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14號上訴人 蘇政輝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視為上訴人 林瑞玉
林瑞美 林文榮 蘇榮長 蘇金美 蘇正雄 張潘初妹 被上訴人 林清連
林尤菊 林坤濱
樓 林坤傑 林慧虹 林慧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 李慶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潮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繼承及買賣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原審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蘇政輝提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林瑞玉、林瑞美、林文榮、蘇榮長、蘇金美、蘇正雄、張潘初妹(下稱林瑞玉等7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林瑞玉等7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林瑞玉等7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之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林老氣 於日據時期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原為0.7328公頃,嗣因分割增加同段101-9地號)、同段101-2地號、及同段101-
3地號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即林老氣之胞兄 林老番 (已於日據時期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10月16日死亡),並將系爭土地交付林老番管理使用,林老番已付清價金,但當時未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54年7月間,乃由林老番之已出養次子 張貴春 出面處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出賣人林老氣則委任其子 林順流 為代理人,會同張貴春前往 廖元興 代書事務所,共同委請廖元興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林老氣並提供印鑑證明書及用印,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老番之繼承人,即其孫被上訴人林清連,及 林清貴 (林清貴已於81年11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林尤菊、林坤濱、林坤傑、林慧虹、林慧純為林清貴之繼承人)二人,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54年7月20日,受任人廖元興代書將雙方用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送件辦理監證,並申報稅捐,嗣經恆春鎮公所於54年7月31日完成監證,林清貴、林清連二人且已完納契稅,但恆春鎮公所遲至55年9月20日始完成有無三七五租約之審查,而在此期間,因廖元興代書死亡,出賣人林老氣亦於55年9月5日死亡,張貴春則出海在外,以致後續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作業未能完成,系爭土地現仍登記在林老氣名下。上訴人、視為上訴人為林老氣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買受人林老番之繼承人,依繼承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顯存有買賣關係。因上訴人拒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否認買賣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效復已罹於時效完成,為免權利爭議,及保障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0.7328公頃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包括因分割增加之同段101-
9地號面積0.2379公頃之土地)、同段101-2地號面積0.7898公頃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同段101-3地號面積0.3542公頃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買賣關係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蘇政輝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㈠縱認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時效已罹於時效完成,則本件縱令經法院判令確認,亦無法向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主張向林老氣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占有使用特定部分,惟系爭土地未經協議分管,他共有人得隨時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仍無法免權利爭議及保障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之危險即不能以對上訴人之確認訴訟除去,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否認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當時完納契稅之稅單、54年7月20日土地登記委託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仍由被上訴人執有保管中,均無法證明林老氣於日據時期即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林老番並交付林老番管理使用。又上開土地登記委託書記載委託原因「委託人因事故不能親自往到地政機關」,委託處理事務「為聲請前項土地移轉」,委託人欄內並記載「義務人林老氣、義務人於民國55年9月5日死亡,代理義務人林順流。」等語,則林老氣於55年9月5日死亡後,如何再於54年7月20日委任林順流為代理人?如何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其委託原因顯然矛盾,且委託書上代理義務人筆跡顏色亦不相同,是林老氣並未於54年7月20日委任林順流為代理人配合林清貴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手續,依上開委託書所載係林老氣死亡後,林順流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以林老氣之代理人名義自居配合林清貴辦理土地登記過戶手續,為無權代理。
㈢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當時完納契稅之稅單
、土地登記委託書、林老氣之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僅能証明林老氣於54年7月20日與林老番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及完成系爭土地買賣監証、完稅之事宜,及約定價金交付之日期及方法於契約成立日全部付清,無法証明於契約成立之日已付清價金8,000元,且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買契約於日據時期即已出售並付清價金,為何公契未載買賣價金為日幣卻為新台幣?足見本件買賣契約於事後未續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過戶登記,顯然係因被上訴人於54年7月20日間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監証、完稅後未付清土地買賣價金,雙方有爭執而未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為上訴人否認,則該買賣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而被上訴人主張經出賣人交付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在其占有使用中,上訴人否認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影響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本件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其他共有人」均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債權契約效力之相對性原則,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僅存在於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是系爭買賣契約如成立、生效,亦與買賣契約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無涉。從而,「其他共有人」是否因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另一問題,與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無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縱有理由,其危險無法以判決除去,而認無確認利益云云,並無足取。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仍登記為林老氣所有。
㈡林老氣之繼承系統表。
㈢林老番、林清連、林清貴之繼承系統表。
㈣買賣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印鑑證明
書、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形式上之真正。
㈤張貴春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
五、關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老氣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老番是否就系爭土地有成立買賣關係,而由兩造繼受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
未合法成立,固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惟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不動產之一方,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若取得出賣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則得單獨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缺,即因之而補正。又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436號、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參酌。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林老番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老氣
買受系爭土地一節,業據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買賣契約書、完納契稅之稅單、林老氣印鑑證明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憑(原審卷第18至26頁)。而訂約及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並經張貴春書立證明書,經法院公證人認證為憑,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自堪採信。依該買賣契約書觀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54年7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該契約書並經鎮長、秘書、課長、主辦等人於54年7月31日監證,於55年9月20日完成三七五租約之審查。且其上義務人林老氣之印文與印鑑證明書所載相同,足堪認定其內容為真正。再者,契稅乃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負繳納稅捐之義務,而本件林清連及林尤菊、林坤濱、林坤傑、林慧虹、林慧純之被繼承人 林清貴復 業已分別於55年9月15日繳納契稅完畢。且若無出售土地之真意,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老氣亦無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並用印於土地登記委託書上之必要,顯認林老番與林老氣確有買賣之真意,且就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價金業已互相同意,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顯已成立。
㈢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業已付清買賣價金,故認買
賣契約未成立云云,惟買賣契約之成立是以二造對於買賣標的及價金合意後即為成立,價金之交付為契約成立後,履行之問題,顯與契約之成立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況依卷內所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就系爭土地價金交付之日期載明為「契約成立日全部付清」,並未特別記載交付之日期,而本件契約於簽約當日即已成立,業已說明如上,顯認價金應於簽約當日已付清。另上訴人抗辯契約書未以日幣書寫買賣價金而以新台幣顯有疑義云云,惟於54年時台灣業已光復,自係以新台幣為幣值單位,顯無以日幣計算之必要,上訴人該部分抗辯,亦無足採。又如前所述,鎮公所於55年9月20日完成三七五租約之審查,之後始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間林老氣於55年9月5日死亡,則於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登記委託書其上記載委託日期為54年
7月20日及代理義務人之前記載林老氣於55年9月5日死亡,就其時序上,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該部分顯屬矛盾云云,自無足取。
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林老番、其家人、繼
承人使用等情,業經證人 林許葉 到庭證稱:伊之公公林老番向林老氣買其所有之持分土地,伊不知道地號,後來要辦過戶,沒辦法辦,後來請廖元興辦,因廖元興過世也沒有辦,這塊地都是我們在耕種,林老氣的子孫沒有在這塊地種植等語, 王林 呆錢到庭證稱:林老氣是伊叔叔,林老番是伊伯父。伊曾問伊父親,因為林老氣之子孫並沒有在這塊地上耕種,為何林老番耕作面積這麼大,伊父親說是因為當時林老番向林老氣買其持分等語(原審卷第173至175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系爭土地確已由林老番及其繼承人使用中,若買賣契約未成立,顯無可能由其和平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上訴人雖抗辯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有買賣關係或就買賣關係並未親耳見聞云云,惟證人證詞中就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為其親身見聞,自得做為本件之認定依據,上訴人抗辯礙難採信。
㈤上訴人另抗辯林老氣委任林順流代理辦理過戶為無權代理云
云,惟本件爭執點為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而非過戶程序之爭執,是其此部分之抗辯,與本件無關。
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即堪信為真實。
六、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林老番之繼承人,上訴人為林老氣之繼承人,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至44頁),則基於繼承及買賣關係之規定,兩造即各自繼承其被繼承人因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並受拘束。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老番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老氣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既然存在,並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如是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李昭彥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