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訴人 許文耀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上訴人 陳淵深
陳淵湖 陳淵昇 陳淵朋 蔡松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
王銘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本院於101年2月1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淵深、陳淵湖、陳淵昇、陳淵朋(下稱 陳氏 兄弟)將渠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鐵厝,自95年5月1日起出租予 林益崑 。林益崑承租後,為經營商場之用,經陳氏兄弟同意將鐵厝拆除,另改建為一、二層樓鋼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嗣林益崑積欠伊債務無力償還,遂於96年12月28日將系爭建物及建物內編號1號18坪店面1、2樓讓渡給伊,伊即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詎陳氏兄弟夥同被上訴人蔡松晏於97年6月9日、26日、30日將系爭建物之商場內玻璃、地磚破壞,嗣於同年9月間雇用大型機具剷平系爭建物所在商場,取走鋼筋、鐵浪版及編號1號店面內所有物品,共同侵害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伊與林益崑間基於讓渡契約之債權,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規定,先為部分請求賠償一個月租金利益新台幣(下同)78萬6000元,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氏兄弟於95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出租予林益崑,租期自95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共計8年,每月租金42萬元,因林益崑於承租時表示需就原建物進行整修,而於租約約明3個月不收租金,嗣因林益崑將建物改建而再延後1個月不收租金,出租人係以少收租金充作出資,雙方合意改建後之系爭建物仍歸屬出租人陳氏兄弟所有,嗣於96年10月5日雙方另立新租約,林益崑僅為系爭建物承租人。嗣林益崑因積欠租金而於97年2月4日與陳氏兄弟合意終止租約,陳氏兄弟於同年月5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長信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信公司),並授權長信公司及蔡松晏處分系爭建物,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系爭建物屬違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依法命陳氏兄弟拆除,亦難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侵害權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目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按: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全部鋼構及鋼筋等物取走出售至少得款400餘萬元,如以二手價計,尚有5成之殘值,鋼構工程之鋼鐵應有200萬元,爰暫以其中80萬元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係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氏兄弟將渠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鐵厝建物,自95年
5月1日起出租予林益崑,約定租賃期限至103年4月30日止。嗣林益崑將承租土地上之鐵厝拆除改建為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該建物於95年10月3日經核發使用執照,雙方於96年10月5日另訂新租約,約定之租期仍至103年4月30日止,嗣於97年2月4日合意終止租約(本院卷第77頁)。
㈡陳氏兄弟於97年2月5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381地號及「其上現有及未來重建物」出租予長信公司。
㈢被上訴人於97年6月9日、26日、30日將系爭建物之商場內
玻璃、地磚破壞,嗣於同年9月間雇用大型機具,剷平系爭建物所在商場,取走鋼筋、鐵浪版及編號1號商店內所有物品)。
五、本件爭點首應審酌:系爭建物是否屬林益崑原始取得?抑或屬陳氏兄弟所有?若屬陳氏兄弟所有,則渠等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長信公司並授權長信公司及蔡松晏處分,即屬有權處分而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若屬為林益崑原始取得,始有究明上訴人是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必要。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林益崑原始取得系爭建物,無非以林益崑將承租
土地之原建物拆除後僱工重建,系爭租約實為租地建屋等情為據。被上訴人對於林益崑將承租土地上之原建物拆除後改建為系爭建物乙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惟否認系爭租約為租地建屋。查,證人即系爭租約仲介人 陳麗君 證稱:(那時候林益崑和陳淵朋談租賃的時候,是講租土地還是租房屋?)一起,因為上面是有房子的,所以我們沒有說只有租土地,就是連地上物一起的,那時候要租的時候陳先生還是在裡面營業,陳先生有說等他遷走之後,整個建築物在租給他..當初租約的部分是用房屋,並不是用土地,若單純是一塊空地的話,一定會用土地,但因為上面有建物,所以我們用的是房屋,只是當初有很多的條款,是經過他們雙方確認過OK的,才請他們簽下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80、18
1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其真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7至169頁),足見系爭租約之標的物包括土地及房屋,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為租地建屋云云,並不足取。
㈡據陳麗君證述:陳淵朋說反正房子是陳淵朋他自己的,因為
原本租給他的時候上面就有建築物了,所以准許林先生怎麼弄都沒關係,..我記得當初拆掉的時候,那時候我有跟陳先生聯絡,他說房子要重新裝潢,林先生那時候也有跟我講說三個月不用繳租金的部分把他拉長變成四、五個月,..我後來還是有去問陳先生,是否可以把不用繳租的時間拉長一點讓林先生去整理房子,陳先生本來不要,因為租金會變成他的損失,後來我有說服他,我說反正房子也是陳先生的,林先生改了很漂亮也是陳先生的,租金少拿的部分等於也是讓林先生整理房子一樣的意思,等於用陳先生的錢去裝修房子,也不算損失,陳先生和兄弟商量完之後有決定給他拉長時間,..(你向陳淵朋說服拉長免繳租金的時間,林益崑是否也認同這個建物蓋好之後就是屬於陳淵朋的?)對,沒錯,他也是想說反正房子都是陳總的,所以他才會請我去把他拉長時間。..我是跟林益崑說陳先生同意了,那到底多久你們自己去談。我覺得我介入太多不太好,我只負責傳遞訊息。..當初是用房子和土地去談的月租42萬,當初是說土地和房子都租給林先生,要怎麼整理裝潢增建都讓他處理。..打租約的時候並沒有提到改建,只有說要裝潢作精品,即時候陳淵朋想說他要做精品一定會裝潢的很漂亮,所以他也同意給他三個月免收租金去裝潢。..(免收三個月租金約126萬的用意是去補貼林益崑的裝潢,還是是因為房子不能使用所以不收租?)不是不能使用,是因為之前那是辦公場所,但因為他是要作精品,是不同的東西,所以他需要時間去整理才能開店等語(原審卷二第182至186頁);且林益崑於95年3月9日即與陳氏兄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及地上鐵厝建物,租期自95年5月1日起至10
3年4月30日止共計8年,每月租金42萬元,因林益崑於承租時表示需就原建物進行整修,而於租約約明3個月不收租金,嗣林益崑將鐵厝拆除後改建為系爭建物,該建物於95年10月3日經核發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並據上訴人自陳系爭建物尚有零星裝潢、修工程後續工作進行至96年間之事實(本院卷第102頁);参之林益崑與陳氏兄弟於96年10月
5日就系爭土地及改建後之建物另訂租約,約定租期仍至10
3年4月30日止,有兩造所不爭之96年10月5日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至16頁),足證不論就原建物鐵厝整修裝潢或拆除鐵厝重新改建,出租人陳氏兄弟自始即無讓承租人林益崑取得整修或改建後房屋所有權之意,林益崑亦無因出資整修或改建房屋而有為自己取得所有權之意,且雙方就林益崑拆除鐵厝改建之系爭建物應有仍歸屬出租人陳氏兄弟所有之合意。否則,林益崑倘係為自己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意思而改建,出租人應無同意延長不收租期間致損失租金收入之理,林益崑亦無須就改建後之系爭建物與陳氏兄弟另訂立租約。又若非有此合意,出租人出租建物允許承租人裝修、使用建物,最後卻變成建物滅失,而由承租人取得建物成為租地建屋,豈非與雙方訂立租約之意思與目的有悖,顯非事理之平。再者,林益崑與陳氏兄弟於96年10月5日另訂之租約,業經雙方於97年2月4日合意終止並確認林益崑業已按租約回復房屋原狀返還出租人,此有雙方簽訂之終止租賃契約切結書及公證書影本附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74至175頁),益證林益崑並非為自己取得所有權而出資改建,否則其既原始取得系爭建物,豈有終止租約切結確認其業已按租約回復房屋原狀返還出租人之理。
㈢林益崑向陳氏兄弟承租系爭土地及地上鐵厝後,經陳氏兄弟
之同意,於95年7月5日以陳氏兄弟名義申請核發拆除執照將地上鐵厝拆除,並以陳氏兄弟為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改建為地上二層之建物,有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20至32頁)。雖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只是建築法上建築管理之對象,不能作為建物所有權之唯一真正歸屬,但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若未經變更,則能取得使用執照,並進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查系爭建物於同年10月3日改建完成後,係由陳氏兄弟以起造人名義領取使用執照,亦有使用執照附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70頁),基於上開說明及表現之事實,可見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自始即為陳氏兄弟,而非林益崑。林益崑倘係為自己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意思而改建,豈會未以自己名義為起造人俾將來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非陳氏兄弟不願地上建物為他人名義而欲終局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此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始即為陳氏兄弟(原審卷二第140頁)而非林益崑自明。足徵林益崑與陳氏兄弟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應有達成由陳氏兄弟取得之合意。
㈣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為42萬元,而林益崑興建建屋分作30幾
個攤位,每個月租金收入約90至110萬元,業據證人即其妹亦即上訴人之配偶 林素梅 證實(原審卷二第197頁),原租約8年,改建為系爭建物後之租期為6年7個月即79個月計,則以每月租金收入約100萬元計算,林益崑之收益約為7900萬元(79×100=7900),而期間租金支出為3318萬元(79×42=3318),加上4個月租金計168萬元(42×4=168)於改建及裝潢期間未收,足見林益崑興建系爭建物而將所有權歸屬於出租人並非毫無對價,則林益崑出資為出租人改建房屋並約定改建後之建物仍為出租人所有,亦在其成本預算考量下認將來仍有3000萬元以上獲利,亦無違背公平之處。
㈤再觀諸上訴人主張其因林益崑之讓渡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所憑之96年12月28日林益崑與上訴人所簽立之二份讓渡證書內容,其中一份記載讓渡標的為「高雄市○○區○○路○○號、55號地上屋之鋼構建物內全部裝潢建設、水機電設備及所有地磚玻璃」,另一份記載讓渡標的為「高雄市○○區○○路○○號之編1號18坪店面1、2F樓全部」(原審卷一第69、70頁),均非以系爭建物為讓渡標的,益證本件自始即屬出租土地及建物之租約,林益崑承租房地後加以改建並約定改建後之建物所有權仍歸屬出租人所有,再由林益崑與出租人另訂租約,林益崑並未取得建物所有權甚明。上訴人徒憑林益崑將原建物鐵厝拆除後僱工重建之事實,主張系爭建物屬林益崑原始取得,核不足取。上訴人據此主張因林益崑讓渡之約定即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洵屬無據。又依林益崑與陳氏兄弟所簽訂終止租賃契約切結書第三條之約定,林益崑未搬離之物品皆歸屬陳氏兄弟所有,陳氏兄弟有權處理租房屋內所有一切物品(原審卷一第175頁),則林益崑與出租人於合意終止租約並返還系爭建物時既有此約定,則該物品所有權自屬出租人所有。参之上訴人於林益崑讓渡時即知悉林益崑與地主有租約,林益崑向上訴人表示會去跟地主協調租賃關係,亦經上訴人之配偶林素梅到庭證實(原審卷二第197頁),因此上訴人於受讓時已能了解風險所在,較之出租人無法控制承租人要將系爭建物讓渡予何人或讓渡予幾人之情,出租人顯然無法分散風險,則令其負擔此危險,顯不合理。是林益崑事後雖將讓渡書所載之物讓與上訴人,仍不得以之對抗出租人。
㈥基上事證,系爭建物既係林益崑於承租土地及建物之後,為
經營商場之用,而將原有之建物拆除,部分以出租人少收4個月租金,部分自己出資而為出租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興建,雙方合意改建後之系爭建物仍歸屬出租人所有,並就改建後之建物另立租約,林益崑未因出資改建而取得建物所有權,上訴人亦未因林益崑之讓渡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於終止租約林益崑回復房屋原狀返還陳氏兄弟後即無權再使用系爭建物,且林益崑未搬離之物品既皆歸屬陳氏兄弟所有,則陳氏兄弟本於其所有權再將系爭建物及建物內之店面及物品設備出租予長信公司,並授權長信公司及蔡松晏處分,乃屬合法,並無侵害上訴人事實上處分權與債權可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事實上處分權及債權而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78萬6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