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消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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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小字第3號
原告 許琪琳
被告秀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亮
訴訟代理人 林泳秀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在臺南市南紡購物中心向被告公司訂購國際牌冰箱(下稱系爭商品)、電視、洗衣機等家電商品,被告賣場當時並未展示系爭冰箱之實體商品,原告係透過被告公司店員提供商品型錄訂購。嗣系爭商品運送至原告住所後,因尺寸不合,原告旋即致電被告公司更換尺寸相合商品,被告公司同意更換日立牌冰箱,並由原告補足價金差額。惟被告公司另要求原告支付系爭商品之來回運費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外箱整新費1,400元,共計5,000元。然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故原告退回通訊交易商品,應無須負擔任何費用,又系爭商品退回時並無缺損,且包裝紙箱均屬完整,並由物流公司送來更換商品,同時將退回商品取走,亦不增生運費,被告自不應向原告收取費用,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訂購書買賣條款第3條記載,商品拆箱定位後無法辦理退換貨,原告收受系爭商品後表示尺寸不合,要求換貨,被告雖同意換貨,但損失來回運費3,600元,及商品拆箱後重新包裝整新費用1,400元,共計5,0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又訂購系爭商品時,商品型錄已載明尺寸,原告未注意,因而致生尺寸不合之問題,不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費用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⑴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⑵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⑶報紙、期刊或雜誌。⑷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⑸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⑹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⑺國際航空客運服務,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
1.原告透過被告公司人員提供商品型錄訂購系爭商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兩造就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係屬消保法所稱之通訊交易,要無疑義。
2.又系爭商品為冰箱,非屬消保法第19條但書規定之商品或服務,並無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故原告得於收受系爭商品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應堪認定。是被告公司訂購配送/安裝書「買賣條件說明」第3項,雖記載商品拆箱定位後無法辦理退換貨(見卷第43頁),然就系爭通訊交易商品,因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
3.再原告主張:其收到系爭商品後發現尺寸不合,當日旋即致電被告公司表明欲換貨,嗣經被告公司同意更換其他廠牌冰箱,並由其補足價金差額,惟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另行支付系爭商品之來回運費3,600元及外箱整新費1,400元,共計5,000元等情,復據提出退換貨收據及電化商品交換外觀確認書影本為證(見卷第45、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依上開說明,原告退回系爭商品解除此部分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被告另向原告收取運費及整新費5,000元,即屬無據。是其陳稱系爭商品型錄已載明尺寸,原告未注意,致生尺寸不合之問題,應負擔上開費用等情詞,並無可取。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承前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系爭商品之交易,既無須負擔任何費用,被告另向原告收取運費及整新費5,000元,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