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上訴人即被告 程春萬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9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侵入 李麗麗 住宅竊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程春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程春萬於民國100年5月25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 張月鳳 住處附近,因見張月鳳後門未關、家中無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後門侵入張月鳳住處,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同日14時許,程春萬正欲由上開張月鳳住處離去時,經張月鳳鄰居發現在後追捕,程春萬於逃逸過程中,見高雄市○○區○○路○○○巷○○號李麗麗住處後門打開,為逃避追緝,遂侵入其內(侵入李麗麗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適見該處1樓客廳內吊掛有李麗麗之子所有之愛迪達牌藍色運動外套1件,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該運動外套得手並穿於身上,以避人耳目。嗣程春萬自李麗麗住處2樓窗戶跳出逃逸,然旋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前開愛迪達牌藍色運動外套1件,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月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程春萬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程春萬固坦承其為警查獲時,持有告訴人張月鳳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及有進入被害人李麗麗家中,拿取愛迪達牌藍色運動外套1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入張月鳳家中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及其進入被害人李麗麗家中,拿取前開愛迪達牌藍色運動外套,係基於竊盜犯意,辯稱:我當時是看到張月鳳住處後門未關,且有1盒及2袋物品放置該處,才將其中1盒物品搬至我機車上載往附近公園藏放,我正要再搬走其餘2袋物品時,就被人發現追趕,一時情急,又見李麗麗住處後門未上鎖,才進入李麗麗住處拿該藍色運動外套,並穿在身上,以避人耳目,並不是要偷該運動外套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0年5月25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張月鳳住處,並拿取張月鳳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人發覺後,被告於逃逸過程中,見高雄市○○區○○路○○○巷○○號李麗麗住處後門打開,即侵入其內,並拿取該處1樓客廳內吊掛之李麗麗之子所有之愛迪達牌藍色運動外套1件等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月鳳、證人李麗麗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張月鳳部分見警卷第3至4頁、原審卷第27至41頁;李麗麗部分見警卷第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0年5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見警卷第6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6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5頁)在卷足資佐證,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其侵入張月鳳家中所竊取云
云。惟查,前開物品確係被告利用張月鳳家中無人之機會,進入竊取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陳:警方所查扣之物品(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我所竊取的,用途為自己留著使用。我於100年5月25日13時10分騎YCG-918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時,因見到該住戶後面鐵捲門未關閉,我又騎至該住家前面,見大門都關閉,就把機車放置一旁,徒步走至後門,先在門外觀看裡頭有無人在家,確定沒人後,我便進入該住家內竊取洋酒及一些物品。當竊取完後我要離去時被民眾發現後,我就開始逃逸等語(見警卷第2頁)明確。參以證人張月鳳於原審證述:「警卷第23-25頁失竊物品編號1-20照片裡面的東西,這些都是我家失竊的東西。
這些東西都擺在我家裡面。原本這些失竊物品有的擺放在我家3樓,有的在2樓,有的在房間。編號1洋酒放在2樓的房間,編號2是我女兒的皮包,她放在3樓;編號3石茶壺及編號4生肖印章都放在2樓;編號5玉鐲我印象中是跟印章放一起,這是以前我摸彩的時候摸到的,但我記不清楚了;編號6水晶飾品在3樓,編號7的項鍊放在2樓半床舖的抽屜中;編號8石獅印章放2樓;編號9紀念幣放3樓;編號10戒指放在2樓半首飾的抽屜;編號11紀念銀幣我記不起來放在哪裡;編號12香水放3樓,編號13鑰匙圈我忘了放哪裡;編號14口風琴是我小孩國小的東西,放在我們後面的書桌裡面;編號15手錶放在2樓半化妝台的抽屜;編號16小鐘錶也放在2樓半的抽屜,編號17墜子我記不起來放在哪裡;編號18銀手鐲我也忘了放哪裡,好像是放在2樓半;編號19小錢包放在3樓,編號20現金放在2樓半樓的抽屜裡。」等語(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表示如附表所示之物,原本係放置其家中,且分散置放於2至3樓,而可證明如欲偷竊該等物品,必須進入張月鳳家中乙節,足認被告前開於警詢所為其有進入張月鳳家中行為之自白,應係真實。況且,苟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被告侵入張月鳳家中所竊取,衡情其實無就其當日如何進入張月鳳家中行竊之經過,能於警詢為如此詳盡且與客觀事實相符之陳述之可能,由之益徵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伊進入張月鳳家中竊取等語,並非事實,自無足採信。
㈢被告固又辯稱:伊進入李麗麗家中拿取該藍色外套,並無竊
盜之犯意云云。惟被告為人發現其竊取張月鳳家中財物後,於逃逸過程,進入李麗麗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見該處1樓客廳內吊掛之李麗麗之子所有之愛迪達牌藍色運動外套1件,即將之拿取,之後隨即繼續逃逸,之後係因其自李麗麗住處2樓窗戶跳出欲逃離現場時,始為警逮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 陳綦詳 (見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48頁)。依據被告前揭所述,可見其拿取前開運動外套,目的係在於掩飾身分、避人耳目,冀能順利逃離現場,而免受刑事處罰,衡情其實無於事後歸還該件運動外套予李麗麗或其子,而自曝己身犯行之可能,故其拿取該件外套時,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殆可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斯時有翻越李麗麗住處圍牆之行為,惟
被告當時係踩著李麗麗住處隔壁破房子之磚頭爬到屋頂,再跳進李麗麗住處後面,見李麗麗住處後門未關,便自該門進入李麗麗住處之情,已據被告於原審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又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有翻越李麗麗住處牆垣之證據,自難僅因被告曾自陳:「我爬上圍牆進入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我爬牆進入李麗麗後院」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即為被告有翻越牆垣侵入李麗麗住宅竊盜之認定。
㈤告訴人張月鳳於原審審理中固指稱:當日尚有黃金製豬型飾
品1個、筆記型電腦1臺、金戒指5、6個、 康乃馨 樣式別針及黃金飾品等均一併遭被告竊取等語(見原審字卷第29頁、第39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本案卷證資料,復無其他足以佐證告訴人張月鳳前開所述之證據,自難僅憑其前開所言,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所犯侵入住宅部分,自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不另論罪。被告程春萬侵入前開張月鳳住處,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侵入李麗麗前開住處後,因見該處1樓客廳內吊掛李麗麗之子所有之愛迪達牌藍色運動外套1件,始將之拿取,業經被告供 陳如前 ,故被告於侵入李麗麗住處時,並無竊盜犯意,而係於侵入後,乍見該處1樓有該運動外套,始起意竊取甚明,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侵入住宅部分,則未據李麗麗告訴)。被告所犯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前開運動外套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雖有未合,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復就前開認定之事實予以實質審理、調查,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科。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侵入李麗麗住處竊取藍色外套1件,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要件,尚有誤會,前亦述及;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載有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然此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該部分係贅載並請求刪除(見原審卷第26頁),自堪認公訴意旨並未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本院自無庸予以論究,均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侵入張月鳳住宅行竊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贅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經法院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雖未構成累犯,然已足認被告對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刑期無刑」目的難以達成,且被告正值青壯,僅為一己之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實質損害稍有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在李麗麗住處內行竊部分,對被告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此部分有竊盜犯意,執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竊取張月鳳財物,為人追捕,逃逸過程侵入李麗麗家中,竟拿取李麗麗之子之運動外套以圖避人耳目,動機已然可議,犯後復否認有竊盜犯意,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另考量該運動外套之價值非鉅,及該外套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五、原判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欄所引刑法第321條固係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惟觀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載,均未以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為其論罪依據,可見原判決前開法條,應係誤引,且未影響原審判決之論罪科刑,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叁、被告雖請求調閱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惟本案於當地
派出所將案件移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時,即無監視錄影帶,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1頁),故本院自無從調取該監視錄影畫面,亦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洋酒│8瓶│├──┼───────┼───┤│2│LV子母手提包│2件│├──┼───────┼───┤│3│石茶壺│2件│├──┼───────┼───┤│4│12生肖印章│1盒│├──┼───────┼───┤│5│玉鐲│1只│├──┼───────┼───┤│6│水晶飾品│2個│├──┼───────┼───┤│7│項鍊│2條│├──┼───────┼───┤│8│石獅印章│1個│├──┼───────┼───┤│9│紀念幣│6個│├──┼───────┼───┤│10│戒指│2只│├──┼───────┼───┤│11│紀念銀幣│6枚│├──┼───────┼───┤│12│香水│5瓶│├──┼───────┼───┤│13│鑰匙圈│2件│├──┼───────┼───┤│14│口風琴│1個│├──┼───────┼───┤│15│手錶│2只│├──┼───────┼───┤│16│小鐘錶│1個│├──┼───────┼───┤│17│墜子│1個│├──┼───────┼───┤│18│銀手鐲│1只│├──┼───────┼───┤│19│小錢包│1個│├──┼───────┴───┤│20│現金新臺幣1,5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