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政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21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7-11便利商店(下稱桃龍門市)內,徒手竊取 陳桂琴 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之 杜蕾斯 飆風碼衛生套1盒,未經結帳即放入其長褲口袋內得手而逕自離去。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該處購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09年12月27日晚間,我將杜蕾斯飆風碼衛生套1盒拿在手上,但沒拿好就掉到地上,又不小心踢到,反正我當下在猶豫要不要買,就想說算了不要買,我沒有偷衛生套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21時48分許,在桃龍門市,有將失竊之
衛生套1盒拿在手上,其後僅結帳瓶裝水跟飲料後離去乙節,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8、64頁;本院易卷第127頁),並7-11電子發票存根聯、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5-27、72頁;本院易卷第151-153、161-169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桂琴於警詢中指述:我於109年12月27日22時
許,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數量不正確,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趁人不注意時,將架上之杜蕾斯飆風碼衛生套1盒放入其長褲口袋内,並未將該商品結帳,嗣被告於110年1月1日18時4分許返回店内,將衛生套1盒丟於地板並踢入架下,且被告所丟下之衛生套與我店内遭竊之商品相符等語(見偵卷第18、21-22頁);證人即桃龍門市店員 鄭敏慧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衛生套係於店內最內側之餅乾架下撿到等語(見偵卷第23-24、77-78頁),二人證述內容一致,告訴人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未將前開衛生套結帳,即放入其長褲口袋內得手而逕自離去。
㈢再核對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21時48分許,拿
取貨架上之衛生套1盒,將之放入其褲子右邊口袋,其後拿瓶裝水2瓶及橘色鋁箔包飲料1瓶至櫃檯結帳後離去,嗣被告於110年1月1日18時4分許,將右手放入口袋,並自口袋拿出某物後,鬆手任其掉落在地,右腳向前踢,將該物品踢進貨架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易卷第151-153、161-169頁)附卷可考,均與上開證人證稱之內容一致,可信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確於109年12月27日21時48分許,在桃龍門市,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衛生套1盒得手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事後於111年1月1日18時4分許,恣意將衛生套踢入桃龍門市店內商品貨架下,僅屬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無解被告之竊盜罪責,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於案發後5日後(即111年1月1日),返回桃龍門市,將
竊得之衛生套踢入商品貨架內等情,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憑,是被告所辯與事實未合,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管領之桃龍門市,徒手竊取衛生套1盒,
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固無可取,惟考量所竊商品價值僅199元,所生損害尚屬輕微,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兼衡其前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衛生套1盒,為其犯罪所得,已認定如前,且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