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848號
原告 夏晨希
被告 江東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如被告於其居所地發生訴之原因事實後,在起訴前已離去並廢止該居所,則該原因事實發生地於起訴時已非被告之居所地,該地法院自無同法第1條第1項後段之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
被告向其借款時之居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蘆洲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並非本院轄區。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時居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惟本件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居所地在本院轄內,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基此,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依同條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