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北米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獻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亞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甲○○丁○○被告台北市立 中山 國小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本院九十一年執全午字第一九六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台北市立中山國小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債權部分,所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被告台北市立中山國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⑴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九六四號執行命,略以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即
本案被告亞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適公司)請求就第三人廷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廷基公司)對於被告台北市立中山國小之工程款債權予以扣押,惟該第三人即廷基公司早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將對被告中山國小之工程款債權在七十萬四千二百零二元及基於該債權而生之利息(年利率約定為百分之十)及其他權利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中山國小在案。前開債權金額後經雙方再度協商,減為五十八萬元及基於該債權而生之利。被告亞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錯誤,被告中山國小應依債權讓與之規定,給付五十八萬元及利息予原告。
⑵原告與廷基公司所請債權讓與契約第二條訂有「甲方(即廷基公司)同時將債權
證明文件(如工程承攬契約書、計價單、發票)等交予乙方(即原告)收執」係規定廷基公司之契約義務,惟實際上廷基公司並未履行該交付工程契約之義務,原告對於被告中山國小與廷基公司間之工程採購契約自始至終均未取得,更遑論得知該工程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原告係善意第三人,該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如認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該債權讓與亦因為被告中山國小默示之同意而生效力。蓋廷基公司所承包之工程,施工進度落後未能如期完工,由被告中山國小回覆本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執全午字第一九六四號執行命令,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所北市中山小字第○九一三○二七○三號函內容可得而知,施工進度落後之因素係廷基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各小包商(其中包含原告)不願意繼續施作故而導致工程延宕。被告中山小為解決工程延宕問題,召開第一次協調會,會中要求各小包商繼續施工,並簽應協助各小包商於完工後順利領取工程款,原告因而與廷基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中山國小債權轉讓事,被告中山國小接獲存證信函後未提出異議,接受原告公司繼續施作工程直到完工為止,且因公家機關須經經濟部標準檢測局試驗通過,種種情事,足認被告中山國小默示同意債權轉讓一事,否則,被告於接獲債權讓與通知時為何不提出異議,令原告信賴債權已獲保障下繼續施作工,被告中小國小現不承認同意債權讓與,有違誠信原則。
⑶原告所承包廷基公司與被告中山國小之工程款金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其中包含
第二、三期工程,因廷基公司財務狀況出問題致工程延宕,三期工程部分業經被告中山國小解約,已進行第二期工程則由被告中山國小在協調會中,要求小包商繼續完工並答應協助小包商領取工程款。二期工程部分工程款經原告公司初步結算金額為七十萬四千二百零二元,此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寄發第一張存證信函之由來,後因廷基公司陸續給付部分工程款予原告,債權金額僅餘五十八萬元,原告乃再尋找廷基公司修正債權讓與契約,將債權金額縮減為五十八萬元,故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寄發第二張存證信函。惟債權讓與已生效力,債權金額之減縮無損於被告中山國小之權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中山國小之陳述:⑴廷基公司對被告中山國小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亞適公司獲得本院民事執行處
核發之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九六四號執行命令,就廷基公司對被告中山國小之工程款債權,於八萬四千元及執行費用九百七十八元之範圍內扣押。
⑵被告中山國小與廷基公司間工程採購契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乙方(即廷基公
司)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印文,應與本契約所附之領款印鑑印文相符,『此項請領工程款之權利,除經甲方(即被告中山國小)同意者外,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廷基公司未經被告同意,自不得將本件工程款債權讓與他人。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廷基公司)同時將債權證明文件(即工程承攬契約書、計價單、發票等交予乙方(即原告收執)等語,足證原告得知被告中山國小與廷基公司間之本件工程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渠等未經被告同意而為讓與,自為無效。
⑶原告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新莊思源路郵局二四四一五號存證信函附具債權
讓與契約書,主張廷基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將「系爭工程款(含保留款)債權在七十萬四千二百零二元及基於該債權而生之利息(年利率約定為百分之十)及其他權利讓與乙方(即原告)」,又於同年九月二日再次來函並附具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讓與之金額為「五十八萬元及其利息」,同一日之債權讓與金額竟有所不同,就系爭債橏讓與之真正難以確認。
⑷原告與廷基公司所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條「甲方承諾將對台北市中山國小之工
程款債橏在五十八萬元及『基於該債權而生之利息(年利率約定為百分之十)』..讓與原告,惟廷基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款債權並沒有年利率百分之十之約定,前揭讓與標的「基於該債權而生之利息(年利率約定為百分之十)」云云,顯屬無稽,原告請求被告中山國小應給付其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無屬據。
⑸「債權讓與」係法律專有名詞,有法定之程序、規定及效果,被告中山國小係教
育機關,無法律專業知識可指導原告與廷基公司為債權讓與,且除原告直接以中山國小為對象,訴請給付工程款外,其餘各小包商及其他廷基公司之債權人均係以廷基公司為債務人,進行假扣押,除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九六四號假扣押命令外,尚有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九一、一九四二、三五三o號、三六
三八、三六七三號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五九號假扣押命令。
三、被告亞適公司之陳述:被告中山國小與廷基公司間工程採購契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乙方(即廷基公司)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印文,應與本契約所附之領款印鑑印文相符,『此項請領工程款之權利,除經甲方(即被告中山國小)同意者外,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廷基公司未經被告同意,自不得將本件工程款債權讓與他人。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廷基公司)同時將債權證明文件(即工程承攬契約書、計價單、發票等交予乙方(即原告收執)等語,足證原告得知被告中山國小與廷基公司間之本件工程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渠等未經被告同意而為讓與,自為無效。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具狀追加廷基公司為被告,訴請被告廷基公司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廷基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被告二人均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查原告追加第三人廷基公司為被告,當事人已有所不同,且訴訟標的為對廷基公司之承攬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亦明顯與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不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定之情形,均不相同,故此部分訴之追加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點:⑴第三人廷基公司對被告中山國小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而被告亞適公司、原告均為廷基公司之債權人。
⑵被告亞適公司獲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九六四號執行
命令,就廷基公司對被告中山國小之工程款債權,於八萬四千元及執行費用九百七十八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在案。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至於如果僅係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因為債權僅有相對效力,並無對世之效力,不能主張自己之債權具有優先之效力,而欲排除其他之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故僅僅為普通債權人,並不能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依原告起訴所陳述之事實,其對廷基公司有承攬工程之報酬請求權存在,為一般之債權人,而被告亞適公司亦屬於一般債權人,二個債權人均立於平等之地位,任何一位債權人均不得排除其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故被告亞適公司依民事訴訟法五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對債務人廷基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六四號),本院民事執行處據此而核發執行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廷基公司對被告中山國小(九十年度校舍樓板補強整修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於八萬四千元及執行費九百七十八元之範圍內為收取,及被告中山國小不得對債務人廷基公司為清償,於法並無不合之處,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⑴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⑵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⑶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二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中山國小與廷基公司間之工程採購契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乙方(即廷基公司)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印文,應與本契約所附之領款印鑑印文相符,『此項請領工程款之權利,除經甲方(即被告中山國小)同意者外,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有工程契約書附卷可參,則被告中山國小與廷基公司間,就該請領工程款之債權,有特約非經被告中山國小之同意,廷基公司不得將之讓與第三人。
本件之爭點,應審酌者,係原告是否屬於善意之第三人?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其第二條約定:甲方(即廷基公司)同時將債權
證明文件(即工程承攬契約書、計價單、發票等交予乙方(即原告收執)等語,足證原告於簽立此債權讓與契約時,已知悉廷基公司與被告中山國小之間,有工程承攬契約存在,否則,不會就此工程承攬契約,特別約定於債權讓與契約內。而廷基公司依債權讓與契約,亦負有交付工程承攬契約書、計價單、發票等之義務,如原告審閱該工程承攬契約書,即可知悉被告中山國小與廷基公司間,就工程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存在。原告主張廷基公司未交付該工程承攬契約書,以致於其不知有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云云,與社會常情不符,無法證明原告屬於善意之第三人。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中山國小有默示之同意債權讓與云云,此為被告中山國小所否認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證人 李耀琳 (即原告之下包商)到院證述:「我是原告公司的下包(即有施工才有給錢)」、「(有無代表原告公司到中山國小開協調會?)有,時間我忘了,但地點是在中山國小,會議內容是要我們在學生開學前完成,工程款部分中山國小有承諾要協助我們取得工程款,但是並沒有說我們繼續施工他要將工程款直接發放給我們。協調會是大家坐下來講一講,沒有做簽到簿,大約有四、五位小包商過去,也有一些小包商沒有過去」等語,則由證人李耀琳之證言,明確表示於協調會中,被告中山國小僅承諾欲協助小包商取得工程款,並無承諾欲直接撥付工程款予各小包商。另證人 高玉錦 (即被告中山國小之承辦人員)到院證述:「(對本件協調會議紀錄有何意見?)該協調會議紀錄是我寫的,時間大約是在九十一年七月份左右,當初是因為各小包商做不下去,停工很久,後來原告方面有一位李先生跟廷基的老闆娘來我們學校找會計主任及校長,要求要將小包商找來做監督付款的會議,我們校長同意,在第二天即舉行會議,當時我們校長是希望將工程完成,監督付款附有條件第一是廷基公司須有監督付款的同意書,第二是廠商須與下游小包商定有合約,第三是廠商與小包關係說明承攬係何部分使用材料、工資、金額,另付款之優先是以有向法院申請假扣押之小包商為優先,其次是與下包商簽有合約,如果以後的工程款不足付給小包商由廷基公司自行解決,在會議之後學校有要求廷基公司要提出相關資料,但他們都沒有提出,所以一直沒有作監督付款」等語,由證人 李玉錦 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中山國小係於附有條件之情形下,始同意為監督付款。所謂之監督付款,對於工程之各個小包商而言,其付工程款之債務人仍屬於廷基公司,如果係被告中山國小默示之同意債權讓與,則工程款之債務人則變成被告中山國小,並非監督付款。故並不能認定被告中山國小有默示同意廷基公司為債權讓與。故此部除了原告單方面陳述之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中山國小對債權讓與有默示之同意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真實。原告以債權讓與為由,直接請求被告中山國小應給付五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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