家用電話037│15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17時30分許│-665950號,與甲○○所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在苗栗縣頭份│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9││案之GPLUS廠牌黑色行動│○○○鎮○○街○○○號│-161530號,於104年2月││電話壹具、電子磅秤參台││││之徐緯騰住處前│25日下午17時3分38秒聯繫││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見面後││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由甲○○以1500元之價格││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抵償之。│││││予徐緯騰。│││├─┼───┼───────┼────────────┼───┼───────────┤│7│譚光廷│104年3月23日│譚光廷持用行動電話門號│15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晚上20時57分許│0000-000000號,與甲○○││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在苗栗縣頭份│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9││案之GPLUS廠牌黑色行動│○○○鎮○○路自來水│-161530號,於104年3月││電話壹具、電子磅秤參台││││廠附近。│23日晚上19時53分52秒、20││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時1分22秒、20時2分8秒││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20時6分37秒、20時10分││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12秒、20時11分1秒、20時││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11分27秒、20時47分39秒聯││抵償之。│││││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見面│││││││後,由甲○○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譚光廷。│││├─┼───┼───────┼────────────┼───┼───────────┤│8│ 曾兆平 │104年2月27│曾兆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日晚上20時30分│0000-000000號,與甲○○││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許,在苗栗縣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9││案之GPLUS廠牌黑色行動││○○○鄉○○路某處│-161530號,於104年2月││電話壹具、電子磅秤參台││││。│27日晚上19時46分18秒、20││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時27分18秒聯繫交易毒品事││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宜,雙方見面後,由甲○○││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重量約0.2公克)予曾兆平│││││││。│││├─┼───┼───────┼────────────┼───┼───────────┤│9│曾兆平│104年4月2日│曾兆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2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上午10時許,在│0000-000000號,與甲○○││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苗栗縣南庄鄉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9││案之GPLUS廠牌黑色行動││││山路某處。│-161530號,於104年4月││電話壹具、電子磅秤參台│││││2日上午6時3分5秒、7││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時43分44秒、8時29分55秒││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9時16分41秒聯繫交易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品事宜,雙方見面後,由羅││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駿庭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8公克)予曾│││││││兆平。│││├─┼───┼───────┼────────────┼───┼───────────┤│10│黃政基│104年2月14日│黃政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17時41分許│0000-000000號,與甲○○││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在苗栗縣竹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9││案之GPLUS廠牌黑色行動││││鎮芝柏山汽車旅│-161530號,於104年2月││電話壹具、電子磅秤參台││││館門口。│14日下午17時2分14秒、17││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時29分24秒、17時36分24秒││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面後,由甲○○以1000元││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之。│││││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予黃政基。│││├─┼───┼───────┼────────────┼───┼───────────┤│11│黃政基│104年3月5日│黃政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2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15時10分許│0000-000000號,與甲○○││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在苗栗縣頭份│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9││案之GPLUS廠牌黑色行動││││鎮民路自來水廠│-161530號,於104年3月││電話壹具、電子磅秤參台││││甲○○租屋處附│5日下午14時40分13秒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近。│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見││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面後,由甲○○以2000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之。│││││0.6公克)予黃政基。│││├─┼───┼───────┼────────────┼───┼───────────┤│12│黃政基│104年4月17日│黃政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上午8時53分許│0000-000000號,與甲○○││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在苗栗縣竹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9││案之GPLUS廠牌黑色行動││││鎮芝柏山汽車旅│-161530號,於104年4月││電話壹具、電子磅秤參台││││館門口。│17日上午8時19分25秒、8││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時48分14秒聯繫交易毒品事││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宜,雙方見面後,由甲○○││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重量約0.3公克)予黃政基│││││││。│││├─┼───┼───────┼────────────┼───┼───────────┤│13│黃政基│104年4月25日│黃政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凌晨0時37分許│0000-000000號,與甲○○││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在苗栗縣頭份│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9││案之GPLUS廠牌黑色行動││││鎮琪海汽車旅館│-161530號,於104年4月││電話壹具、電子磅秤參台││││門口。│24日晚上21時55分8秒、凌││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晨0時27分42秒聯繫交易毒││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品事宜,雙方見面後,由羅││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駿庭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之。│││││包(重量約0.3公克)予黃│││││││政基。│││├─┼───┼───────┼────────────┼───┼───────────┤│14│黃政基│104年4月27日│黃政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2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晚上21時58分許│0000-000000號,與甲○○││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在苗栗縣頭份│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9││案之GPLUS廠牌黑色行動│○○○鎮○○路○○○巷│-161530號,於104年4月││電話壹具、電子磅秤參台││││22弄12號3樓之│27日晚上21時24分53秒、││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6甲○○租屋處│21時26分43秒、21時38分49││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附近。│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見面後,由甲○○2000元(││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之。│││││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6公克)予黃政基。│││├─┼───┼───────┼────────────┼───┼───────────┤│15│廖永奇│104年2月23日│廖永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8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晚上22時40分許│0000-000000號,與甲○○││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在苗栗縣頭份│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9││案之GPLUS廠牌黑色行動│○○○鎮○○路自來水│-161530號,於104年2月││電話壹具、電子磅秤參台││││廠附近。│23日晚上20時48分53秒、22││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時19分17秒、22時32分1秒││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面後,由甲○○以8000元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之。│││││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4公│││││││克)予廖永奇。│││├─┼───┼───────┼────────────┼───┼───────────┤│16│廖永奇│104年2月26日│廖永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8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中午12時50分許│0000-000000號,與甲○○││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在苗栗縣頭份│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9││案之GPLUS廠牌黑色行動││││民族路自來水廠│-161530號,於104年2月││電話壹具、電子磅秤參台││││附近。│26日中午11時57分59秒、12││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時29分44秒、12時40分5秒││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面後,由甲○○以8000元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之。│││││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4公│││││││克)予廖永奇。│││├─┼───┼───────┼────────────┼───┼───────────┤│17│邱永俊│104年2月14日│邱永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3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晚上19時30分許│0000-000000號,與甲○○││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在苗栗縣頭份│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9││案之GPLUS廠牌黑色行動││││鎮上公園附近。│-161530號,於104年2月││電話壹具、電子磅秤參台│││││14日下午18時56分55秒││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見││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面後,由甲○○以3000元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之。│││││克)予邱永俊。│││├─┼───┼───────┼────────────┼───┼───────────┤│18│邱永俊│104年4月17日│邱永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3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凌晨3時20分許│0000-000000號,與甲○○││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在苗栗縣頭份│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9││案之GPLUS廠牌黑色行動││││鎮上公園附近。│-161530號,於104年4月││電話壹具、電子磅秤參台│││││17日凌晨2時52分45秒聯繫││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見面後││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由甲○○以3000元之價格││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之。│││││予邱永俊。│││├─┼───┼───────┼────────────┼───┼───────────┤│19│邱永俊│104年5月7日│邱永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3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18時39分許│0000-000000號,與甲○○││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在苗栗縣頭份│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9││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鎮上公園附近。│-161530號,於104年5月││他命拾伍包(驗餘總純質│││││7日下午18時29分52秒聯繫││淨重合計肆拾點玖壹壹柒│││││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見面後││公克,含外包裝袋拾伍個│││││,由甲○○以3000元之價格││)沒收銷燬;GPLUS廠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黑色行動電話壹具、電子│││││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磅秤參台均沒收;未扣案│││││予邱永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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