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犯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減刑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2、4、5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併就附表編號1、2、3、5所示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
9條、第1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到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表:
┌───┬───────┬───────┬───────┐│編號│1│2│3│├───┼───────┼───────┼───────┤│所犯罪│連續施用第一級│連續施用第二級│強盜罪││名及法│毒品罪│毒品罪│刑法第330條第││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1項│││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2項││├───┼───────┼───────┼───────┤│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93年5月中旬某│93年5月中旬某│93年10月20日││期│日至同年11月19│日至同年11月19││││日│日││├───┼───────┼───────┼───────┤│偵查機│桃園地檢署93│桃園地檢署93年│桃園地檢署93年││關及案│年度毒偵字第│度毒偵字第3667│度偵字第16846││號│3667號│號│號│1├─┬─┼───────┼───────┼───────┤│最│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後│院│院│院│││事├─┼───────┼───────┼───────┤│實│案│93年度訴字第21│93年度訴字第21│95年度上訴字第││審│號│05號│05號│635號││├─┼───────┼───────┼───────┤││判│94年2月25日│94年2月25日│95年6月29日│││決││││││日││││││期││││├─┼─┼───────┼───────┼───────┤│確│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最高法院││定│院│院│院│││判├─┼───────┼───────┼───────┤│決│案│93年度訴字第│93年度訴字第│95年度台上字第│││號│2105號│2105號│5808號││├─┼───────┼───────┼───────┤││確│94年4月25日│94年4月25日│95年10月20日│││定││││││日││││││期││││├─┴─┼───────┼───────┼───────┤│依中華│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又│不符合減刑條件││民國96││15日│││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編號│4│5│├───┼───────┼───────┤│所犯罪│搶奪罪│連續竊盜罪││名及法│刑法第325條第│刑法第320條第││條│1項│1項│├───┼───────┼───────┤│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94年5月5日│93年12月9日至││期││94年4月17日│├───┼───────┼───────┤│偵查機│桃園地檢署94年│桃園地檢署94年││關及案│度偵字第5104等│度偵字第5104等││號│號等│號│├─┬─┼───────┼───────┤│最│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94年度訴字第17│94年度訴字第17││審│號│97號│97號││├─┼───────┼───────┤││判│94年10月21日│94年10月21日│││決│││││日│││││期│││├─┼─┼───────┼───────┤│確│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定│院│院│院││判├─┼───────┼───────┤│決│案│94年度訴字第17│94年度訴字第17│││號│97號│97號││├─┼───────┼───────┤││確│94年11月21日│94年11月21日│││定│││││日│││││期│││├─┴─┼───────┼───────┤│依中華│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又││民國96│如易科罰金,以│15日││年罪犯│銀元300元即新│││減刑條│臺幣900元折算│││例減刑│1日│││後之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