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斌選任辯護人蔡其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辛○○於民國102年3月間,透過網路認識甲○(00年0月0出生,甲○、甲父之偵查中編定代號及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等姓名及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辛○○透過友人及雙方交往互動中之各項資訊,已知悉甲○為未滿16歲之少年,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而無法如一般較年長之人對於自己之性行為可為合乎社會一般認知及自身各項利害關係之妥適判斷。於102年3月XX日凌晨(該日即為甲○之生日,詳確日期參卷內資料),辛○○、甲○由其等友人丙○○駕車搭載一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當日凌晨,其等在彰化縣○○鎮○○路「立德文教會館」旁之7-11便利商店停車場休息,辛○○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與甲○下車步行至該7-11便利商店比鄰之「立德文教會館」旁某公園內之公共廁所後方,於徵得甲○同意後,以其生殖器進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於102年4月23日向家人吐露上情,甲父探知係辛○○所為,傳送簡訊要求辛○○澄清未果,甲父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害人及其親屬之姓名、住址、被害人就讀學校等相關資料均以代號表示。其中被害人甲○為88年3月XX日生,偵查中編定代號為0000000000,本判決以甲○稱之;甲○之父親甲父,偵查中編定代號為0000000000A,本判決以甲父稱之。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參偵查卷第76頁彌封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查證人甲○部分,因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且因甲○警詢時之供述,與該名證人審判時所述相符,依最佳證據之原則,採認審理所言即為已足,因之上開證人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㈡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認證人甲○、甲父於偵查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或辯護人對質詰問,爭執證人甲○、甲父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2頁至第33頁刑事準備狀),惟查上開證人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偵訊時,均已告知具結義務,證人甲父部分並依法具結,有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佐(參102年度偵字第4370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72頁、102年度偵續字第157號第19頁至第21頁);又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亦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惟證人甲○未經具結係因其年齡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另證人甲○於偵查中訊問時,其父親甲父及社工人員均在場,且問答係採一問一答(參上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2頁、偵續卷第19頁至第21頁),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甲○、甲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甚而102年6月5日偵查時,檢察官已令甲○與被告同庭訊問,此有102年6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上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0頁);且本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甲○、甲父到庭,並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甲○、甲父進行詰問,檢驗核實甲○、甲父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另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
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旨在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甲父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證人甲父為甲○父親,係其親自見聞甲○如何告知其本案發生之簡略過程及甲○案發後之情況,旨在質疑被告對甲○為性交行為待證事實之成立,就被告有無對甲○為性交及其性交過程等節,其雖均未親自見聞而係轉述甲○當時對其所言而有傳聞法則之適用,然而就其等親自見聞甲○有告知上情及其餘情形,則係其親自見聞之事,自有證人之適格,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關於此部分之陳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上述爭執部分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㈤另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對於在102年3月間認識甲○,且於102年3月XX日凌
晨,由證人丙○○駕車搭載伊與甲○共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於○鎮○○路「立德文教會館」旁之7-11便利商店前停車休息,且有與甲○一同至該處旁某公園內之公共廁所後方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當晚是要去該公園後方上廁所,甲○表示單獨1人在車上會害怕,遂與伊一同前去公園後方,甲○在該處玩手機,伊如廁後即與甲○又返回車上,伊沒有對甲○性交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甲○於102年7月16日已提出陳報狀載明:「我本來要我爸帶我去彰化刑事局婦幼隊,我本來要說沒有,確實有些難言之隱,因為辛○○他性器官並無接觸進入我的性器官,那麼我為什麼在警局、偵查庭會說有,因為我討厭丙○○,而辛○○又那麼好,我真的不知道會害到辛○○,我會堅持說有,因為我怕說有或沒有會害到自己、害到家人..」等情, 佐以 甲○於臉書上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亦足見其等間並無性行為。甲○陳述前後不一,自不得以該有瑕疵之證述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3月XX日凌晨,被告和丙○○
開車去載我,他們坐在前座,我一人坐在後座。因為心情不好,在車上時,有拿車上的西瓜刀做出割腕的動作,但沒有割。丙○○有進去7-11,我不知道他去做什麼。丙○○去7-11的期間,被告有到後座,叫我坐他大腿,但我說這樣很容易被看見。因為在車上不方便發生性行為,所以與被告到文教會館旁邊的公園的公共廁所後面,被告沒有在那裡上廁所。我們下車約走1、2分鐘就到,一到那個地點就開始發生性行為,被告先脫自己的褲子,然後他叫我脫褲子,我們各脫各的。被告有把他的生殖器官插入我的生殖器官,我沒有幫被告打手槍,他有射精在地上,因為那裡很暗,不會被人發現,很快我們又回到車上。丙○○先回到車上,我們才回來。被告不是我的男友,初次見面,在那個情況下,我跟被告就自然而然到車子後面隱密的地方做性行為。那間7-11有廁所,無論從外面或裡面看,廁所的標示很明顯。3月OO日一過12點就是XX日,我印象深刻是因為那天12點一到,我就想到我生日到了,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已經過12點了。我那天晚上12點出去,穿的是國中的褲裝制服,我有告訴他們是我生日。偵查卷第65頁(102年7月16日即台中高分檢法警室值日收件章所載日期)陳報狀上半部是我寫的,是被告叫我寫的,我也不知道寫這個是要寫給誰看,他說寫這個不會害到我的家人。這是在彰鹿路某間7-11寫的,被告念什麼,我就寫什麼,其中有一段:「因為我討厭丙○○,辛○○又那麼好。」這句是被告叫我寫的,沒有去想什麼意思。因為我怕這件性行為的事情會害到被告被關,被告也跟我說可以讓這件案子快點結束,也不會害到任何人,所以我才寫。當日凌晨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後,我有跟友人及哥哥講過,我不知道父親什麼時候發現。今天來開庭做證前,丙○○有傳FB訊息給我。我與被告見過兩次面,就是發生性行為那次,第二次是之後被告跟丙○○說要打我爸媽那次。我當時不知道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會讓他犯了刑法會受到處罰,我在警局是照實講,因為我不知道講實話之後被告會被處罰。後來,我只知道我爸爸有傳簡訊給被告,但不知道簡訊內容。被告說要打我爸爸的那天,我想勸他們不要打我爸媽,所以我單獨一個人過去鹿港國中。開庭後,我有用FB訊息問被告和解的最後結論。在性行為之前或之後,我跟被告沒有什麼仇恨或恩怨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至第60頁),核與其在偵查中證述就關於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境、所穿著服飾、自己褪卸褲子之情形、被告未戴保險套、性器官進入及當時之係自願各節大致合致(參上開偵查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㈢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證,雖與其在偵查中
提出之陳報狀所載否認有性交之陳述內容互有矛盾,然甲○已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此部分之瑕疵,係因被告表示寫此陳報狀不會害到家人,遂依附被告所述而記載,且不願被告受到刑事處罰,希望案件快點終結等情(此部分詳後述),故尚未能因此逕認甲○之指訴確為不實,茍有其他事證佐據,仍非不得以甲○證述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基礎。經審視卷存其他相關事證,本院認甲○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仍可獲致法律上之確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是透過我的FB加被告
好友,3月XX日因為被告跟甲○有約,可是甲○用FB密我要不要一起去,我說好。當天在車上,我們只有單純的聊天,沒有談論其他什麼事,甲○有無在車上主動提起什麼事情,我不記得了,在警詢中所述比較清楚。當時,我將車子停在7-11的停車場,我去裡面買東西又去上廁所,我有告訴被告我要去上廁所,大家都知道7-11裡面有廁所。
大家都回車上時,我當時有開玩笑問他們一句話:「你們去外面幹什麼?」他們兩個回答:「沒有幹什麼,只是去走走。」我問完之後,甲○說她很煩,要我們帶她去鹿港彰濱那邊走走。可是被告跟她說,時間晚了,他要回台中了。後來,我載甲○到85度C讓她下車。之後,甲○沒有跟我說,她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開庭前,我傳訊息給甲○的目的是要告訴甲○,如果那麼喜歡跟別人發生性行為,就不要再亂告。沒有就沒有,有就有。甲○當時有跟被告討論她跟4個人發生性行為,所以清晨我們各自回家後,隔天被告跟我說她很風騷,不想再跟甲○見面了。也是見那次面後,從此沒有見面。當時我下車是上廁所1次,跟買東西1次。我是聽不下去他們的互動,就下去上廁所,因為甲○那時要求辛○○當她的男朋友,並且很主動的想要抱他。可是我當時從車子後照鏡看到甲○上衣3顆扣子沒有扣,她好像有意願往被告那裡靠過去,可是被告一直閃。被告開玩笑說:「不要這樣,品竣在這邊。」當時他們的對話或情狀讓我覺得很曖昧,所以才會離開現場等語(參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輔以,證人丙○○於警詢中稱:102年3月OO日凌晨1、2點(按:應係102年3月XX日凌晨)當時我跟被告2人去鹿港鎮的85度C找甲○,她當時約被告,被告再打電話約我,我就開車載被告到鹿港鎮的85度C找甲○。我們大約在晚上12點20分到達,她就跟我們說她很悶,叫我們載她出去玩,然後她就自己上車坐在後座,我就將車繞到85度C斜對面的7-11,我跟被告就下車,站在車門旁抽菸,當時她叫我們載她去玩,她不想那麼早回家,然後我說現在已經凌晨1點40分很晚了,我們有事要去台中;她就跟我要安眠藥及刀子,當時她說她不想活了,我跟她說我有刀子,但是不給妳,然後她就從口袋拿出一支美工刀,要做割腕的動作(我看到她左手手腕有好多條舊的傷痕),我就跟被告說,好啦,不然她這樣一直煩,就帶她去吧,然後我們三個就前往彰濱看海聊天,然後就回鹿港鎮麥當勞斜對面的7-11(文教會館旁);我先下車到7-11買包菸回車上抽菸,甲○叫被告到後座跟她坐;然後被告就到後座跟她一起坐,我就看到她一直坐靠近被告,然後她就說她跟4個男生有發生過性關係,而且把過程都告訴我們,當時她穿學校的制服出來,我轉頭就看到她上衣的釦子前3顆已經解開了,那時候我有聽到她要求被告抱她,我就說我聽不下去了,我要去上廁所;我就到7-11裡面上廁所,大概30分鐘後,我出來的時候,他們2個不見了,我就到車上抽菸,過了大概5分鐘,他們就從7-11旁邊的停車場走過來,我就問他們2個去哪,被告說她很無聊,要去走走,她就說:我叫辛○○陪我去走走,你有意見嗎?再來,她說她口渴,叫被告去買飲料給她喝,然後我們就載她回85度C附近,讓她下車回家。當時我轉頭看到甲○上衣前3釦子解開了的時候,甲○的手當時就放在她自己上衣的釦子上,而且她還問我說:你看什麼?我就說我看妳可愛不行嗎?我就不確定她的釦子是誰解開的等情(參上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其前後所證,大致相符。證人丙○○就其進入7-11商店等細節部分,自陳於警詢所述較為詳實,是其所證彼等3人在102年3月XX日凌晨,於上開「立德文教會館」旁7-11便利商店停車場停車,期間被告曾與甲○坐在後座,及證人丙○○進入7-11便利商店返回車上,被告與甲○曾離開車內,並自停車場旁走回車上等節,與甲○前開就此部分所證若合符節。又互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因當時被告與甲○的對話或情狀令其覺得曖昧,因而離開現場一情,及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聽到她要求被告抱她,我就說我聽不下去了,我要去上廁所;我就到7-11裡面上廁所等語(分別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上開偵查卷第17頁),核與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去7-11的這段期間,車上只有2個人,被告要伊坐在他大腿,被害人回答這樣很容易被看見,所以就下車。因為在那個情況下,我跟被告就自然而然到車子後面隱密的地方做性行為等語大抵合致,其中就何人主動何人被動部分雖所差異,然而上開時、地該2人在車上後座已狀甚親密乙節則相吻合。況且,依據本院103年3月27日當庭勘驗甲○手機,證人丙○○曾於本次審理期日前之103年1月19日17時53分傳送訊息予甲○,內容為:...你到底要跟幾個人做過..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手機訊息照片可稽(參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71頁至第76頁),繹之上開訊息之意,顯然並非證人丙○○質疑甲○究竟曾否與被告發生過性行為,反係已經認定其等已有性行為,僅在質問甲○性行為對象之人數一情。益徵甲○前開所言應係就當日親身經歷之事所為之供述,而非出於虛捏杜撰。
⒉證人甲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約4月份甲○離家回來後
,我叫我兒子問她,4月23日我才知道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知情後,我傳了1封簡訊給被告,內容是給他1天時間考慮一下看看,要質問被告到底有沒有與我女兒發生性行為。隔天4月27日就到鹿港國中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我女兒也在那裡,我剛好也在找我女兒。在全家時,被告、丙○○兄妹等人把我圍住。當時我女兒在旁邊,她不敢過來。他們圍住我的時候,被告衝上來就問了我一句:「你傳那封簡訊是什麼意思?」6月5日檢察官開了第一次庭,開完檢察官問我說要不要原諒被告。如果我要原諒被告,可以讓我跟被告私底下和解,結果6月23日被告又託人打電話約我女兒出去,我女兒說被告拿了1張紙給她,後來我收到不起訴處分,我女兒才講出被告要她寫書狀的事情。後來,我們有去調解,當時我有問被告實情為何,被告支吾其詞,又拿其他紙給調解委員看,而且對我兒子嗆聲。當時有說6萬元和解,但後來沒有調解成功。這件案子從發生之後,剛開始我沒有要被告花錢解決的想法。傳簡訊給被告當時,並沒有向被告要錢,我只是要他面對這件事情。在此之前,我不認識被告,但認識丙○○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反面),而被告對於確有在全家便利商店遇見證人甲父乙節,於本院審理中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65頁),堪認證人甲父前開所證,信而有徵。甲父上開證述與甲○所證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數日後,曾告知友人、兄長,父親輾轉得知一情大抵合致。況且證人甲父對於被告並無宿怨嫌隙,堪信證人甲父應無設詞杜撰之理,其對所見甲○日後之情狀與反應各節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參酌甲○在本案經甲父提告之前,第一時間所表達之內容或展現之表情,衡情最屬真實,且當時尚無訴訟關係糾葛,其陳述之對象與內容,並無利害關係,而無蓄意誣指被告之可能。佐以,甲○係於案發當日始初次與被告見面,此經兩造是認在卷,況甲○始終陳稱係自願與被告性交,復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表明沒有要提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37頁反面),其歷次陳述中,均未指訴被告有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或利用其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機會而為性交,苟其確有誣指被告犯罪之圖,當不至於僅為此等侵害程度較輕之指訴,並為揭露自己與被告初次見面即有性行為,且曾另有性交行為之經驗,益足為其不利被告指訴可信度之佐憑。
⒊證人甲○於102年6月23日所撰寫陳報狀(即在102年7月16
日投遞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當日蓋有台中高分檢法警室值日收件章)雖記載:「告訴人OOO(按:即甲○姓名),我本來要在我爸帶我去彰化刑事局婦幼隊,我本來要說沒有,確實有些難言之隱,因為辛○○他性器官並無接觸進入我的性器官,那麼我為什麼在警局、偵查庭會說有,因為我討厭 陳品竣 (按:即丙○○),而辛○○又那麼好,我真的不知道會害到辛○○,我會堅持都說有,因為我怕說有或沒有會害到自己及害到家人,最後我希望這件事能平靜落幕,檢察官對不起,我還是有想辛○○這個朋友。..」等情,然證人甲○於續行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之前說的實在,因為被告跟我說要快點結束這個案子,才不會害到我家人,所以他就念要我照著寫等語(參上開偵續卷第19頁至第21頁);核與其在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文狀的上半部是我寫的,是被告叫我寫的,我也不知道寫這個是要寫給誰看,他說寫這個不會害到我的家人。這是在彰鹿路某間7-11寫的,被告念什麼,我就寫什麼,其中有一段:「因為我討厭丙○○,辛○○又那麼好。」這句是被告叫我寫的,沒有去想什麼意思。因為我怕這件性行為的事情會害到被告被關,被告也跟我說可以讓這件案子快點結束,也不會害到任何人,所以我才寫等語合致。由於本件可資為被告犯行證明之直接證據,僅有證人甲○之指訴,則在心證形成上,有關證人甲○日常生活之表現、是否具有誠實性格等自亦堪為其供述可信度之審度資料。查證人甲○目前就讀OO國中之輔導紀錄,輔導人員於會談後會直接教導甲○有關兩性相處時,個別差異、對性的態度、性行為後的後果等觀念,輔導人員發現甲○對於這些人與人之間較深入的交往看似不太在意,但其實是因為程度不足,故無法理解人際間複雜的內在思緒,以致於在與人的相處上可容易流於被別人牽著鼻子走或被利用的地步等情,亦有上開OO國中個案輔導紀錄表可稽(上開內容記載於102年3月4日晤談後之輔導紀錄,參本院密卷第43頁)。參酌上開輔導紀錄內容可見甲○平日在校師生、同學相處之互動及日常生活之表現。雖據該紀錄所示,尚無從認定其日常表現即有說謊之非誠實性格,然已見甲○當時因其為未滿16歲之少年,囿於其生活經驗、智識程度、應變能力等項發展情形,思慮及行止未臻成熟,日常行為容易受友人及環境影響之事實。則甲○於面對檢警調查,歷經訴訟程序之進行後,依其尚未成熟易受牽引影響之思慮及行為模式,受被告召喚外出後,遂依附被告所述、應被告所求而寫該陳報狀,卻誤以為可以終結訴訟,此情即甚可理解。被告雖於103年1月28日具狀提出店員 莊佳宜 書面陳述狀表示:男生玩他的手機,..女生一直在想事情寫著一張紙...等情,用以證明被告並未脅迫甲○書寫上開陳報狀,然依證人莊佳宜陳述內容僅能證明證人莊佳宜某日見過1男1女於其店內一情,尚無從證明確為被告與甲○在102年6月23日於該便利商店內書寫上開陳報狀之情狀;且即令甲○日後有與被告就本件訴訟情形聯繫,且於聯絡中簡短回以「嗯」等情,雖據被告提出上開臉書訊息畫面為憑,惟上開訊息話題中,被告顯係自問自答方式與甲○對談,而甲○就上開訊息之回答僅有「嗯」,其語意內容顯然不置可否難以確認,是以此部分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各情互參,顯見甲○或其家人並無指誣之動機,堪認
甲○上開所言應係就當日親身經歷之事所為之供述,而非出於虛捏杜撰,其雖曾提出上開陳報狀否認與被告有性行為一情,然此陳報狀內容難以憑採,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亦不足影響其對被告構成要件犯罪行為指訴之可信度。⒌關於本件被告與甲○性交行為時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
記載102年3月OO日凌晨1時至2時許期間乙節,然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之性交行為時間為102年3月XX日凌晨,因為3月OO日12點一過就是伊生日等語,堪認本件被告與甲○性交行為之時間為102年3月XX日即甲○生日當天凌晨之事實無訛。
㈣再者,甲○係88年3月XX日出生,於本件性交行為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此經甲○陳明無訛,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報表可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甲○年齡云云;然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甲○15歲,念OO國中二年級,辛○○他知道甲○實際年齡,因為我有看過辛○○的臉書上,甲○有跟辛○○講說她15歲了,而且念OO國中二年級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17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辛○○私下跟我說甲○念國二,15歲,問我知不知道,我說我知道,這是他在認識甲○約1星期時跟我說的等情(參上開偵查卷第39頁);況且甲○於上開時、地,係穿著OO國中褲裝制服乙節,亦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雖否認其事,惟甲○現甫滿15歲,依本院直接審理之觀察所見,其稚氣未脫,言語單純直接,與一般國民中學學生之狀況並無不同,並可明確察知並非成年之人,此有甲○照片存卷可稽,社會一般之人一望即可判斷為年幼之人,被告智識能力並無顯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於與甲○見面並交談後,當可由容貌外觀察知甲○係未滿16歲之少女,堪認證人甲○、丙○○此部分之證述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而一般正常就學之國民中學學生之年齡未滿16歲,此係社會週知之事實,被告尤無卸稱不知甲○係未滿16歲少年之餘地,所辯容無可採。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經由前與甲○之網路訊息互動過程,及當日所見甲○外貌之觀察及甲○所穿著制服等資訊,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並於此主觀認知之情形下,仍決意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亦足認定。
㈤末查甲○雖為年幼之人,然先前即曾與其他不明男子性交而
對於魚水之歡略有瞭解,惟甲○與被告初次見面,竟於短暫時間內迅即同意與被告性交,顯與具健全性自主決定權之一般人有異。參酌其僅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年幼之人之客觀事實,堪認其係因年幼而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無法如一般較年長之人對於自己之性行為可為合乎社會一般認知及自身各項利害關係之妥適判斷,並於此狀況下同意與被告進行性交。
㈥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其在本院審理中固對其在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於偵查中係因精神狀況不佳而說錯(與甲○有性交行為之陳述),當時係誤解故為不利己之供述,而否定102年6月5日偵查中所為陳述云云(參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具體指出偵查中有如何經不正訊問而為陳述,僅空言否認。惟查:
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固檢察官對於被告
之自白筆錄之真實性有舉證責任,惟本件被告前於102年5月15日在警詢中否認犯行,復於102年6月5日偵查中陳稱:當下她提議她想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我當時沒有戴保險套,性行為過程約5、6分鐘,當時甲○是穿制服。我跟甲○沒有認識很久,總共發生1次性行為,當時射精在草地上(並當庭繪製其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情況附於前開偵查卷內)。我沒有脫甲○褲子,至於我的褲子是我自己脫的。事情發生沒有10分鐘,插入大約2分鐘後才射精,前後抽動,我在上面,甲○在下面。當天我性器官進入她性器官抽動2分鐘後拔出射精在草地。
丙○○沒有在場,他在7-11上廁所。甲○說她有想要的意願,我一開始也沒答應她,等到了偏僻地方,她脫了,我也脫了,就發生性器官進入的事。【後改稱】她有幫我打手槍,時間約2分鐘,但沒進入她性器官。我不知道她唸哪個學校,但她有穿制服,不知道是高中還是國中等語明確(參上開偵查卷第38頁正、反面);嗣於101年6月5日庭後具狀陳述其因長時間工作並無睡眠休息,且於上班前與朋友唱歌,精神不濟而被迫供述不實之事云云;再於102年6月6日提出陳述書否認犯行且陳稱:是甲○自願幫我打手槍,那時我心裡很氣,說真的誤解你的意思是我的錯,但到後好像有被設計感覺云云;又於102年6月10日聲請開庭,表明和解之意,對於當天開庭態度向檢察官致歉等語(分別參上開偵查卷第48頁、第50頁、第53頁);復於103年5月22日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質以為何於偵查中詳述如何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時間、地點、性行為態樣、射精的狀態、射精的地點等語,被告陳稱當時係胡說八道,被害人亂說,我也跟著亂說云云;又經本院質以甲○從未敘述有打手槍之情形,何以被告於上開書狀表示有打手槍乙節,其又陳述乃伊於當時寫錯云云(參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第119頁反面)。則其供詞前後反覆,被告辯詞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其辯稱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⑵而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有否受到不正訊問等情,屬於事
實認定之問題,僅有親身經歷之被告始能知悉,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此有所主張,僅敘明雖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有發生性行為,但係因精神狀況不好而講錯云云。互參上情,堪認被告並無誤解檢察官之問題或礙於現場氛圍而趨附檢察官詢問為非任意性之陳述。況且,本件係經甲父報警處理,由司法警察為甲○、甲父製作警詢筆錄後,始於102年6月5日由檢察官進行第一次訊問,而依甲○前於警詢中所供述內容,已足令檢察官有相當懷疑被告涉犯性侵害案件,足見即便有如被告所辯,亦屬偵查中檢察官在握有其現有之證據下,勸誘被告據實陳述,坦承面對自己之行為,而實施之辦案手段,核與不正訊問等節尚屬有間。是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並無受到外界不當干擾或壓制其自由意志,而經本院以自由證明之心證程度判斷,難認檢察官並未持有任何跡證,卻利誘其坦承犯行,而有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自白之嫌。
⒉參酌,上開時、地,該7-11便利商店燈火通明,且店內附
有廁所,廁所標示清楚,此為現場之人所週知之事實業據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均如前述;佐以,該7-11便利商店內設置有2間化妝室,又該便利商店距離「立德文教會館」旁某公園內之公共廁所後方約有115公尺,而於夜間時分該「立德文教會館」旁某公園及公園公共廁所後方等處顯較該7-11光線黯淡而隱密等情,並有彰化縣警察局103年5月1日彰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開7-11便利商店、「立德文教會館」旁某公園、該公園公共廁所及其後方於日間、夜間之照片,該7-11便利商店外觀、內部擺設及化妝室位置照片、該店內擺設商品及設置廁所之標示、「立德文教會館」、其旁某公園、該公園公共廁所及該公共廁所後方相關位置及距離標示圖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6頁)。互參上開時、地之明暗及遠近等客觀情狀,實難以想像被告有何因為擔憂甲○獨處,卻捨近求遠另覓照明不足且隱密之廁所,且帶同甲○一起到該公共廁所後方如廁之必要?且被告與甲○離去該停車場,復自「立德文教會館」旁某公園內之公共廁所後方走回該停車場並上車時,被告僅向證人丙○○表示係與甲○出去走走,並未陳述自己內急等情,亦有證人丙○○警詢筆錄可佐(參上開偵查卷第17頁),尤見被告虛偽陳述所為置辯,顯與常情有違,其匿飾之情甚明;佐以,證人丙○○前開所證因聽不下去他們的互動就下去(7-11便利商店)上廁所等語,顯然上開時、地,被告與甲○交談內容及互動情境已狀甚親暱,彼此均不排斥魚水之歡,惟因丙○○在場,且現場鄰近7-11便利商店及停車場,不便一番雲雨,而令丙○○不得不識趣離開車上,獨留被告與甲○在場。則在當時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之情形下(甚且該「外力」〔丙○○〕已離去現場),於此情境下,被告心旌搖曳,情慾一觸即發,焉有戛然而止竟放棄進一步性器接合行為之理?亦足證甲○前開所證:丙○○去7-11的期間,被告有到後座,叫我坐他大腿,但我說這樣很容易被看見。因為在車上不方便發生性行為,所以與被告到文教會館旁邊的公園的公共廁所後面,....一到那個地點就開始發生性行為,被告先脫自己的褲子,然後他叫我脫褲子,我們各脫各的。被告有把他的生殖器官插入我的生殖器官,我沒有幫被告打手槍,他有射精在地上,因為那裡很暗,不會被人發現,很快我們又回到車上等情與事實相符。
⒊另被告對於甲○之年齡已有認識,且甲○於偵查中提出之
陳報狀所記載內容乃虛偽不實各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綜上所陳,足認被告在102年6月5日偵查中所為不利己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任意為之,且與事實相符。從而,其上開所辯各節,僅係藉由不相關之枝節,將甲○、甲父合法正當之告訴權行使行為污名化,其所辯顯無足採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置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本件被告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對甲○以
陰莖進入甲○陰道而為性交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甲○係未滿14歲之幼女等語,所犯法條欄原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惟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犯罪事實之行為時間係102年3月XX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語,及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等情,此有本院103年5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2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固屬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既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本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一敘。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商工汽車修理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父母健在,另有弟妹各1名,目前任職於大立光電公司擔任作業員等家庭生活狀況;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且已知悉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並長於被害人6、7歲,本當基於朋友情誼,避免少女友人心智之健全發展受到外力不當之侵害,竟仍未加克制自己之性衝動,利用其等夜間出遊初次見面之機會,在「立德文教會館」旁某公園內之公共廁所後方,自身成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對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已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亦可能損及日後被害人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兼衡其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之手段、性侵害之次數,及尚未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彼等原諒;又被告否認犯行,雖無可議,亦為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惟除此之外尚放棄緘默權,竟令被害人杜撰陳報狀而進一步為明顯與事實不符之辯解(已如前述),此即逸脫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當屬其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並所造成訴訟延滯及增加勞費之結果,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等情,本院綜合酌量前揭各項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語,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經審視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詳如前述),尚有過苛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蘇雅慧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