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54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晴珮
被 告 張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7年2月23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帳
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14,451元、利息
9,566元及相關費用12,134元未清償。
(二)被告於90年2月7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使用(帳務編
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本金64,403元、利息6,074元及費用3,246元未清償。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
資料、約定條款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