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書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1、55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81、1682、1683、16
84、1685、1686、1687、1688、1689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17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王書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⒐第二行所載「某時」,應予更正為「21時14分許,」、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書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826號金訴卷第122-1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
詐欺集團對於起訴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並利用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該當詐欺取財及洗錢各十四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緝字第1722號(見1146號審金訴卷第79-81頁)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永豐銀行帳戶以後,持以向起訴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一共詐取新臺幣(下同)196萬7,60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民國105年至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三月,然而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有期徒刑一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查無可以證明被告已收取報酬之證據,要難認被告已因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獲得報酬;又被告係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起訴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述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上述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1、554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681、1682、1683、1684、1685、1686、1687、1688、168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1號111年度偵字第55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8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被告王書聖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聖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行為:
1.詐騙集團於109年11月間,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假投資方式,佯稱網路投資期貨等方式為由,致 蔡東吉 陷於錯誤而至ATM操作於109年11月20日21時47分許匯款1萬元至王書聖上開帳戶內,案經蔡東吉發現遭詐騙因而向警方報案,而查知上情。
2.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佯以提供 林榮賓 假投資方法並指示其匯款,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月20日23時17分許將1萬元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入
王書聖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另該集團亦以假投資方法詐欺 盧瑋成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月20日23時08分許及同月21日19時56分許,兩次分別將3000元及1萬8000元以其所有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王書聖上開銀行帳戶,嗣林榮賓及盧瑋成等2人驚覺受騙後分別訴警偵辦始悉上情。
3.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 陸俊豪 ,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王書聖上開銀行帳戶,於109年11月20日18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並於109年11月20日18時40分許匯款5萬元,遭不詳人士提領。
4.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 謝依錦 ,致謝依錦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於109年11月20日18時49分許,將8萬元匯入王書聖上開銀行帳戶。
5.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張梓洋 、 洪柏鈞 投資,致張梓洋、洪柏鈞均陷於錯誤,張梓洋於109年11月20日22時49分許共匯款3萬元至王書聖上開銀行帳戶,洪柏鈞109年11月20日19時48分許、109年11月20日19時50分許匯款各5萬元、5萬元,至王書聖上開銀行帳戶。
6.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丘世強 投入資金,致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於109年11月19日13時36分許將130萬元匯入王書聖上開銀行帳戶。
7.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 黃永欽 ,使黃永欽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乃於109年11月20日18時27分許,以銀行網路匯款15000元入王書聖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8.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 李濬 ,使李濬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1月20日18時51分許,將6萬元匯入王書聖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9.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 蕭裕璋 ,致陷於錯誤後,於109年11月20日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以網路轉帳匯款方式將3萬元匯入至上揭銀行帳戶內。
10.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 陳世霖 ,致陷於錯誤後
,於109年11月20日18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方式將6萬元匯入至上揭銀行帳戶內。
11.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 周建鈞 ,致陷於錯誤後
,於109年11月20日18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方式將1萬元匯入至上揭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蔡東吉、林榮賓、盧瑋成、陸俊豪、謝依錦、張梓洋、洪柏鈞、丘世強、黃永欽、蕭裕璋、陳世霖、周建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書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2蔡東吉、林榮賓、盧瑋成、陸俊豪、謝依錦、張梓洋、洪柏鈞、丘世強、黃永欽、李濬、蕭裕璋、陳世霖、周建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蔡東吉等人(下稱告訴人等)遭詐騙之事實。3告訴人等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告訴人等遭詐騙之事實。4告訴人相關報案資料告訴人等遭詐騙之事實。5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如告訴人等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盧珮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地點帳戶民國109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不詳處所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22號被告王書聖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書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 蔡政男 佯稱可於ADSS資金託管網站操作外匯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蔡政男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1月20日18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09年11月20日19時2分許(報告書誤載為17時2分許)匯款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而前揭款項匯入王書聖之永豐銀行帳戶後,隨即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蔡政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書聖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2告訴人蔡政男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109年11月20日將20萬元匯入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3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㈠本件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㈡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將20萬元匯入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 王書聖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把該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給提款卡,伊於西門町的日租套房遺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剛好伊那時候換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密碼,伊就將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寫黃色紙條,並貼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查,不法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動輒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當不至於干冒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而使用拾得之他人帳戶,蓋該帳戶可能遭所有人掛失、或報警列為警示帳戶,以至於無法自該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而本案告訴人蔡政男將上揭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等異常情事,此有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系爭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可能。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王書聖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法聲請沒收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1號、第55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第1682號、第1683號、第1684號、第1685號、第1686號、第1687號、第1688號、第168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劉恆嘉檢察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