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鴻選任辯護人呂理銘律師
江婕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銘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銘鴻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躲避檢警追查,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大操場,將其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湯」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附表第一層所示之帳戶後(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涉犯詐欺、洗錢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最後將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部分轉匯至徐銘鴻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23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22301號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並層
層轉出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該款項係行騙者犯詐欺取財罪而得,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各層帳戶後,再自各層帳戶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復連同被告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出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製造金流斷點,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無訛。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㈢是核被告徐銘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3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為詐欺、及其後轉出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予以敘明。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㈤辯護人固請求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然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貪圖投資獲利而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後檢警單位追緝正犯困難度提升,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被告經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洵非有據。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率爾將本案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使詐欺正犯得以輕易隱匿真實身份並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所為實應非難;復衡酌其於審理中原先否認犯行,待本院進行證據調查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仍舊造成有限之司法資源產生耗損,量刑減讓幅度自應較最初有合理機會即坦承犯行者為少;並考量其依卷存資料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並填補其等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並未減輕;兼衡其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個、被害人之數量為2人,前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輕重,暨其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任職電動車電池製造廠並兼職健身教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後未久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出盡盡,是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經扣案,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手法詐騙金額(新臺幣)由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款項(新臺幣)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被告本案台中小企銀帳戶之時間及款項(新臺幣)1 張芳慈 (提告)於110年9月18日21時許,透過假冒投資網站之客服人員,佯以如欲提領投資獲利之金額,須先匯款投資獲利金額20%云云,致張芳慈陷於錯誤而匯款。12萬元①110年10月5日11時24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2萬元至第一層 周宏彬 之永豐銀行帳戶。②共計損失12萬元。110年10月5日11時35分許,由周宏彬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匯12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2 吳卉榆 於110年9月7日12時27分,透過交友軟體,佯以投資虛擬通貨云云,致吳卉榆陷於錯誤而匯款。14萬元①110年10月7日18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第一層 謝安妮 之新光銀行帳戶。②110年10月7日18時38分許,匯款4萬元至第一層謝安妮之第一銀行帳戶。③共計損失14萬元。①左列①之10萬元,係包含於110年10月7日18時31分許,由謝安妮之新光銀行帳戶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17萬4,000元中。②110年10月7日18時44分許,由謝安妮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匯4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98號被告徐銘鴻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5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鴻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躲避檢警追查,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大操場,將其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湯」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徐明宏 台中小企銀帳戶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投資為由誆騙張芳慈,致使張芳慈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指示,於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24分,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至第一層由周宏彬(警方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12萬15元至上開台中小企銀帳戶,立即遭轉出。案經張芳慈驚覺遭詐騙後遂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芳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銘鴻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將其台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小湯」投資虛擬貨幣2證人即告訴人張芳慈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之匯款紀錄、被告之台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周宏彬之永豐銀行開戶紀錄、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金錢,經層層轉匯至被告上開台中小企銀帳戶,再遭轉出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檢察官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黃子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