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一號
原告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原告高雄縣立 文山 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巳○○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陳金寶 律師 蔡鴻杰 律師被告午○○住
辰○○住卯○○住丁○○○住丑○○住子○○住寅○○住戊○○住庚○○住辛○○住壬○○住己○○住癸○○住右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
丙○○住乙○○住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午○○、丑○○、子○○及寅○○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H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四八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高雄縣政府;並應給付原告高雄縣政府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雄縣政府新台幣陸佰元。
被告辰○○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六一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三二平方公尺、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一四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高雄縣立文山國民中學;並應給付原告高雄縣立文山國民中學新台幣貳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雄縣立文山國民中學新台幣伍佰柒拾伍元。
被告乙○○、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一八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高雄縣立文山國民中學;並應給付原告高雄縣立文山國民中學新台幣壹萬零玖佰陸拾伍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雄縣立文山國民中學貳佰貳拾伍元整。
被告乙○○、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D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E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二0平方公尺、G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三一二平方公尺,將土地交還原告高雄縣政府;並應給付原告高雄縣政府新台幣叁拾玖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雄縣政府新台幣捌仟零壹拾叁元。
被告卯○○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高雄縣政府;並應給付原告高雄縣政府新台幣柒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雄縣政府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捌元。
被告丁○○○、戊○○,庚○○、辛○○、壬○○、己○○、癸○○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J、K、L、M、N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九、七八、二二、八0、五五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高雄縣政府;並應給付原告高雄縣政府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雄縣政府新台幣叁仟零伍拾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一一0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高雄縣政府;並應給付原告高雄縣政府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雄縣政府新台幣伍仟肆佰元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午○○、丑○○、子○○、寅○○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辰○○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乙○○、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三,由被告卯○○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由被告戊○○,庚○○、辛○○、壬○○、己○○、癸○○負擔百分之十三。
本判決原告高雄縣立文山國民中學勝訴部分,於原告高雄縣立文山國民中學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辰○○,以新台幣陸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辰○○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高雄縣立文山國民中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高雄縣政府勝訴部分,於原告高雄縣政府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午○○、丑○○、子○○、寅○○,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元整為被告乙○○、丙○○,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卯○○,以新台幣貳拾萬零玖仟壹佰肆拾貳元為被告戊○○,庚○○、辛○○、壬○○、己○○、癸○○,以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下列金額為原告高雄縣政府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午○○、丑○○、子○○、寅○○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被告卯○○以新台幣叁拾伍萬柒仟元,被告戊○○,庚○○、辛○○、壬○○、己○○、癸○○以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被告丁○○○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伍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午○○、丑○○、子○○及寅○○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六二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H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四八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高雄縣政府。
(二)被告辰○○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六一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三二平方公尺、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一四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高雄縣立文山國民中學。
(三)被告乙○○、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一八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高雄縣立文山國民中學。
(四)被告乙○○、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D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E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二0平方公尺、G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三一二平方公尺,將土地交還原告高雄縣政府。
(五)被告卯○○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高雄縣政府。
(六)被告丁○○○、戊○○,庚○○、辛○○、壬○○、己○○、癸○○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J、K、L、M、N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九、七八、二二、八0、五五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高雄縣政府。
(七)被告丁○○○、戊○○,庚○○、辛○○、壬○○、己○○、癸○○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一一0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高雄縣政府。
(八)被告午○○、丑○○、子○○及寅○○應連帶給付原告高雄縣政府新台幣(下同)五八,四八0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雄縣政府一,二00元。
(九)被告辰○○應給付原告高雄縣立文山國民中學五六零三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雄縣立文山國民中學一一五0元。
(十)被告乙○○、丙○○應共同給付原告高雄縣立文山國民中學二一九三0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雄縣立文山國民中學四五0元。
(十一)被告乙○○、丙○○應共同給付原告高雄縣政府七八0,九六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雄縣政府一六,0二五元。
(十二)被告卯○○應給付原告高雄縣政府一四四,九八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雄縣政府二,九七五元。
(十三)被告丁○○○、戊○○,庚○○、辛○○、壬○○、己○○、癸○○應連帶給付原告高雄縣政府七三二,三五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雄縣政府一六,九00元。
(十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坐落高雄縣○○鄉○○段六一二、六一三、六二三地號等三筆土地為高雄縣所有,原告高雄縣立文山國民中學則為上開土地之管理者;坐落高雄縣○○鄉○○段六二四、鳳山市○○段一一0、一一0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台灣省所有,原告高雄縣政府則為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又無合法權源竟占有系爭土地且於其上搭蓋地上物,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如下:如附圖一所示H部份為被告午○○所占用,其上為午○○先夫 孫榮和 所蓋之住宅,孫榮和現已死亡,被告午○○、丑○○、子○○、寅○○為其繼承人;如附圖所示C、F部份為被告辰○○所占用,其上為練某所建之住宅;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係被告卯○○所建之住宅;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如附圖一所示JKLMN部分為被告丁○○○占用,其中AB部分係被告丁○○○所種植之竹林,JKLMN部分則為丁○○○先夫 胡兆善 所建之房屋及倉庫,現胡兆善已死亡,被告丁○○○、戊○○、庚○○、辛○○、壬○○、己○○、癸○○為其繼承人;如附圖一所示ABDEG部分均為被告乙○○、丙○○所占用,其中ABDE為修車廠,G部分作車床,上開建物均為被告乙○○所興建,目前則為被告丙○○接手經營修車廠,以上占用情況業經鈞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無誤且繪製成果圖附卷,並經被告等人自承在卷,被告顯係無權占有,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對被告而言,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受土地之利益,致原告遭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故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損害金。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造成原告損害甚鉅,爰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五年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就損害金之計算,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系爭土地自八十三年迄八十八年之土地公告地價,按土地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謹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五年損害金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如附表八所示之損害金。
(三)否認被告所呈調解會議記錄為真正,退一步言,協調結論要點關於「住用時間定一年」,雖輔導委員會核定裁處意見,請園藝試驗所慨與刪除此點,惟園藝試驗所只是消極表示仍有待呈請上級機關核准始得辦理手續,因此會中現住人對於呈請結果否准及批准二點分別表示意見,並希望默許其續住,不要限制住居時間,免生枝節發生不良之後果,影響嚴重之社會與治安問題云云,兩造協調並未達成合意,謹先陳明。至於所謂「法院強制執行案,由鳳山熱帶園藝試驗所會同高雄縣退除役官兵聯絡中心向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說明原委,辦理停止執行手續。」語焉不詳,強制執行案之執行名義為何?執行債務人為何人?僅 楊明立 等人其中一人?或多人?或八人全體?執行標的物為何?是金錢或不動產?如何能認為本件訴訟標的、當事人、訴之聲明與前述所謂「法院強制執行案」相同?為同一事件?被告應就其主張原告更行起訴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亦請鈞院依職權調閱五十七年以前原告為台灣省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所,被告為卯○○等人之民事確定判決及強制執行卷宗,以明真相。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份、地價證明六份、會議記錄影本二份。
乙、被告午○○、辰○○、卯○○、丁○○○、丑○○、子○○、寅○○、戊○○、庚○○、辛○○、壬○○、己○○、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訟標的於確定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原為台灣省政府所有,管理者為台灣省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所(以下簡稱鳳山熱帶園藝試驗所),迄七十五年八月五日,管理者變更為高雄縣政府,被告午○○與其夫孫榮和(已歿)於四十二年五月間佔用鳳山熱帶園藝試驗所土地,告卯○○於四十七年間佔用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土地,被告 胡陳寶珠 與其夫胡兆善(已歿)於四十七年間佔用鳳山熱帶園藝試驗所土地。鳳山熱帶園藝試驗所於五十五年間分別對以上被告卯○○、孫榮和、胡兆善提起刑事竊佔、告訴及民事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刑事部分被告卯○○、胡兆善均判處有罪,孫榮和諭知不受理判決,民事部分,鳳山熱帶園藝試驗所勝訴,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卯○○、被告丁○○○及被告午○○之夫孫榮和等為國軍退除役官士及眷屬,係社會上弱勢族群、身無恆產,惟恐拆屋之後,無棲身之處,於是經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高雄縣自謀生活退除官兵聯絡中心(即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前身),於五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協調鳳山熱帶園藝試驗所,協議結論「...默許丁○○○等八戶繼續居住,至于住居時間久暫,亦無須研究限制,免生枝節,發生不良之後果」、「法院強制執行案,由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會同高雄縣退除役官兵聯絡中心向高雄地方法院說明原委,辦理停止執行手續」。職是,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既經鳳山熱帶園藝所起訴向被告卯○○等請求拆屋還地,且經勝訴判決確定,即有「既判力」,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管理者嗣後變更,亦不得更行起訴。
(二)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六一三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高雄縣,管理者為文山國中,但高雄縣政府預定於八十九年將文山國中改制為完全中學,現有校區位處高雄縣鳥松鄉長庚醫院後方,地理位置不佳,學生上下學唯一出入道路狹小彎曲,險狀環生,校方打算遷校到鳳山市○○路與鳳松路交叉口的「文中二」學校用地,原告文山國中既計劃遷校,所以並無收回以上二筆土地之迫切性。被告午○○、辰○○、丁○○○、卯○○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和平繼續居住已三十年以上,而原告文山國中係於被告建屋居住之後,於五十七年建校,被告佔用土地使用並未影響文山國中校園完整,被告年事漸高,無謀生能力,僅圖於家園養老,原告要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將會製造另一社會問題。
綜上所陳,懇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則,而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被告等目前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如下:如附圖一所示H部份為被告午○○所占用,其上為午○○先夫孫榮和所蓋之住宅,孫榮和現已死亡,被告午○○、丑○○、子○○、寅○○為其繼承人;如附圖所示C、F部份為被告辰○○所占用,其上為練某所建之住宅;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係被告卯○○所建之住宅;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如附圖一所示JKLMN部分為被告丁○○○占用,其中AB部分係被告丁○○○所種植之竹林,JKLMN部分則為丁○○○先夫胡兆善所建之房屋及倉庫,現胡兆善已死亡,被告丁○○○、戊○○、庚○○、辛○○、壬○○、己○○、癸○○為其繼承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本院五十五年易字第六一四0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聯絡中心函及解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會議記錄二份。
丙、被告丙○○、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四十八年開始利用系爭土地,之前並不知已占用校地,以為是水利地,目前在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BDEG部分均為被告所占用,其中ABDE為修車廠,G部分作車床,上開建物均為被告乙○○所興建,目前則為被告丙○○接手經營修車廠。
丁、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函請地政機關勘測後繪製複丈成果圖,並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函詢該會前身「高雄縣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聯絡中心」於民國五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是否曾主持退役軍人 李三德 眷屬等八戶與鳳山熱帶園藝試驗所之住屋基地與占耕糾紛及是否達成協議或結論。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六一二、六一三、六二三地號等三筆土地為高雄縣所有,原告高雄縣立文山國民中學則為上開土地之管理者;坐落高雄縣○○鄉○○段六二四、鳳山市○○段一一0、一一0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台灣省所有,原告高雄縣政府則為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且於其上搭蓋地上物或房屋居住使用中,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如下:如附圖一所示H部份為被告午○○所占用,其上為午○○先夫孫榮和所蓋之住宅,孫榮和現已死亡,被告午○○、丑○○、子○○、寅○○為其繼承人;如附圖所示C、F部份為被告辰○○所占用,其上為練某所建之住宅;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係被告卯○○所建之住宅;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如附圖一所示JKLMN部分為被告丁○○○占用,其中AB部分係被告丁○○○所種植之竹林,JKLMN部分則為丁○○○先夫胡兆善所建之房屋及倉庫,現胡兆善已死亡,被告丁○○○、戊○○、庚○○、辛○○、壬○○、己○○、癸○○為其繼承人;如附圖一所示ABDEG部分均為被告乙○○、丙○○所占用,其中ABDE為修車廠,G部分作車床,上開建物均為被告乙○○所興建,目前則為被告丙○○接手經營修車廠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份為證,並為被告等人自承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製有堪驗筆錄並函請地政機關勘測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實。
二、被告午○○、卯○○、丁○○○、丑○○、子○○、寅○○、戊○○、庚○○、辛○○、壬○○、己○○、癸○○等人雖辯稱:「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原為台灣省政府所有,管理者為台灣省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所(以下簡稱鳳山熱帶園藝試驗所),迄七十五年八月五日,管理者變更為高雄縣政府,被告午○○與其夫孫榮和(已歿)於四十二年五月間佔用鳳山熱帶園藝試驗所土地,告卯○○於四十七年間佔用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土地,被告胡陳寶珠與其夫胡兆善(已歿)於四十七年間佔用鳳山熱帶園藝試驗所土地。鳳山熱帶園藝試驗所於五十五年間分別對以上被告卯○○、孫榮和、胡兆善提起刑事竊佔、告訴及民事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刑事部分被告卯○○、胡兆善均判處有罪,孫榮和諭知不受理判決,民事部分,鳳山熱帶園藝試驗所勝訴,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卯○○、被告丁○○○及被告午○○之夫孫榮和經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高雄縣自謀生活退除官兵聯絡中心(即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前身),於五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協調鳳山熱帶園藝試驗所,協議結論『...默許丁○○○等八戶繼續居住,至于住居時間久暫,亦無須研究限制,免生枝節,發生不良之後果』、『法院強制執行案,由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會同高雄縣退除役官兵聯絡中心向高雄地方法院說明原委,辦理停止執行手續』,職是,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既經鳳山熱帶園藝所起訴向被告卯○○等請求拆屋還地,且經勝訴判決確定,即有既判力,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管理者嗣後變更,亦不得更行起訴」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刑事判決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聯絡中心函及解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為證。按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會議記錄影本之真正,然上開檢送會議記錄影本之函文上蓋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聯絡中心」之關防,會議記錄內則並有各單位出席代表簽名,且內容詳盡,顯非當事人所得偽造,復有行政院國均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現榮民服務處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該會議記錄之真正,雖經本院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函調該會議記錄之相關資料,因時間過久已遭銷毀,然就該會議記錄之形式及所表彰之內容,仍不得遽予否認該會議記錄之真正,合先敘明。經查,系爭六二四號土地先前之管理者確為鳳山熱帶園藝試驗所無誤,有被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由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判決及會議記錄,亦可知鳳山熱帶園藝試驗所於五十五年間,確曾分別對以上被告卯○○、孫榮和、胡兆善提起刑事竊佔、告訴及民事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刑事部分被告卯○○、胡兆善均判處有罪,孫榮和諭知不受理判決,民事部分,鳳山熱帶園藝試驗所勝訴,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卯○○、被告丁○○○及被告午○○之夫孫榮和嗣後經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自謀生活退除官兵聯絡中心(即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前身),於五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協調鳳山熱帶園藝試驗所協調,並作成如前述之會議記錄。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當時鳳山熱帶園藝試驗所告訴卯○○、孫榮和、胡兆善等人之民事判決,而由上開刑事判決及會議記錄之內容,亦無法得知當時卯○○、丁○○○、午○○等人所竊佔土地之地號為何,且因時日久遠,相關民事卷宗及有關該會議之相關資料早已銷燬,故本件事實上無法確定當時鳳山熱帶園藝試驗所提起民事訴訟之標的即為本案中之六二四土地,且縱使為同一筆土地,所佔用之範圍及面積亦未必相同,自難認當時鳳山熱帶園藝試驗所提起之民事訴訟與本案為同一事件,被告辯稱原告訴請系爭六二四土地拆屋還地部分已有既判力,尚非可採。又觀諸該會議記錄之內容,可知協調結論要點關於「住用時間定一年」,雖輔導委員會核定裁處意見,請園藝試驗所慨與刪除此點,惟園藝試驗所只是消極表示仍有待呈請上級機關核准始得辦理手續,因此會中現住人對於呈請結果否准及批准二點分別表示意見,並希望默許其續住,不要限制住居時間,免生枝節發生不良之後果,影響嚴重之社會與治安問題,並非已經同意被告居住之時間無限制,且上級機關是否核准又無相關文件可資參酌,則被告執此會議紀錄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亦不足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亦規定甚詳。今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胡兆善、孫榮和無權占用搭蓋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使用,占用情況詳如附圖一、二所示,已如前所述,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拆除房屋或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中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被告丁○○○自承其上由其占用種植竹林,原告又無法提出相當證據明被告戊○○、庚○○、辛○○、壬○○、己○○、癸○○亦一同種植該竹林或有一同占用該A、B部分之土地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戊○○、庚○○、辛○○、壬○○、己○○、癸○○等人對附圖二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有處分權,故原告高雄縣政府請求被告丁○○○、戊○○、庚○○、辛○○、壬○○、己○○、癸○○將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高雄縣政府,於法無據,此部份應予駁回。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本件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至先前原告有無利用系爭土地及將來是否有利用計劃,均不影響被告所得之利益,亦詳如前述。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所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系爭土地既為公有土地,其申報地價應與公告地價相同計算。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分別坐落高雄縣○○鄉○○段六一二、六一三、六二三、六二四、鳳山市○○段一一0、一一0之一號,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元及三千六百元,有地價證明書附卷可憑,而被告等人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倉庫、修車廠等地上物使用,亦有在其上種植竹林使用之情況,已詳如前述,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及系爭土地利用之情形,並參諸被告等人皆為退休榮民、眷屬或弱勢族群,認為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查被告等人於審理時均自承其等或其等之被繼承人早在系爭土地搭蓋房屋時間達數十年之久,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起訴前五年即自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及自起訴之日起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於法自屬有理,應予准許(金額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一~附表八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高雄縣政府請求被告戊○○、庚○○、辛○○、壬○○、己○○、癸○○給付占用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土地之損害金,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等有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故此部份為無理由;且被告午○○、丑○○、子○○、寅○○等人之被繼承人孫榮和,被告丁○○○、戊○○、庚○○、辛○○、壬○○、己○○、癸○○等人之被繼承人胡兆善早於七十幾年間即相繼死亡,斯時,原告對被告午○○等人占用如附圖一所示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尚未發生(因原告僅請求起訴前五年),其等所以需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乃係基於繼承被繼承人孫榮和、胡兆善等人拆屋還地之義務而來,故被告午○○等人就此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並未依法當然負連帶責任,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其等連帶給付,亦屬無理,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高雄縣政府及高雄縣立文山國民學及被告午○○、辰○○、卯○○、丁○○○、丑○○、子○○、寅○○、戊○○、庚○○、辛○○、壬○○、己○○、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管安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王美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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