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乙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乙乘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黃乙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8、19時許,趁 江易峰 所管領、平日有人居住、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樂生療養院旁之一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江公司)工務所大門未上鎖之際,開啟大門後,侵入該工務所內,徒手竊取江易峰所管領之白色電纜線1捆(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電動螺絲起子套組1組(價值9,000元)等物得手,黃乙乘於離開之際,為一旁樂生療養院清潔工 廖康樂 察覺有異,遂將上開白色電纜線丟棄在路旁,僅攜帶上開竊得之電動螺絲起子套組,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於112年2月6日11時5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撬開上址大門門鎖後(該大門尚未達毀壞程度),進入上開工務所,四處翻找搜尋白色電纜線1捆之際,隨即為一江公司員工 曾家伶 察覺有異,黃乙乘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未遂。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乙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易峰、證人 郭長原 、廖康樂、曾家伶、 江宜錚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尚犯有攜帶兇器竊
盜之加重要件,如犯罪事實㈡部分,僅論以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加重犯行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如犯罪事實㈠犯行,沒有攜帶兇器,因為門沒鎖,我直接開門進去;如犯罪事實㈡犯行,我拿一字起子把門鎖撬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2年1月30日晚間遭竊該次,門窗及安全設備均未破壞,被告有將門打開侵入室內行竊,而112年2月6日上午遭竊該次,大門門鎖有被撬開的痕跡,但門鎖還可以用,只是容易鬆脫不好用等語(見偵卷第63、67、248頁),互核一致,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1頁),是被告上開供述,顯屬有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一字起子,撬開上開工務所大門門鎖方式入內著手行竊,而上揭物品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惟該大門尚未達毀壞程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亦有前開現場照片可佐,而未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2項、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
㈢起訴書如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犯行,雖記載被告尚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又如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行,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此部分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58、64頁),而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已著手如犯罪事實㈡犯行,然因一江公司員工察覺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將其所竊取之財物全數返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所犯二罪,犯罪時間相近、均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等情狀,兼顧刑罰 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如犯罪事實㈠犯行,竊得白色電纜線1捆及電動螺絲起子
套組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已認定如前,電動螺絲起子套組1組,因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白色電纜線1捆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固為被告持以供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
罪使用之工具,然因該物品並未扣案,屬現今社會生活日常用品,並非違禁物,考量其價值應屬輕微,是否沒收此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均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然被告入室行竊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住宅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㈠黃乙乘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套組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㈡黃乙乘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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