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韋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83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淨重零點壹零叁捌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壹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壹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韋婷於民國101年2月28日凌晨2時50分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前查獲,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32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038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1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3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038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7公克,驗餘淨重0.0921公克),此有該中心於101年3月7日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32號卷第45頁)。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此部分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故均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於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1個宣告沒收銷燬,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定「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以「專供」為必要,而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玻璃球吸食器之照片1張等附卷可佐,上開物品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玻璃球吸食器上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不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故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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