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被訴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丙○○之六叔,因丙○○與乙○○有土地糾紛,丙○○明知座落彰化縣○○鄉○○○段三八九之一一六地號、面積○‧○○七○公頃之土地屬於乙○○所有,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擅自將乙○○該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砍斷並燒燬,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毀損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右揭時、地整理樹木、燒及果樹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上開土地是被告祖父祖產,大家共有的,因伊在整理土地時,砍了一些樹,並燒一些乾樹枝,結果不小心去燒到果樹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而被告所砍燒果樹之位置,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至前開土地測量結果,係位於彰化縣○○鄉○○○段三八九之一一六地號如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之編號3位置,面積達0‧00七0公頃,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資佐證。再彰化縣○○鄉○○○段三八九之一一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乙○○,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另告訴人乙○○曾在係爭土地上種植龍眼樹,且告訴人所種植之龍眼樹亦被燒毀等情,亦據證人 蕭木琳 及陳吉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另辯稱檳榔樹並非告訴人所種等語,惟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檳榔樹既係位於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內,姑不論原始種植人為何人,上開土地上之檳榔樹亦因種植結果,而成為土地之部分,自應由不動產所有人即告訴人取得上開檳榔樹之所有權。被告雖另辯稱伊於整理土地燒乾樹枝時,不小心燒到其他果樹等語,然查,一般燒乾樹枝應係燒乾枯壞死之樹枝或雜草等物,然依卷附照片,告訴人所有之檳榔樹並未到達壞死程度,被告又何須將告訴人所有之檳榔樹砍斷?故被告辯稱係燒一些乾樹枝,不小心延燒到果樹等語,顯不足採信。被告右揭毀損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毀損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土地糾紛之犯罪動機、目的、且係放火燒毀他人果樹、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毀損部分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係不小心延燒告訴人之果樹,且告訴人業已原諒被告,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毀損部分不當,惟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並未表示原諒被告(詳本院審理卷第十八頁),且被告辯稱係不小心延燒告訴人之果樹,均不可採,業經詳述如前,是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毀損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部分:
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座落彰化縣○○鄉○○○段三八九之一一六地號之土地屬於其六叔乙○○所有,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擅自以繩索將上開土地部分圍起,在周圍出入路口以酒瓶碎片阻止乙○○進入耕作,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乙○○行使權利,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之強制罪須有施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果若未有上開行為,即無從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用一條繩臨時圍起來,玻璃碎片是在整理房子的東西,伊並未用強暴的方法或言語對乙○○等語,經查:①、依勘驗筆錄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一一五五號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縱使將系爭土地圍起來,外人與勘驗筆錄中之平房部分仍有道路直接相通,毫無障礙,是被告僅以一條紅繩子圍起顯未能阻止外人進入該筆土地,且被告上開所為顯無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②、又本件被告除以一條紅繩子圍起,並在周圍出入路放置酒瓶碎片一堆,惟如前所述,縱使將系爭土地圍起來,外人與勘驗筆錄中之平房部分仍有道路直接相通,毫無障礙,且公訴人復未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有為任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而被告亦堅決否認有何對乙○○使用強暴的方法或言語,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之強制罪須有施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令負責上開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責之餘地,且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行,且被告本部分犯行以紅繩子圍起及堆放酒瓶碎片又與前開被告所涉毀損犯行,罪名互異,方法手段不同,顯無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公訴人認被告被訴毀損與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顯有誤會,併予敘明。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疏未詳查,遽為有罪之認定,且誤被告係被訴「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均有違誤,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否認犯行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按公訴人起訴係載明被告所為係涉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原審判決主文欄誤載為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予以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