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0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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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5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大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複代理人 簡汶蕙 律師被告外交部代表人 田弘茂 部長)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藍弘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訴八九一四○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屋頂防水翻修工程」採購招標案,因不服評選結果並質疑評選程序不公,爰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外(八九)總購字第八九三四○○三○○九號函復表示評選過程及結果一切依法辦理,並無違法不公等情事。原告不服,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遭該會審議判斷其申訴為無理由。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有關被告系爭工程之招標係「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非採總評分法,但是以總評比項目之分數高低定其序位」,此為兩造所不爭。按本案採「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計分方式評分,再依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之序位法方式辦理;每一評選項目採配分方式評定,各評選項目配分總和為一百分,總評分未滿七十分為不及格,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為佳,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為優良,九十分以上為特優;每一評選委員應依各投標商之總評分高低,排定各投標商名次次序後,交由被告承辦員謄入「評選比較表暨會議紀錄」;總評分給分為「不及格」或「特優」者應於評分表中敘明具體理由,並就各投標廠商填寫綜合評論;最有利標評選須知第十二條(一)、(四)、(七)、(九)均定有明文。復按,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評選項目及子項之計分方式:⒈每一計分級距所代表之差異應明確。⒉每一評選項目或子項之計分,應能適當反應該項目或子項之重要性,並能區分不同廠商間之差異性;評定最有利標涉及評分者,招標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⒈各評選項目之配分。⒉全部評選項目滿分合計總分數及其合格分數,或各評選項目之合格分數。⒊總評分不合格者,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七條、第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同一評選項目,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得由召集人決定之或依本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
2、按總評分法之定義,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及被告作為本案招標文件之評選須知第十二條有關總評分之定義,兩者規定顯有不同,應以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為依據。而本案係採最有利標之評選,依被告出示之「評選委員意見彙整表」內評選委員編號四部分,對參與投標之原告及另一廠商旭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邦公司)之意見欄內,竟僅載明「空白」二字,而依被告工作人員填具之「評選比較表暨會議紀錄」內有關旭邦公司之總評分,二號、三號、四號評審委員之總評分分別列為六十五分、六十八分、九十八分,其中二號、三號評審委員因總評分未滿七十分為不及格,業於「評選委員意見彙整表」內分別敘明具體理由,惟四號評審委員對旭邦公司之總評分高達九十八分為特優,卻未依最有利標評選須知第十二條(九)規定於評分表中敘明具體理由,被告工作人員據之轉載「評選委員意見彙整表」內亦填入「空白」二字,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敘明具體理由。再者,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業明定總評分不合格者,不得作為最有利標,而二號、三號評審委員既評選旭邦公司之總評分低於七十分,屬不及格,被告依法即不得以旭邦公司作為最有利標之認定,然被告未依最有利標評選須知第十二條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逕以「名次和」及「最低者」而為最有利標為旭邦公司之認定,其評選方法即有違誤。
3、本件評選委員為被告所遴選,其執行職務亦應遵守依法行政之要求。按評選須知第十二條第九款規定:每一評選委員應依各投標商之總評分高低,排定各投標廠商名次次序後,交由外交部承辦員謄入「各商評選比較表暨會議記錄」。總評分給分為「不及格」或「特優」者應於評分表中敘明具體理由,並就各該投標廠商填寫綜合評論。投標廠商有兩家以上時,同一評選委員不得給予相同之總評分。惟四號評審委員給予旭邦公司之總評分為九十八分,屬「特優」,但該四號評選委員並未依規定於評分表中敘明具體理由及填寫綜合評論,其違法事證明確。
4、被告另以本案招標文件之評選須知規定「及格分數為七十分,達二分之一評選委員評定為不及格之廠商,不得列為最有利標。」,爰未達二分之一評選委員評定為不及格之廠商,即得列為決標對象云云。惟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明定:「本辦法所稱總評分,指採購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所列評選項目之配分,評審廠商投標文件,核給各評選項目之得分,再將各項得分合計後之分數。」且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總評分不合格者,不得作為最有利標。」,參諸被告所載之「評選比較表暨會議記錄」,二號、三號評選委員對旭邦公司之總評分,分別為六十五分、六十八分之不及格分數,被告於本案招標文件之評選須知上逕載須達二分之一評選委員評定不及格之參選廠商,不得列為最有利標云云,即違反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之強制規定,於法無據,是被告以旭邦公司為未達二分之一評選委員評定為不及格之廠商,即得列為決標對象云云,其認事用法違誤。
5、詳言之,被告所公告之評選須知違反最有利標評選辦法:⑴按被告公告之評選須知第十二條有關「評選方法」係規定:①本案採「最有利標
評選辦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計分方式評分,再依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之序位法方式辦理。②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評選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覓人代理。③投標廠商應派員與會提供簡報並備詢。④評選委員應依建議書內容,親自填寫評分表,簽名後交由工作人員填算總評分,並統計彙整填入會議記錄後,交評選委員逐一簽認,最後由主席當場宣佈評選結果。⑤評分表應於評選會議中,由外交部承辦員填妥「評選委員意見彙整表」後封存歸擋。⑥每一評選委員對每一投標廠商採用一份評分表。⑦每一評選項目採配分方式評定,各評選項目配分總和為一百分,總評分未滿七十分不及格,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為佳,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為優良,九十分以上為特優。⑧超過半數評選委員評定之總評分為不及格之投標廠商,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列為最有利標。凡價格標經評定為零分者,不得列為最有利標,惟得作為協商對象。⑨每一評選委員應依各投標商之總評分高低,排定各投標廠商名次次序後,交由外交部承辦員謄入「各商評選比較表暨會議記錄」。總評分給分為「不及格」或「特優」者,應於評分表中敘明具體理由,並就各該投標廠商填寫綜合評論。投標廠商有兩家以上時,同一評選委員不得給予相同之總評分。⑩外交部承辦員(工作人員)應依據各評選委員排定之名次次序,計算每一廠商之名次和,以名次和最低者列為第一名(即最有利標),第四名以後均以第四名列記;不及格者不予排列名次,價格標零分者,亦同。⑪以「名次和」最低者為最有利標,有二家以上名次相同時,以「價格標」及「防水工程相關實績」二項之分數和最高者決定之,仍相同時以「保固能力」一項分數高者決定之,再相同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⑫針對評選委員所提供綜合評論之意見,由外交部承辦員以不記名方式,謄抄彙整於評選委員意見彙整表,俾供辦理該案之參考。⑬「評分表」、「各商評選比較表暨會議記錄」及「評選委員意見彙整表」如附件。
⑵被告公告之評選須知第十二條所稱之「總評分」,係指各評選委員就各別投標廠
商所為評定之總分而言,此觀第十二條第九款規定:「每一評選委員應依各投標商之總評分高低」、「投標廠商有兩家以上時,同一評選委員不得給予相同之總評分」即明,況同條第八款明定「超過半數評選委員評定之總評分為不及格之一投標廠商,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列為最有利標」,均係指各評選委員所評定之(各別)總評分而言。
⑶亦即被告依評選須知第十二條第十三款所製作之「評分表」,於「註⒈及註⒉」
明定:「每一評選項目採配分方式評定,各評選項目配分總和為一百分,總評分未滿七十分不及格,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為佳,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為優良,九十分以上為特優」、「由評選委員在評分表之各評選項目評分欄下填列分數,再將每一評選項目之評分,加總計算總評分及排定名次後,交由工作人員謄入各商評選比較表暨會議記錄。總評分給分不及格或特優者應於評分表敘明具體理由,並就各該參選廠商填寫綜各評論」,及被告評選須知第十二條第十三款所製作「外交部屋頂防水翻修工程案最有利標各商評選比較表暨會議紀錄」標示:「一號評審委員總評分暨對各廠商之排名次序、二號評審委員總評分..」、「總評分不及格之委員數」、「註2:達二分之一評選委員之總評分為不及格之參選廠商,不得列為最有利標」之緣由。
⑷按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評定最有利標涉及評分者,招標文
件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各評選項目之配分。二、全部評選項目滿分合計總分數及其合格分數,或各評選項目之合格分數。三、總評分不合格者,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被告卻於評選須知第十二條第八款規定:「超過半數評選委員評定之總評分為不及格之投標廠商,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列為最有利標。凡價格標經評定為零分者,不得列為最有利標,惟得作為協商對象。」,其與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牴觸,至為明顯。按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強行規定,被告訂定之「評選須知」須符合法令之規範,此乃依法行政之基本要求,如得自行「放寬」法令之規範,以圖利他人,縱係一時之疏忽,仍非法之所許,故被告違法甚明。
6、再者,每位評選委員均應依評選須知第十一條規定分項給分,至評選項目業具體列明各項之配分比,其中就保固能力乙項,評分表清楚標示:「⒈廠商對所用之材料,投標時能檢具原製造廠所提供之公立檢驗單位或國外經我駐外單位認證之檢驗合格證明等文件。占六分。⒉投標商投標時能提出與材料商或其在台之代理商共同簽署之連帶保固切結書。占六分。⒊投標商可提供之最有保障之保固方式。占八分。」,參諸「評選委員意見彙整表」有關旭邦公司之保固能力評選意見,二號評選委員標註「材料試驗報告未經駐外單位認證」,三號評選委員則標註「提出之檢驗證明文件不足以認定符合」,惟依評分表評選項目業針對廠商所用之材料投標時能檢具原製造廠所提供之公立檢驗單位或國外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所用之檢驗合格證明文件,設有占六分之評分標準,既然二號、三號評選委員均認旭邦公司此部分之檢驗證明文件尚不足認定符合評比標準,則基於同一評選標準之四號評選委員如何認定旭邦公司之保固能力?甚至在材料檢驗文件未經駐外單位認證或不足以認定符合規定之情況下,而獲得四號評審委員總評分高達九十八分之特優情形?從而,原告質疑評選委員並無按評比項目逐項給分,其總得分達到九十八分,且評選委員未敘明理由,在在令人質疑。另外,在投標商可提供之最有保障之保固方式乙項,參諸「評選委員意見彙整表」三號評選委員之意見,旭邦公司僅提供標單規定之5%保固保證金外,並無提供其他最有保障之保固方式,原告則提供標單規定外之專業團體保險,並有保險公司百分之廿五之五年保固保證保險,其乃對被告最有保險方式,依評分表之評選項目規定,尤其對照旭邦公司之保固能力表現相差過鉅等情,原告有關保固能力之得分標準至少應與旭邦公司相差十四分以上。爰此,如依評分表所列評選項目之配分比,縱使旭邦公司在其他評選項目均得滿分,在保固能力乙項,至少亦不可能獲得僅差二分即得滿分之總評分結果。
7、按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同一評選項目,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得由召集人決定之或依本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最有利標之評選出現明顯差異時,應進入複評階段,本件採購招標案之四位評選委員,其中就旭邦公司之保固能力評選乙項,有二位評選委員評分均為不及格,另一名委員評分高達九十八分之特優情形,顯有明顯差異,應依前開規定,進入複評階段,惟本招標案被告並無進入複評階段,逕以初評結果決定最有利標,實有未合。亦即,本案在保固能力之同一評選項目,依原告與旭邦公司提出之評選文件,各評選委員之評選結果竟有明顯之差異,且四號評審委員對旭邦公司之總評分高達九十八分為特優,依最有利標評選須知第十二條(九)規定,亦未於「評分表」、「評選委員意見彙整表」內敘明具體理由,各評選委員究竟有無確實按照評分表所載之評選項目之配分比予以評分,各委員有無公正辦理評選,攸關本案最有利標的認定。本件評選委員評分之差異性十分明顯,評選委員連討論都沒有討論就直接作成決定,雖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六條係規定「得」,惟被告怠於裁量,仍有違該條規定之嫌。
8、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六條規定:「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評選及出席會議,應親自為之。同一評選項目,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得由召集人決定之或依本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時,由本委員會決議該項評選結果。前項所稱有明顯差異之情形,由召集人決定或委員會決議決定。」,本件評選之情形,五位評選委員中,就旭邦公司之總評分有二位給予「不及格」,一位給予「特優」,其間有明顯之差異,故應由召集人決定之或依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前揭規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固賦予召集人或委員會議決定是否有「明顯差異」之權,但仍須在合理、合法之範圍,且其前提係先由召集人或委員會議決定有無明顯差異。惟本件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或委員會根本未依前揭規則第六條第三項「先」決定有無明顯差異,遑論是否要進入複評階段,其違背職務甚明。況五名委員中有二位給予旭邦公司「不及格」,一位給予「特優」,此即「明顯差異」。
9、原告與旭邦公司之評選分數相差懸殊,業有「評選比較表暨會議紀錄」可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同「評選比較表暨會議紀錄」上所得之分數,係一總評分之結果,爰此本案當然有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之適用,是被告未依法律規定而逕將旭邦公司列為最有利標之認定,即與法令牴觸。另被告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均以原告並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評選委員有任何違法情事,應對於評選給分給予尊重云云,惟原告業列舉被告之招標文件之評選須知、評分表、評選委員意見彙整表、評選比較表暨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均可清楚知悉本案評選委員確有不按招標文件列舉之評選項目之配分比給予評分,其認事用法顯已違誤。原告雖亦由該評選委員評分為特優,惟評選須知既已明文規定應敘明具體理由,公務員即應依法行政,尚難據以卸責。是有關本件工程招標案,被告遴選之評選委員顯有違法情事,原處分依據評選委員之評分作成最有利標之決定,亦屬有違。
、有關被告所提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乙節,按原告係以原處分有違法之處而提起撤銷訴訟,至於原告是否另外起訴而有所請求,對本案之判斷並無影響。
、綜上所述,被告公告之「評選須知」違反「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規定;被告遴選之委員未依「評選須知」在給予廠商「特優」時依法「具體敘明理由」及填寫「綜合評論」,亦屬違法;本件評選委員會或召集人未依審議規則第六條第三項「先」決定評選結果有無「明顯差異」,已先違背職務在前,而本件評選結果具有明顯差異,委員會或召集人又未決定是否辦理複評,其違法在後。原告鄭重否認被告指稱原告有涉及圍標情事。至於本件各委員是否依評選須知第十一條規定「分項給分」,因部分卷附資料彌封禁止閱覽,原告無從得知,其有無違反,鈞院可依職權審查逕為判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由旭邦公司得標之行政處分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其目的在希望被告改為原告得標之處分,惟該工程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竣工,同年月二十六日驗收合格,此有被告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七六二號、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六四號、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六號及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五十一號判決意旨,不問所執理由為何,均認難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2、原告明顯曲解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係指評選委員全體評給某一投標廠商之合計總得分,非指個別評選委員單獨一人評給某一投標廠商之各評選項目得分合計之總分數。再按,同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全部評選項目滿分合計總分數」,係為同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定義之總滿分(指招標文件所列各評選項目滿分之合計總分數),而同款所稱「全部評選項目滿分合計總分數及其合格分數」,係指招標文件所列評選項目之總滿分及其合格分數,另第三款所稱「總評分不合格者」,則指全體評選委員評給某一投標廠商之合計總得分不合格者,非指個別評選委員單獨一人評給某一投標廠商之總分數不合格者。
3、本案之決標原則,係採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而評定最有利標方式係採序位法,亦即排序過程中涉及評分,以及招標文件之評審標準,均依法於招標前由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之五位評選委員審定,完全符合首揭條文規定。本案招標文件已載明各評選項目之配分,總滿分一百分及其合格分數七十分;至於總評分不合格者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之原則規定,係因本案採序位法,非總評分法(總評分係指全體委員對某一家廠商之總得分而言),但以總評比項目分數的高低來定其序位,故不直接規範總得分應多少為及格,而是為配合後續排序之進行,並遵循前述立法精神,以立於全體評選委員之角度作規範,憑以符合總體精神之所在,從而於最有利標評選須知中載明:「超過半數評選委員評定之總評分為不及格之投標廠商,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列為最有利標。」,即係以投標商被評定為不及格之委員數作規範,實質亦為總評分不合格之另種表達方式,並不違反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是原告明顯曲解法令規定,誤認為凡經評選委員任何一人評定為不及格者,即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
4、申言之,機關評定最有利標之方式,依同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可採所謂「總評分法」,而依同辦法第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採總評分法評定最有利標者,係「以總評分最高者為最有利標」,足見該辦法所謂「總評分」應指全體評選委員評給某一投標廠商之合計總得分無疑,原告謂以單一評選委員之評分為「總評分」云云,即無可採。其次,由制度之可行性及防弊機能觀之,若單一評選委員之評分不及格,即可使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得作為最有利標,則將造成單一委員可左右評選結果,動輒廢標(例如某一評選委員習慣給予低分,或不同之評選委員同時對於不同之廠商給予不及格之分數)。更有甚者,評審委員中若有任何人存有私心或偏見,僅需以評不及格之方式,即可輕易達成其護航(將其他廠商評不及格)或挾怨報復(將特定廠商評不及格)之目的,進而對政府採購程序所欲追求之公平、公正之目標造成傷害。
5、被告於決標過程中,將旭邦公司判定為「得列為協商或最有利標之對象」,並無違誤之處:
⑴本案評選結果,計有二位評選委員將旭邦公司評分為不及格(二號及三號),因
未超過半數評選委員評定其不及格,依招標文件規定,旭邦公司即得列為協商或最有利標之對象,被告於此階段除無權將其排除外,後續更必須依評選委員會評定之綜合結果執行,以昭公允。亦即,被告應以「名次和」最低者為最有利標(代表多數委員評為第一者),否則,倘均如原告所述,主觀認定評選有違誤時,即纏訟到底,則旭邦公司更有充分客觀理由向被告異議,是被告自始即如履薄冰,貫徹公正立場,以免自陷於循環爭議中。
⑵我國政府採購環境已走向公開化、透明化及制度化,各採購機關在面對廣大社會
群眾及廠商時,猶如受全民監督,在依法公告招標後,即應依招標文件所訂規則貫徹執行,否則即為違法;反之,倘有意圖圍標及綁標之廠商,亦將受到各界之挑戰。本案五位評選委員中,未超過半數評選委員將旭邦公司評定為不及格,則旭邦公司即有權參與後續之名次排序,據此事實,被告本無用法違誤之處,原告主張缺乏事實根據。
6、原告指稱依最有利標評選須知第十二條評選方法(九):「總評分給分為『不及格』或『特優』者,應於評分表中敘明具體理由,並就各該投標廠商填寫綜合評論。」,而四號評審委員對旭邦公司之總評分高達九十八分為特優,並無隻字片語敘明具體理由,其評選方法即有違誤云云。惟該須知所以如此規定,其目的當在避免評審無故對於不同之參與投標者,給予差距極大之評分,致遭無謂爭議。本件實際受評選廠商僅二家,該四號評選委員除給予旭邦公司九十八分外,給予原告之評分亦高達九十二分,兩者同屬特優,均未給予具體理由,乃考量本案評定最有利標之方式,係採序位法,四號評選委員之評分實已明白顯示其判斷,且就兩家參與投標廠商之分數均為特優,可知並無偏頗之處。縱四號評選委員未具明理由,實質上並不違反該須知,對決標結果亦無影響。亦即,因本件係採序位法決定最有利標,評選委員就兩個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序位的比較已經十分明顯,該評選委員認為兩家投標廠商間並無明顯差異,其未在評分表上敘明具體理由,實質上並無違反前開評選須知之規定。
7、原告基於評選項目中「保固能力」乙項之第一子項規定「廠商對所用之材料,投標時能檢具原製造廠所提供之國內公立檢驗單位或國外經我駐外單位認證之檢驗合格證明等文件者。占六分。」而質疑四號評選委員給予旭邦公司九十八分之特優情形為不可能,並據以推斷本案評選委員確有不按招標文件列舉之評選項目之配分比給予評分之說法,乃欠缺事實根據。按前述第一子項所稱「廠商對所用之材料」,當包括所有材料,而非僅指主要之防水氈(倘僅針對主要之防水氈規定,則評選容易流於綁特定規格,非評選委員會全體之樂見),評選委員對旭邦公司所提之各項材料文件,當有依其專業判斷之自主裁量權,且該子項所占之六分,當非缺一則無分數,而係最高不得超出六分之意。蓋防水之專業知識並非由特定之專家學者所壟斷,各家廠商亦均有其利基(niche)所在,爰不能因二號評選委員標註「材料試驗報告未經駐外單位認證」及三號評選委員標註「提出之檢驗證明文件不足以認定符合」,即可推翻其他委員之看法。況材料試驗報告非規定一定要經過駐外單位認證不可,有國內公立檢驗單位亦可符合本子項要求,且公立檢驗單位亦非指特定單位,檢驗證明文件亦非由三號評選委員認定符合才能顯現保固能力。從而,所謂綜合評選,依政府採購法之意旨,當指所有評選項目及所有評選委員之綜合結果,而非其中特定人之見解,此乃確保採購評選能公正客觀所賴以維持之重要機制。
8、原告基於評選項目中「保固能力」乙項之第三子項規定「投標商可提供之最有保障之保固方式。占八分。」而質疑其提供之專業團體保險有保險公司百分之二十五之五年保固保證保險,對被告應最有保障且至少應與旭邦公司相差十四分以上之說法,純屬主觀判斷問題。原告所稱之「專業團體保險」,係透過「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簡稱防水協會)共同聯名保固五年,並於聯保期間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最高理賠金額為契約金額之%之防水保固保證保單方式,原告顯然認定此方式最有保障,惟其他委員可能有如下不同看法:⑴非防水協會會員,專業防水保固能力未必較差,而防水業界中許多不願繳會費之廠商,能力優秀且信用卓著者亦不算少。
⑵防水工程尚無任何一家廠商能百分之百有把握絕無失敗率,而聯保制度為防水協
會首創,原告由其具名聯保,於十年保固期間,防水協會有可能因太多案件發生問題,而使聯名保固不具實質保障或減損效用,甚且衍生複雜法律關係。
⑶基於前述,採購機關有可能必須採取不願樂見之法律途徑,才能獲得保固之給付
,因被告八十五年完工之屋頂防水工程,曾透過法院公證保固五年,最後仍須走上訴訟之途,即為很好實例。
⑷防水保固保證保單,尚非普及化商品,保費未必合理,一般均很昂貴(因實務上
防水失敗率均不低),願承保之保險公司極少,且據調查僅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願意承保,而保險公司信譽如何又係另一問題。且投標廠商均將此項成本估算進工程總價,轉嫁予業主負擔,對業主而言未必最有利,況保險只有五年,相對於被告依招標文件於完工五年後仍須支付一筆維護保養費用,如此一來,保險效用即不大,反而是業主承擔較大風險並負擔較大費用。
⑸最有保障之保固方式非以能提供「專業團體保險」者為唯一或一定最好,評選委員應能有其他衡量空間。
⑹能提供「專業團體保險」者,未必即能在本子項獲得所有評選委員均給予滿分;
同理,原告亦未必能於第一子項獲得所有評選委員均給予滿分,爰「至少應與旭邦公司相差十四分以上」之說法,顯然過於自信,且自始即未尊重其他三位評選委員之專業判斷。
⑺更何況原告提出所謂保險公司出具之保固保證承諾書,未有任何保險公司具名,
亦無保險公司用印,根本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實與未提出無異。且由該承諾書記載內容觀之,原告為要保人,原告若不繳交保費,則實質上被告亦無法獲得任何實質保障。且該承諾書加具「並符合本公司核保條件」之限制,則其核保條件為何,亦未可知。是原告謂其保固方式應獲得滿分,較獲選廠商多八分云云,亦無足採。
9、採購評選委員會決議之性質屬合議制,個別評選委員依其專業所核給之分數及全體委員之綜合結論,應予尊重:
⑴本案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理由,評選委員之評分具有高度專業性
,亦即具有行政法上所稱之「判斷餘地」,在無任何違法情事之情況下,應對於評選委員之評選給分予以尊重。且本案之所以採序位法,即慎重考慮過評選委員間依其專業所核之分數必不可能相同,個人均有獨特看法,如此,倘在總評分法之下,總體表達之分數容易失真,更容易被有心人操縱,相較之下,序位法較為公正客觀。
⑵原告(係防水協會會員)以二號及三號評選委員(防水協會)之個人評判尺度,
類推並主張其他委員確有不按招標文件所列評選項目之配分比給予評分之部分,實屬主觀判斷。蓋原告所稱「各評選委員究竟有無確實按照評分表所載之評選項目之配分比予以評分」及「與旭邦公司分數相差懸殊」云云,均係不確定之概念用語,被告進行採購案時,除應遵守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外,更應回歸招標文件規定,一切不確定概念之主觀判斷,應力求量化,使呈現於評選規則上,評選委員會依循運作結果,即為整個評選委員會評定之綜合結果,理應受到尊重。從而根據事實,本案於所有評選委員繳交評分表且無表示任何意見之同時,即代表評選委員會已作出決議,被告依其決議行事,實不容受無理由之影響。
⑶換言之,本件係由相關專家組成評選委員會評選最有利標廠商,因牽涉專業,對
所有評選委員之評分均應予以尊重,如以部分委員之個人見解質疑其他委員之評分,即顯與組成委員會之目的不符,何況依其推理邏輯,原告亦可以「二號及三號評選委員均將原告評分為第一,而質疑其他三位委員為何將原告評分為第二」,果爾,永遠不可能達成評選,原告主張不合事理,至為顯然。至原告所謂其與旭邦公司就保固能力乙項應至少相差十四分以上之推論,乃以原告就上述兩子項均得滿分,而旭邦公司○分為前提,惟前開評選項目所列內容,乃例示規定,評選委員本得就其他相同或相近之文件(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出具之實驗報告)或方式評分,評選委員就旭邦公司所提之投標文件評予相當分數,本無不當,原告專以二、三號委員之個人意見質疑其他委員,全然不尊重其他委員之「判斷餘地」,而為各項不實之臆測。原告質疑某評選委員之專業判斷,惟得標廠商旭邦公司已提出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出具之委託實驗報告,證明該得標廠商符合招標單位契約書所要求材料規格,如防水材等,並由評分委員依據其專業判斷據以作為評分之標準。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書所稱「評選比較表暨會議紀錄上所得之分數,係一總評分之結果」旨在說明該表格呈現之得分差異,為總得分之差異,與原告申訴事實,本質並不相同,原告顯斷章取義,模糊被告以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之規定。至於原告主張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六條之規定,有關最有利標之評選出現明顯差異時,應進入複評階段云云,惟該條規定係「得」而非「應」,故評選委員會得基於其裁量權決定是否進入複評階段,本件評選委員會認為無進入複評之必要,並無違法。
理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依其性質,得視同訴願決定;復為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惟若人民提起行政訴訟,已無訴訟利益者,則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查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屋頂防水翻修工程」採購招標案,因不服評選結果並質疑評選程序不公,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外(八九)總購字第八九三四○○三○○九號函復表示評選過程及結果一切依法辦理,並無違法不公等情事。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復遭該會審議判斷其申訴為無理由,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其目的無乃冀求招標機關即被告撤銷或變更原招標結果,惟系爭屋頂防水翻修工程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竣工,同年月二十六日經被告驗收合格,此有被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無訴訟利益,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又本件既經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駁回原告之訴,則兩造其餘訴辯理由,自無加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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