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段一一三號前,因超速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正推機車橫越馬路之甲○○,致甲○○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踝及右手挫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丙○○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察看,反而加速逃逸,迨其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因左前車軸斷裂,無法行駛,又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依遺留現場之車輛車牌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撞及被害人甲○○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逃逸之事實,辯稱其當時係跑去打電話給其父親,後來有回到現場,回到現場時已經沒有人,事後並曾到最近之長昇醫院找被害人,但未找到云云。惟查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即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其逃逸後躲在中山國小等語。雖被告事後辯稱未於警訊中供稱有躲在中山國小等語,並請求調閱警訊錄音帶查核;然該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業據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乙○○於本院到庭結證無訛,該證人又證稱現已找不到該錄音帶,故無從查核該錄音證據。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去打電話之地方距離現場走路僅約五、六分鐘遠;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警方接獲通報到現場之時間不超過五分鐘,到達肇事現場後將被害人甲○○送醫、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將被告肇事之車輛吊回派出所等過程約花了四十分鐘,在處理現場時並未見到被告回到現場等情,已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被告於肇事後,未曾打電話報警,亦未打電話請救護車救助傷患,僅打電話予其父親,且被告打電話地點距離現場不過五、六分鐘之路程,在員警處理現場之四十分鐘過程中,皆未回到現場,置被害人於現場於不顧,被告辯稱其未逃逸云云,孰人能信﹖ 況依卷 附肇事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高速撞及被害人後,左前輪傳動軸斷裂,車輪與車身呈垂直狀,且車胎及輪圈均已磨損,路面則遺有被告車輛左前輪刮地痕,該刮地痕長度經本院命現場處理之警員乙○○實地測量結果,長達二百六十公尺,此業據乙○○於本院結證無訛,按之車輪橫向之磨擦力通常較之煞車時對地之磨擦力為大,則被告於撞及被害人後,縱依其所述當時車速達一百公里時速,其為緊急煞車之煞停距離,當不至長達二百六十公尺(按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無坡度路面,汽車時速一百公里之煞車距離為七十點三公尺,時速一百二十公里之煞車距離為一0四、九八公尺),足證被告撞及被害人後仍有加速之動作,始造成長達二百六十公尺之刮地痕。又被告車輛停止之位置恰為加油站正前方,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乙○○結證屬實,其目標顯著,被告果有意緊急以電話聯絡家人或向警方報案,儘可託請加油站人員代撥電話,衡之常情該加油站人員不可能加以拒絕,乃被告竟前往距現場將一公里外之中山國小打電話,且未及時回到現場,益足證其有逃逸避免他人發現其為肇事者之意圖。雖被告又辯稱事後回到現場時,已經沒有人,事後並曾到最近之長昇醫院找被害人,但未找到云云,但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處罰肇事逃逸之目的即在促使肇事者在肇事後能儘速協助傷患就醫,避免任由傷患於現場延誤就醫而造成更大之不幸,並能留在現場協助調查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被告雖於事後回到現場,但被告並未曾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僅事隔數十分鐘再回到現場,且未曾積極對於傷患實施救助;且其遲延回至現場時間,警方就現場處理已告結束,對當場協助調查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亦喪失實效,其事後延緩回到現場時間,僅係犯罪後態度之轉變。被告事後抗辯無逃逸之犯意,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曾抗辯其自己到警察局自首云云。然按自首係指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等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未發覺之犯罪」係指凡有偵查權之機關,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逃逸後,將所駕駛之七H-二0三三號自用小客車留在現場,由警方查出車主係被告之父,而後經被告之父告知係被告所駕駛,故本件於警方在現場處理時即已知悉肇事者為被告,然因當時被告之父不知被告行踪,故約定當日下午由被告之父帶同被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情,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故被告係在警方已知犯罪事實及肇事者後,始由其父陪同到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之行為僅能視為「投案」,與自首之要件尚有不符,故被告尚不能據此主張減輕其刑。雖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打電話予其父時,有要求其父幫助救人再去報警云云,其父劉功勳亦附和其詞證稱被告有請其報警云云;惟參之證人乙○○證稱劉功勳到現場時有向警方表示找不到被告等語,足證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意接受調查或裁判,否則其何以未能與其父約定地點同時回到現場,配合警方調查,被告事後辯稱有要求其父報案,及證人 劉功勳證 稱有受請求報案云云,無非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其修正後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肇事逃逸對於傷患延誤救醫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自行投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堪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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