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游憲熙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游憲熙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等法院臺中分院承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七十九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南潭里一巷三十弄三十三之六十一號前,見丁○○所有之JFA─一八二號機車之鑰匙未拔起,即將之竊取供己使用,並於同年十月底騎該機車至彰化縣○○鄉○○○路○○○巷○○號找甲○○,受甲○○之請託而將之載往乙○○所經營之東方銘版有限公司,而後因故未將機車騎走,乙○○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國前幾天,機車仍未見取回,遂騎回住處保管,並委友人 張中和 連絡甲○○至住處取回,嗣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不知情之乙○○之女 陳素雯 騎用該車為警查獲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憲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曾騎過該車,亦未與甲○○至乙○○之公司云云。惟查,上開機車係告訴人丁○○所失竊,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騎用該車搭載甲○○至乙○○經營之公司一節,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另證人 江昌勳 即乙○○公司之員工於偵查中亦結稱:當時甲○○係由一名男子騎機車載來,該名男子很像 游憲熙口 卡片上之相片等語。按該機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失竊,被告於同年十月底即騎該機車搭載甲○○,是其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等法院臺中分院承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七十九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