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86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告 宋鎮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98元,及其中新臺幣75,405元自民國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5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00年0月間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原告與上海滙豐銀行於00年0月間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是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8日向中華銀行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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