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365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聲請對被告余景登律師即周國忠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余景登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周國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324,190元,及自93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5日止(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之利息,則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453,83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經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誠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