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十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明文規定該等道路交通法規中所稱之「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汽(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其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明知其飲酒後之酒精濃度過量,猶酒醉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途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執勤員警 陳裕原 、 鄭詩華 攔停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36毫克,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而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違規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三、訊據受處分人雖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檢前曾經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醉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辯稱略以「當時我係甫自富錦街五二三號統一超商購買一包香菸出來,坐在該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上抽菸,並無駕駛行為。乙○○○○駕駛警用機車從我身後經過,停下來問我是否有喝酒,我據實回答承認有喝酒,陳警員即通知派出所派員前來進行酒精測試檢定並開立違規舉發通知單」云云。經查:
(一)證人(舉發員警)陳裕原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本院調查庭訊時,親自到庭具結證述「舉發當時我與鄭詩華警員一同執行機車巡邏(超商防搶)勤務,在新東街卅巷口某家不詳店名超商前簽巡邏箱時,即見受處分人臉色紅紅的駕駛機車沿新東街行駛,其後我們轉至富錦街五二一號統一超商前簽巡邏箱,又見到受處分人駕駛機車,才將其攔停檢測。檢測受處分人當時並未核對檢測儀器與我配戴手錶之時間」等情;證人鄭詩華於同年月七日勘驗現場時,亦到場具結證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與我們(鄭詩華、陳裕原共乘之警用機車)併行,乙○○○○曾經做出攔停動作,受處分人之機車是慢速前進而不是停止狀態。其實我們是在富錦街五一九號前攔停受處分人,惟因該處燈光較暗,為進行酒測而請其至隔鄰五二三號統一超商店前等候另一組警網前來酒測」等情綦詳,均經載明筆錄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於前揭本院勘驗現場時,亦供承「當晚我係在富錦街五三一號鑰匙店喝酒。離去前,我打電話通知友人(計程車駕駛) 徐延宏 來接我後,我即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輕機車至富錦街五二一號停車格內。我係在等候徐延宏時進去統一超商買菸,我買菸時沒有看到警員」云云,核與其原先辯稱未駕駛機車之供述不符。證人徐延宏於前揭本院勘驗現場時到場證述「受處分人平日在外面喝酒後,都會打電話叫其駕車來接其回家」等語縱然屬實,僅能證明其於前揭時地出現之理由,而仍無法解免本件受處分人飲酒後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機車行駛之違規行為。況查受處分人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0.36毫克,亦有酒精測試成果表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