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良銘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晚間九時許,騎乘其向丙○○(所犯收受贓物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下車打公用電話,適有甲○○騎乘其父 王振銘 所有,交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處下車於路旁攤販購買飲料,且未將車鑰匙拔下,丁○○打完電話,一時未察,誤將甲○○之NOL-七八五號重型機車發動正要騎走之際,為甲○○發覺,立即拉住該機車及丁○○之右手,欲加以阻止,此時丁○○知悉錯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不理甲○○,並加速駛離,將甲○○拖行十餘公尺,造成甲○○兩手手肘挫傷瘀血、腰部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逃逸,而搶奪該機車得手,KGY-二四一號機車,仍留於該處。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凌晨四時許,丙○○前來找尋丁○○索討出借之機車,丁○○乃騎乘其搶來之機車載丙○○,外出找尋丙○○出借之機車,丁○○並向丙○○告稱前開搶得他人機車之事,因未尋獲前開丙○○出借之機車,丁○○乃將該部贓車交給丙○○騎用。事後丙○○自己經○○○鄉○○路旁一家賣雞排旁找到所出借之機車後,丙○○則將該贓車藏置於彰化縣○○鄉○○路○段花壇鄉金墩棒球場旁之貨櫃與樹叢間。迨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經警依置於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循線在彰化縣○○鄉○○村○○街五之十二號查獲丙○○,並據其供述而查獲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當時神智不清楚,不可能自己騎一部車子還去搶別人的車,當時有注射海洛因。在案發前下午大概四、五點的時候在朋友家裡吸食的,○○村鄉○○路朋友家裡吸食的,當時是用注射的方式,大概是下午四點多。‧‧‧我記得我沒有告訴他搶車子的事情。當時我向丙○○說我去搶車子的時候我們是去找車子,因為根本不曉得車子到哪裡去了。‧‧‧當時我事先向丙○○借車,當時我有吃快樂丸,又是晚上,並不知道自己騎錯車,也不知道有人拉著我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搶奪被害人甲○○機車之經過,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指述甚詳。參以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原審中,始終一致供述:被告有有跟我說他有搶一輛機車,或該部車是他搶來的,或我知道那是贓車等情;丙○○於判刑確定後,無利害關係時,仍作同上之證述(見警卷第三、四頁、偵查卷第六、七頁、原審卷第四九頁、第五○頁、第七六頁、第九二頁)。由丙○○各次所供情節以觀,可見被告確有告知丙○○搶車之事實,適足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確係基於搶奪之犯意,而騎走被害人之機車,至為明顯。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一張、車輛照片 十楨 (見警卷及原審卷)、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確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原審調取之伍倫綜合醫院病歷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一二頁)。綜上所述,查被告借用他人機車,對該車之型式,應非熟悉,復值夜晚,對停在近旁之被害人機車,一時未加辨明而誤騎,固非全部可信,惟被告於發動NOL-七八五號重型機車之後,為甲○○發覺,立即拉住該機車及丁○○之右手,欲加以阻止,被告當時應已知悉騎錯機車,惟其不但不理會甲○○,及時停車,反而加速駛離,將甲○○拖行十餘公尺,造成甲○○受傷而逃逸,足認被告於加速逃離時,已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著手搶奪機車之行為。又被告雖稱:伊當時有施用毒品或快樂丸等,精神恍惚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供稱:那一天晚上,丙○○沒有向我要機車,他跟我要安非他命,我就帶他去我朋友家,我用騎錯別人的那輛機車載被告丙○○去朋友家吸用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當時有注射海洛因。係在案發前下午大概四、五點的時候在朋友家裡吸食的,○○村鄉○○路朋友家裡吸食的,當時是用注射的方式,大概是下午四點多等語(見本院卷第五○頁)。而被告向丙○○借車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晚上十九時三十分許,業據丙○○於警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三頁),其搶機車之時間,則為同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可見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距搶車之時間,已間隔約五小時之久,其又能騎車外出及返回,故當時被告並無陷於心神喪失或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其在搶奪機車之後,始又再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搶奪機車之間,並無關連,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著手竊取被害人之機車,於發動之際,經被害人發現而加以阻止,被告復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不顧被害人以緊緊抓住車尾把手,仍加速逃逸,造成被害人摔倒受傷,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之成立,必須以竊盜或搶奪之時,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除有竊盜、搶奪行為之外,尚須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之目的,而有當場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其初係誤騎,不成立竊盜,已如前述,雖將被害人之機車發動正要騎走之際,為被害人發覺,被害人拉住該機車及被告之右手,欲加阻止時,被告知悉錯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速駛離,將被害人拖行,造成被害人受傷,此不過為其強奪之手段而已,被害人亦未指述被告有何另行積極對被害人實施壓抑其身體之強暴、脅迫行為。依此情形,若仍論以準強盜罪,則時下之機車搶奪行為,多有搶奪被害人之皮包等財物後,被害人與之拉扯,亦有致被害人倒地受傷者,無一不可論以準強盜罪,當非準強盜罪立法之本旨,故被告之行為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即難以該罪相繩。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行為,係構成搶奪罪,而非準強盜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