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准予發還提存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請人丙○○聲請人乙○○聲請人丁○○聲請人甲○○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1,875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前遵鈞院98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提存301,875元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依該確定判決意旨向相對人給付204,800元,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應供擔保裁定、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所製作現金收入傳票存根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並非擔保其本案債權之受償,故必待其停止執行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異議之訴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經賠償,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或相對人同意返還。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惟聲請人事後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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