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紘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紘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紘齊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
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06年6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雲
林縣○○鎮○○路圓環時,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黃
浚雄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事故。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並於同日凌晨2時3分,對胡紘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紘齊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
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
0道路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業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36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猶在明知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並無
駕駛執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駕車上路,並
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可見被告並未因之前的司法程序而獲
得真切教訓,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衡以其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偵訊時陳稱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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