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豐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豐宗於民國102年11月5日6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果菜市場內飲用保力達酒
1、2杯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
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8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與被害人 蘇明發 所騎乘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時15分許在高雄義大醫院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溯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之呼氣酒精濃度,經推算應為每公升0.3299毫克(0.0628×1.75+0.22=0.3299),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定有明文,此送達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又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復為同法第253之3第1項第1款、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再按,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同法第2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且該規定依同法256條之1第2項,於送達於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準此,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除應記載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外,並應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尚未確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80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期間屆滿前2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3日起至104年1月2日止,嗣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條件,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20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99
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自103年9月11日起入伍服役,至104年1月1日退伍一節,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04年5月20日號後高雄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然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囑託被告當時服役之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送達,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查,揆諸上開意旨,尚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經寄送至被告址設高雄市○○區○○里○○路○號之戶籍地,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後,由證人即被告母親 曾雅鷹 代領一情,有送達證書、具領簿冊影本各1紙可佐。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並未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我母親沒有轉交給我等語,核與證人曾雅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記得有無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交給被告等語相符,是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未合法送達,並致被告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
1項聲請再議,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衡以前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補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如已依上開補充送達規定為之者,即生送達之效力,至該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是以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經查,被告黃豐宗自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8019號為緩起訴處分迄於原審判決之日止,確實設籍在高雄市○○區○○路○號,本署103年度撤緩字第994號處分書經送達至上址,未遇被告本人或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乃於103年11月4日寄存於上址就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由其母曾雅鷹於翌(5)日代領等情,此有前揭案件案卷可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址既從未變更,本署己合法寄存送達,並由被告母親曾雅鷹領取,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於被告黃豐宗表示其母未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轉交等語,是原審輕易採信,豈非鼓勵應受送達人縱知悉有法律文書送達,凡非本人親取或觀覽則無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可輕獲公訴不受理。復佐以被告本應將其住所、居所、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主動陳明,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係受緩起訴處分後始入伍服役,為原審判決所是認,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曾向本署檢察官陳報已入伍服役一事,亦有本署案卷可查,職此,本署檢察官即無由得知被告是否已入伍服役,從而,本署檢察官在不知被告入伍服役之情況下,依法對被告有長久居住意思之戶籍所在地址為送達,自為適法。是本署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3年12月8日分案對被告繼續偵查,有本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54號案卷可稽,並於103年12月9日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未違背規定。故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五、第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有拘束檢察官之效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案件,除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情形,並撤銷原處分外,不得繼續偵查或起訴;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事由,不得再行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理由,處分書正本應送達於被告,其規範目的,除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外,亦寓有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賦予被告得就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旨,以保障被告之救濟機會,並使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得以審查處分之當否。是以聲請再議之期間,自收受處分書正本之翌日起算,若未為合法之送達,自無從起算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尚未生效。本件被告自103年9月11日起入伍服役,至104年1月1日退伍一節,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04年5月20日號後高雄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參。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129條定有明文,此項對軍人送達之特別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3號裁判可資參照。然檢察官誤向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為送達,未遇被告本人或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乃於103年11月4日寄存於上址就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由其母曾雅鷹於翌(5)日代領等情,此有前揭案件案卷可查。而寄存送達係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者為限,不包括同法129條對軍人之送達。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寄存送達,顯非合法送達;並致被告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聲請再議,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上訴意旨主張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已發生合法補充送達之效力,亦即所謂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容有誤會。至於上訴意旨其餘理由,俱不足排除或補正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程序之瑕疵,亦無以保障被告再議聲請之權利,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本旨。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田平安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