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事實部分補充:高俊宏於民國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6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10月14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更正本案犯罪時地為100年6月16日下午5時許(即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在不詳地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1段104號2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二、訊據被告 高俊宏固 坦承曾施用毒品,然矢口否認於100年6月16日下午5時許(即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為100年6月5日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查獲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7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證。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固可能有偽陽性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言,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斷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應未逾4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001156號函參照),堪認上開檢驗報告應係正確無訛,是被告確有於100年6月16日下午5時許(即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於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6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10月14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經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99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38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以己力戒除毒癮可能性甚微,而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自戕行為;且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而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與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犯後仍矢口否認,難認其有何逡悔之意,經濟情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