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曉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曉輝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雖被告余曉輝辯稱我是與告訴人 陳柏誠 互毆等語。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柏誠於警詢時證稱:當時 郭富傑 先打我,後來就有個小弟衝出來跟我扭打,被告是從沙發後面跳出來打我並踢我,還有拿類似杯子東西砸我,我為了防衛與對方扭打,當時還有其他4、5人打我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好像有人拿桌上湯類東西與酒往告訴人身上潑,然後友人說喊打,我就衝上去與對方互毆,我當時幫朋友助陣,我聽說因為對方欠錢不還,又要找我們人輸贏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實先主動毆打告訴人,並與其他不詳之人數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自被告主動及以優勢人數共同毆打告訴人觀之,被告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甚明,縱告訴人有反擊行為,也難認被告係單純對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排除行為,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非具正當防衛之主觀意思或僅單純為防衛自身權益,當無正當防衛適用之餘地,要無疑義,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共同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郭富傑、不詳之人3名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而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反選擇以暴力攻擊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違反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互毆事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資料等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5號被告余曉輝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曉輝因陳柏誠與友人郭富傑(為警偵辦中)有債務糾紛,竟與郭富傑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陳柏誠所經營之檳榔攤,分別徒手、持酒杯、煙灰缸等毆打陳柏誠,致陳柏誠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顏面挫瘀傷、右側胸部、右側腹部、右側背部、右肩、右髖、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余曉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誠、在場證人 鍾昌舜 、 蕭伯政 於警詢之證述。
(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郭富傑、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傷害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