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О號
自訴人 吳秀美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 李鯤 (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街○○○號地下室大眾夜總會內,向自訴人甲○○○佯稱願提供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借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擔保等語,使自訴人不疑有詐而如數交付借款,詎被告得款後即避不見面,亦未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經自訴人查證被告借款時交付之支票,發現該支票存款帳戶早已開始退票,上開房地亦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他人借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消滅,依照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