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白宇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宇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宇辰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該案於108年5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長達近3年半之履行期間內,僅履行24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並無真正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無從認定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10日以108年
度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於108年5月6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即命受刑人應自108年9月23日起至1
09年3月22日間,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僅履行16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75號駁回聲請,故檢察官另指定受刑人應於109年12月11日至110年6月10日,提供未完成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猶未於上開期間履行完畢,經檢察官再次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73號駁回聲請,故檢察官重行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限為111年8月23日至112年2月5日,惟受刑人遲未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桃園地檢署於111年10月24日發函告誡,並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受刑人之居所,於同日寄存受刑人之住所,又於111年11月18日二度發函告誡,並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於111年11月23日寄存受刑人之居所,嗣於111年12月26日三度發函告誡,並於111年12月27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於111年12月29日寄存受刑人之居所,惟受刑人迄至112年2月5日時止,僅履行24小時義務勞務等節,有上開告誡函、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訪視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說明會簽到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並未確實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全部時數,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本應積極於期間內
提供義務勞務以履行負擔,然其經桃園地檢署通知後,卻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全部時數,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於112年4月21日行調查程序,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訊問傳票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憑,則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及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履行或到庭說明其何以未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客觀上已難預期受刑人配合上開判決所諭知緩刑負擔條件,而其消極逃避國家司法之執行,應已屬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能恪遵原判決之緩刑條件,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