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21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併案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受騙匯款新臺幣10萬元,惟念其前無犯罪之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月猶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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