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資遣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20號上訴人 莊進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被上訴人教育部代表人 吳清基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原係東南科技大學(下稱東南科大)營建管理系(下稱營管系)專任副教授,該校以營管系自95學年度停止招生,98學年度正式停辦,上訴人經輔導、介聘無合適系所轉調,且無退休意願,符合予以資遣之規定,提經該校工程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及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同意資遣上訴人,並延長其聘任日期至民國(下同)99年1月31日止,該校乃依教師法第15條及東南科大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東南科大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10月8日以東南人字第0980007062號函報請被上訴人核准資遣上訴人,資遣生效日期為99年2月1日。被上訴人以98年11月11日台人(三)字第0980188970號函(下稱核准資遣處分)同意該校資遣上訴人,並自文到之日生效,經東南科大於98年11月17日轉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東南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評會99年2月2日申訴決定,以申訴有理由,建請東南科大撤回資遣之決議,另為適法之處置。東南科大不服,訴經被上訴人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中央申評會認再申訴有理由,乃作成原申訴評議不予維持之決定。後被上訴人以99年7月12日台申字第0990117698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該再申訴評議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東南科大校教評會決議上訴人教師聘用契約至99年1月31日止,此係私法契約,被上訴人僅能為合法性監督,故上訴人只要不違反教師法,自能合法擁有教師聘書至99年1月31日止。又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教師係聘期未定,被上訴人方能函文自文到之日起生效。本件上訴人既然非聘期未定,則被上訴人核准資遣處分記載自文到之日生效顯然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東南科大呈報被上訴人之資料刻意隱瞞上訴人聘用日至99年1月31日之事實,導致被上訴人核定於98年11月11日提早資遣上訴人。此外,依自99年1月1日實施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資遣條例)第22條規定,上訴人服務已滿25年而符合退休條件,故自99年1月1日資遣條例實施日起不得被資遣。被上訴人於再申訴程序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參加答辯,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且評議決定亦未盡早通知上訴人,故原處分作成程序不合法。上訴人與其他4位教師皆依規定考取休閒相關研究所,係具有相同條件,惟其他4位教師皆已陸續轉任至修管系,東南科大卻未同意上訴人轉任,不符平等原則。被上訴人原處分以大學自治作為放任東南科大資遣上訴人之理由,實已違反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東南科大於95年12月28日公布休閒事業管理系(下稱休管系)聘任校內師資辦法,直至98年7月31日止皆未修改此辦法。且自98年1月起,東南科大管理學院院長、休管系主任、人事室主任皆再三明確告知,若欲轉調至休管系必須考取休閒相關研究所。上訴人於98年3月25日提出調系申請並告知已報考3間休閒相關研究所,東南科大至此尚未告知上訴人專長、實務條件不符;直至上訴人耗費半年心力考取後,校方才以大學自治、判斷餘地為由否准上訴人轉調,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東南科大雖具有大學自治權與判斷餘地,但仍不可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否則應屬違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容許此一違法處分更為其他核准及再申訴決議,亦屬違法。上訴人已獲教師聘書任期至99年1月31日,且上訴人自98年11月11日起依法定途徑進行救濟,直至100年4月17日止,從未間斷救濟程序,故自應有資遣條例之適用。依資遣條例第22條規定,被上訴人即不應同意東南科大資遣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作成處分,顯然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再申訴評議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東南科大函知上訴人須取得相關資格及辦理申請轉系作業等相關事務,期使上訴人積極因應規劃,並載明倘未完成轉調程序,將依東南科大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資遣。於該校營管系自94學年度停止招生至98學年度正式停辦期間,該校相關教學單位曾多次會商討論輔導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該系教師之轉調作業,惟皆決議聘用不通過。東南科大遂於98年9月9日及98年9月11日分別召開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議上訴人資遣案,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後,分別決議通過上訴人之資遣案,並報被上訴人核辦。被上訴人經審查學校所報資遣上訴人一案,認東南科大已確實遵循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主動輔導遷調或介聘上訴人至學校其他系所服務,雖未如上訴人所願,惟學校應已善盡主動維護其教師權益之義務,其處理及審議程序均合於規定,乃同意照辦,故東南科大之原措施及被上訴人之核准要難謂有違誤可言。東南科大休管系教評會關於聘任教師與否之決議,為大學自治權限之體現,倘無違法不當,應予尊重,不宜無視學校於校內數度輔導遷調或介聘上訴人之事實,而作成建請學校撤回資遣之決議。被上訴人審議本件上訴人資遣案,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以教師資遣原因事涉事實認定,按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是以,應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究明,依教師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理。綜上所述,基於大學自主原則,就實體部分被上訴人應尊重東南科大教評會之決議,於法並無不合。又按東南科大休管系聘任校內師資辦法第2條規定:「本校各系教師若符合下列任何條款之規定者,得申請轉任往本系任教。」其用語為任意規定,尚非指符合所列條款之規定者即具有轉任休管系之資格。本案上訴人所服務之營管系已屆停辦,學校已循正當程序輔導其轉任,轉任既未果,資遣已停辦系所之師資,尚難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上訴人主張先前營管系有多位與其相同條件之教師已轉任至休管系,學校之教評會決議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大學之教評會依大學法第20條之規定,對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事項有審議權限,尤其教師聘任及資格之評量需高度專業性判斷,上訴人原為學校營管系教師,其是否得以轉調休管系教師,學校教評會有權判斷該師之專長、實務條件等,並衡量該休管系師資與課程規劃,逐一審酌判斷,尚難逕以學校教評會對於某教師聘任案之不通過,即認定該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而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末查本件資遣決定之作成係東南科大所為,該校作成本件資遣決定前,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被上訴人中央申評會係教師申訴事件之救濟機關,並非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評議本件資遣事件學校所提再申訴案時,上訴人原申訴書相關說明資料已由學校申評會於本件再申訴答辯時一併附上,有關資遣決定作成之相關書面資料與事證業已明瞭。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給予其參與或準備相關書狀之機會,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以:㈠上訴人係東南科大所聘教師,其與該校間之聘任關係,原屬私法契約,有關其聘任之爭議,原不屬行政救濟之範圍,惟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教師資遣案件應報經被上訴人核准後,始得為之,是被上訴人核准資遣之98年11月11日台人(三)字第0980188970號函,應為行政處分。㈡上訴人原係東南科大專任副教授,其任教之營管系自95學年度停止招生,98學年度正式停辦,該系自93學年度起,即於相關系務會議具體討論有關停辦之因應、教師培養第二專長經驗分享、讀書心得及專業能力取得之資訊等議題,東南科大為進行現有教師輔導遷調工作,並指派相關人員共同組成專案小組,於97年6月27日辦理營管系關系工作小組第1次會議研商相關輔導遷調方案,協調教師轉介程序,迄97學年度已有多位教師完成轉調任教或申請退休,且迭函請上訴人取得相關資格及辦理申請轉系作業,並函告執行相關事務情形,期使其積極因應及規劃,並載明倘未完成轉調程序,將依東南科大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復考量上訴人於98年3月25日系教評會表達轉調休管系任教之意願,雖經協調,惟提經休管系98年5月14日系教評會決議,以上訴人之專長與該系98學年度所需專業師資為餐旅管理、旅運管理、 博奕 等相關專長不符,不同意上訴人轉調任教之申請,復於98年6月3日召開師資調和第1次會議決議,轉介上訴人與周姓及楊姓教師至通識教育中心、電資學院及工程學院,由該三教學單位各自視人力需求擇一聘任,旋於同年月5日及9日邀集相關人員出席師資調和協調會議,以保留其教師身分及協調由營建科技系(下稱營科系)聘用之可能,惟經同年月11日系教評會決議,仍不通過上訴人及周姓教師轉調任教之申請;同年月13日再次召開師資調和第2次會議,以通識教育中心已於同年月5日經教評會通過聘任楊姓教師,並經學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乃決議仍維持師資調和第1次會議決議,請電資學院及工程學院各自依院務規劃審議聘用上訴人及周姓教師,惟提經同年月17日該二院教評會決議,仍均不通過上訴人及周姓教師至電資學院及工程學院擔任行政教師及轉調任教之申請,顯見東南科大已確實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採取對上訴人輔導遷調及介聘之必要措施,以保障其教師工作權,惟仍未能轉調或介聘上訴人至合適系所任教,且經徵詢上訴人並無退休意願,該校乃以上訴人符合資遣之規定,經提請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議,並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審議結果均經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上訴人,有營管系93至95年間召開之系務會議紀錄、98年5月14日休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東南科大98年6月3日及同年月13日師資調合第1次及第2次會議紀錄、同年月11日營科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同年月17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同年9月9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同年9月11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教育部卷可稽。被上訴人審酌東南科大所報資遣上訴人一案,符合教師法第15條規定,且其處理及審議程序均合於規定,乃同意照辦,經核並無不合。㈢依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大學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除研究自由與教學自由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與教育發展具有密切關係者,諸如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等,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東南科大就教師聘任及教師資格之審議,具有高度專業性判斷,本有其判斷餘地而享有裁量之權限,該校相關系、院(中心)教評會以訴願人之專長、實務不符合其主軸課程及所欠缺專業師資課程需求,而不同意上訴人轉調任教之申請,尚難認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而東南科大休管系聘任校內師資辦法僅係就符合規定者,得申請轉任任教,並非指符合所列條款規定者即具有轉任任教之資格,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上訴人所任教之營管系已屆停辦,東南科大既已循正當程序輔導其轉任遷調未果,乃資遣已停辦系所之師資,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另上訴人原為營管系教師,其是否得以轉調休管系任教,係由校教評會依上訴人之專長、實務條件等為專業性判斷,並衡量休管系之師資及課程規劃予以審酌,亦未違反平等原則。基於大學自治原則,被上訴人尊重東南科大教評會之決議,於法並無不合。㈣資遣條例係行政院以98年12月28日院臺教字第0980110568號令發布自99年1月1日施行,而東南科大資遣上訴人之措施,係依98年9月11日校教評會所為決議,並報經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核准,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東南科大教評會資遣上訴人之決議報請被上訴人核准,在法無特別規定之情況下,應以文到之日為生效日,被上訴人因而於原處分載明於文到之日生效,於法並無不合。資遣上訴人之決議既已生效,上訴人與東南科大間之聘任關係即已不存在。上訴人主張期聘任關係應至99年1月31日為止,應適用該條例云云,為不可採。㈤至上訴人主張中央申評會未於作成再申訴決定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本件資遣決定之作成係東南科大所為,該校作成本件資遣決定前,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被上訴人中央申評會係教師申訴事件之救濟機關,並非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評議本件資遣事件學校所提再申訴案時,上訴人原申訴書相關說明資料已由學校申評會於本件再申訴答辯時一併附上,有關原措施作成之相關書面資料與事證業已明瞭。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等,為其判決理由之基礎,而認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再申訴評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再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按教師法第15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
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又當時適用之學校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教職員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服務學校依相關法令檢討予以資遣: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而須裁減人員者。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據上,學校科系如有停辦情事,學校對於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本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若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固得依據教師法第15條規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然此,須以「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始足當之。
㈡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89條定有明文。因之,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參照)。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處分。從而因學校對特定系所課程停止招生致遭停辦之教師申請輔導遷調或介聘者,是否發生「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之事實,乃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辦理資遣之前提,自應先予釐清,並由主張該事實存在者,負舉證責任。
㈢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原係東南科大專任副教授,其任教之營管
系自95學年度停止招生,98學年度正式停辦,因考量上訴人於98年3月25日系教評會表達轉調休管系任教之意願,惟提經休管系98年5月14日系教評會決議,認上訴人之專長與該系98學年度所需專業師資為餐旅管理、旅運管理、博奕等相關專長不符,不同意上訴人轉調任教之申請等情,因認東南科大已確實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採取對上訴人輔導遷調及介聘之必要措施,以保障其教師工作權,惟仍未能轉調或介聘至合適系所任教,且經徵詢上訴人並無退休意願,乃以上訴人符合資遣之規定,提交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議,並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審議結果,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上訴人,經呈報被上訴人核准在案,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固非無見,惟:
⒈上訴人原係東南科大專任副教授,其任教之營管系自95學
年度停止招生,98學年度正式停辦,而上訴人曾於98年3月25日系教評會申請轉調休管系任教之意願,經休管系98年5月14日系教評會決議,認上訴人之專長與該系98學年度所需專業師資不符,故不同意上訴人轉調任教之申請,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取捨證據審認之事實。惟查,上訴人起訴狀第7頁業已記載「東南科大於95.12.28公布『休閒事業管理系聘任校內師資辦法』(原證11),至98.07.31止,皆未修改此辦法...」。審該辦法乃上訴人所屬任教學校經「管理學群教師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所訂之內規,若仍未經廢止,自有拘束東南科大對於所屬校內教師申請轉調休管系任教之內部效力。
⒉又查,該辦法第3條明定:「本校各系教師符合本辦法第2
條任何條款之規定者申請轉往本系任教需經本校管理學群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送請本校教師評議委員會審議或陳請校長核可後辦理之。」基此,上訴人若符合該辦法第2條各款規定,申請轉調該系所任教者,所屬學校即應依該辦法先經「東南科大管理學群教評會」審核通過後,始生再送交學校教評會審議或校長核可後辦理之情事。
對此,原判決固以上訴人申請休管系任教乙案,經休管系98年5月14日「系教評會決議」,因師資不符而不同意轉調在案,惟此所謂「系教評會決議」是否為上開辦法第3條所稱之「管理學群教評會」,抑或不同組織,上訴人在此之申請轉調案,東南科大是否確實有依所訂上開內規之管理學群教評會審議決議?並未見判決理由予以敘明,復經上訴人爭執在卷,則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有待釐清,而容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另上訴人98學年度之聘書起於98年8月1日迄99年1月31日
止,有東南科大之聘書附原審卷第38頁足佐,而系爭教育部98年11月11日發函之核准資遣處分卻載為「...同意照辦,並自文到之日生效...」。按私立大學之聘書法律性質雖為私法契約,系爭核准資遣處分固為行政處分,但仍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核准資遣處分對有利上訴人之私法契約聘期未予注意,忽略「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其所採取之行政行為似乎未符比例原則。原判決對此,僅以被上訴人於核准資遣處分(原判決誤載為原處分)載明於文到之日生效,上訴人與東南科大間之聘任關係已不存在,未詳予審酌上開有利上訴人之相關行政程序法規定,亦未載述何以不予審酌之理由,亦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若認上訴人98學年度之聘書期間應予保障者,則上訴人是否有行政院98年12月28日院臺教字第0980110568號令發布自99年1月1日施行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之適用,即應一併審究。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是否有發生「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
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之事實,乃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辦理資遣之前提,而依東南科大於95.12.28公布「休閒事業管理系聘任校內師資辦法」,乃東南科大經「管理學群教師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所訂之內規,於未經廢止前,自有拘束東南科大對所屬校內教師申請轉調休管系任教之內部效力,該內規是否仍屬有效而應適用本件,有待原審進一步查明;如屬有效之內規,則本件上訴人之申訴轉調休管系任教,是否已經確實依上開辦法第3條所定之「管理學群教評會」審議決議,始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亦有未明;另上訴人98學年度之聘書迄99年1月31日始屆滿,系爭核准資遣處分於98年11月11日發文,卻載為「自文到之日生效」,復未載明此部分之處分理由,自無法知悉行政機關為本件行政行為時,是否已經確實考量行政程序法第7、8、9條規定之意旨,此部分法規適用及衡酌事實,均有欠明瞭。若該等事項均未經行政機關確實考量,則原處分據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辦理資遣之前提要件,即生動搖,而無法維持。故而,原判決既有如上述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結論,本件上訴應認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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