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信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信益犯傷害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信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行車糾紛即傷害告訴人 李錫忠 ,致告訴人受有左上唇挫擦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提出書狀,並稱:依民國110年1月18日15時39分在黑貓宅急便鹽埔營業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有錄到我只有撥開告訴人李錫忠的手而已,並沒有碰觸到他身體的其他部位云云(本院卷第15頁),而觀諸卷內事證,本院認依警卷及偵卷所附證據,已足認被告之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自無另行開庭訊問及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35號被告朱信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忠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鹽埔鄉建設路與新埔路交岔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朱信益發生行車糾紛,李錫忠遂尾隨朱信益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鹽埔營業所」(黑貓宅急便鹽埔營業所)。詎李錫忠抵達上址後,於同日15時39分許,在上開營業所,將手伸入車內握住朱信益所駕駛之車輛方向盤,阻止朱信益離去(告訴人李錫忠涉嫌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朱信益不滿李錫忠阻止其駕車離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李錫忠之上唇,致李錫忠受有左上唇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信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信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李錫忠抓住伊方向盤不讓伊離開,伊就用左手將其撥開並趕快倒車離開等語。然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拉住其方向盤,而將告訴人之手撥開等情,業經證人 陳政霖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佐,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確因行車糾紛在上開時、地有捉住方向盤等拉扯一情,則告訴人指證被告因情緒氣憤出拳攻擊一情,應屬合理,前開指述應非虛妄,並提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佐證,故被告上開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檢察官周亞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健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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