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醫小字第3號
原告 林倚令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告 李定美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温又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起訴主張:被告李定美醫師係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精神科醫師,
原告曾接受被告李定美診療,主訴肩頸僵硬,被告李定美告知原告須從根本治療,並開立藥物供原告服用,未料原告服用被告李定美開立之藥物後,開始出現暈睡症狀,經告知被告李定美後,被告李定美仍繼續開立此種藥物供原告服用,並表示若停止服用,會出現瞻忘的後遺症,致原告持續用藥後出現整天暈睡,無法正常生活及工作等藥物傷害,原告認為不應再讓被告李定美控制原告生命與生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李定美係依據原告精神狀況及法務部○○○○○○○○○主管觀察所見而診療開立藥物,並無未照原告狀況而開立藥物情形,被告李定美診療行為未違醫療常規,且原告並未舉證其因被告李定美醫療行為而受有傷害之證據,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醫偵字第12、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另被告李定美並無侵權行為或醫療過失,原告既未能積極舉證,則被告中國附醫自毋庸連帶附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起訴主張曾接受被告李定美診療,主訴肩頸僵硬,被告李定美告知原告須從根本治療,並開立藥物供原告服用,未料原告服用被告李定美開立之藥物後,開始出現暈睡症狀,經告知被告李定美後,被告李定美仍繼續開立此種藥物供原告服用,並表示若停止服用,會出現瞻忘的後遺症,致原告持續用藥後出現整天暈睡,無法正常生活及工作等藥物傷害等情,惟起訴狀未附任何相關證據作為佐證,經本院於相當期間合法通知原告,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故未到場,復未補陳任何證據足堪佐證,自難認其主張可採,要非有據。
㈢再依被告陳報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醫偵字第12、1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院卷第51-53頁),內容略以:本案經調閱原告病歷並就原告病況詢問法務部○○○○○○○○○,監所函覆以:「告訴人(指本件原告)於110年7月27日自高雄女子監獄解還...因患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定期於監內門診追蹤,於110年7月27日與8月3日接受李定美醫師之診療,醫師開立lowen、cymbalta與kinax等抗焦慮藥物予其服用,其藥物常見副作用為鎮靜、頭暈、頭痛、失眠、嗜睡及疲勞等症」,並檢附收容人個案報告書部分紀錄、原告就醫紀錄、載有上揭藥物適應症、副作用之藥品詳細資料為佐,此有111年2月21日法務部○○○○○○○○○中女監衛字第1111200710號函及其所檢附之上揭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即本件被告李定美)僅依照告訴人精神症狀及上揭監所主管觀察所見而診療開立藥物,開立之藥物亦查無非依照告訴人症狀開立之情形,是難認被告之診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再者,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佐證其因被告之診療行為而受有何等傷勢,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不法犯行等語,益可徵被告上述抗辯內容,洵屬有據,堪信為真。
㈣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充分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
真,自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本件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