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森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森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2時左右」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8時許起至22時許止」、第6行「猶駕駛」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倒數第1、2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65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0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森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135號被告黃森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路188巷17號居新北市○○區○○路2段20巷2弄1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森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民國97年1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14日22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翌
(15)日0時40分左右,途經新北市○○區○○路2段力行一巷前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森強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柯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