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無照而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小貨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九丙線公路即於花蓮縣○○鄉○○路○段以四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迨行至該路與中興路口即台九丙線四公里以南七百公尺前約
二十五.六公尺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無力安全操控自小貨車驟然緊急煞車,致該自小貨車向前滑行約二十五.六公尺後失控打橫繼續朝原行進方向偏右滑行十四.
二公尺,並於橫向失控滑行過程中該自小貨車左側車身追撞原行駛在同向前方慢車道由 鄭沛 所駕駛之RHN─三三七號機車,鄭沛受撞擊後身體飛離機車倒地不起,機車受撞後遭捲入小貨車底部拖行數公尺,而後丁○○所駕自小貨車又撞擊適經上開路口由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始行停止。丁○○肇事後竟罔顧鄭沛之生命安全,猶另起逃逸之意而一再試圖踩踏油門冀圖將該肇事自小貨車駛離現場,然因機車卡在輪下無法動彈而未果,後經路人甲○○上前拔出自小貨車之鑰匙後,丁○○竟棄車逃離現場,經路人於距肇事地點約二十公尺處將其逮捕,並送警測試丁○○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0.84MG/L後,始查獲酒後駕車上情。鄭沛則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告不治,並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宣告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後再由鄭沛之女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於右揭時間飲酒後駕車,但 矢口 否認涉犯任何罪名,並以:伊飲酒後駕車時仍非常清醒,飲酒對伊之駕駛行為並無影響。伊駕車行進中見及廂型車擋在路前,故而煞車右轉,鄭沛所騎之機車乃先遭丙○○所駕之廂型車撞擊後,為廂型車夾帶向前而併同撞及伊車前緣。車禍發生後伊因緊張而誤觸油門並未意圖加油駛離現場,而伊係下車查看車禍情形,並非逃逸云云,資為抗辯。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應係誤踩油門並非欲加油離去,且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所謂之逃逸應係指肇事者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而言,本件被告並未將其所駕之自小貨車駛離現場,復因緊張在現場附近來回走動,但並未脫離警察公權力可得監督之範圍,應不成立該罪。又證人丙○○之子 施傳柏 於車禍發生之時坐於廂型車後座,理應無法目睹車禍撞擊之過程。再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請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肇事後接受司法警察為酒精吐氣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0.84MG/L,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次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檢察官履勘筆錄所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以觀,事故現場之花蓮縣○○鄉○○路○段北上內側(快)車道地面從行車停止線前方約二十五.六公尺處開始留有左側輪胎之煞車痕(該煞車痕前後總長度為三十九.八公尺),該左輪煞車痕係自內側車道逐漸向外側(慢)車道延伸,並約從行車停止線之位置開始出現右側車輪之煞車痕,此時左右車輪之煞車痕係橫跨於內、外側車道之間,二煞車痕自此開始以弧狀向右延伸約十四.二公尺,並於交岔路口內之吉安路內側車道與中興路西向車道交會處消失(該消失處即為自小貨車最後停止地點),而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停止時係車頭朝向東方(原行進方向之右側),被害人鄭沛之機車陷於自小貨車車底。被害人鄭沛倒地後留於現場之血跡則係於上述交岔路口北方(依被告之行進方向則為交岔路口前方)距自小貨車停止處十一.五公尺處等情;參酌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煞車痕是橫向胎紋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件被告原駕駛上述自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段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接近該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行車停止線以南約二十五.六公尺處開始煞車而於道路留下左輪煞車痕跡,該自小客車煞車後即逐漸向外側(慢)車道滑行,並自上開交岔口之行車停止線附近開始向右打橫繼續朝北偏右側橫向滑行十四.二公尺,而後因撞及案外人丙○○所駕之廂型車始行停止於交岔路口內吉安路慢車道與中興路向西向車道位置之過程己甚明確。參酌「一般道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告於開始煞車之時,其車速已然逾越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參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速度限制)。且自前揭行車停止線開始,被告事實上已無法有效操控上開自小貨車,故而繼績橫向滑行
十四.二公尺甚明。參諸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於接受警訊之時已經很醉了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於同日訊問中陳稱「當時已失去意識了」等語;本件現場目擊證人甲○○於警訊中陳稱「看見駕駛似已酒醉」等情,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上述自小貨車,至堪認定,被告辯稱飲酒不影響其駕駛行為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1、證人丙○○與其子施傳柏於檢察官相驗時及本院調查中均證稱本件係被告所駕之小貨車先失控打滑斜行於快、慢車道之間,並追撞同向由鄭沛所駕行進於慢車道之機車,而後鄭沛彈出倒地,機車則卡在小貨車車底拖行,而後撞及丙○○所駕之廂型車等語。雖證人丙○○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時,亦屬碰撞事故之當事人之一,其於車禍發生後立即離開現場,實有可議之處,丙○○及其子施傳柏二人關於車禍事故過程之陳述亦極可能避重就輕而降低可信度。然若該二人之證言與現場因機、汽車物理作用所留之不可變證據(如煞車痕、刮地痕、血跡等)悉相吻合,則丙○○母子之證言亦得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2、依據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左、右車輪摩擦地面所留煞車痕以觀,該自小貨車於停止前確有橫向打滑前行約十四.二公尺之情形已如前述。3、本件肇事現場除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右側車輪分別留有長達三十九.八及十四.二公尺之煞車痕外,另於顯示雙輪煞車痕向右弧狀滑行之痕跡中,留有同向延伸之刮地痕數道(其中一道長達二.八公尺),該等刮地痕依任職警察十餘年之證人乙○○判斷,應屬被害人鄭沛所駕機車倒地後摩擦地面所留。該證人之判斷,核與相驗檢察官勘查現場時所見「現場吉安路二段上有留下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亦長達二.八公尺,與肇事貨車之煞車痕是在同一方向而且吻合」景況相同,故上述鄭沛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確因卡在被告所駕小貨車底部而遭小貨車拖行數公尺之距離之事實亦甚明確。4、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於本院勘驗事故現場時,實地指出其所述丙○○所駕廂型車撞及機車以及前頂機車滑行撞及其所駕之小貨車之相關位置(並經記載於本院勘驗筆錄附圖)。依被告所述,丙○○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處即撞及鄭沛之機車,並向前擠頂機車八.九公尺後與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發生第二次碰撞云云。果如被告所述,則機車騎士鄭沛應依廂型車行進方向彈出或掉落原地,且廂型車推頂機車途經之八.九公尺距離之過程中因機車並非依輪胎轉動行進而係受外力前頂,故必留下機車輪胎之煞車痕或機車車體之刮地痕。然機車騎士鄭沛遭撞擊彈起後係落地於上開交岔路口以北之吉安路上已如前述,換言之,依機車與鄭沛各別倒地位置判斷,該機車係受到北向外力衝撞始令鄭沛之身體往北側彈起十一.五公尺處落地。而前揭被告所陳廂型車推頂機車之處所於事故發生後並未留有任何之煞車痕或刮地痕,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述在卷,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情況符合。5、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略稱:廂型車肇事後有逃離現場,伊是在三的小時後始尋獲廂型車查看,是時廂型車上並無機車撞擊的痕跡等語。6、綜合上述證據判斷,證人丙○○、施傳柏前揭關於車禍發生之過程,核與事故現場及廂型車車體外觀留下之跡證吻合,應堪採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前揭辯解,核屬為卸責而捏造之陳述,同無足取,本件被告於其所駕自小貨車失控打橫滑行之過程中,追撞及被害人鄭沛所騎之機車,並使鄭沛向北彈起落地,使機車卡入貨車車底拖行之事實,亦堪認定。又丙○○所駕之廂型車,其左右車身應均有窗戶向外,且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原係行駛於廂型車之左方而非正前方,故 黃女 之子施傳柏縱坐於後座,亦非無目睹撞擊過程之可能,併予指明。
(三)本件車禍後第一位到達被告所駕自小貨車旁之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均證述略稱:伊聽聞碰撞及煞車聲後跑至外面(吉安路上)查看,見及機車卡在貨車車底,但貨車仍在加油欲行離去,但無法開走,伊即上前拔出貨車鑰匙以避免貨車駛離....警察到達現場時,小貨車駕駛已下車步行往(吉安鄉)慶豐村方向走去約離現場約二十公尺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中則結證略稱是路人逮捕被告,被告逃離現場約五十公尺等語,各有筆錄存卷可參。雖證人甲○○與乙○○所述被告下車後離開自小貨車之距離不同,但其二人所為被告下車後迅離去現場相當之距離(二十公尺以上)則無岐異,故仍可據為認定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下車離去肇事車輛之依據,但應依較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而認定被告僅離去二十公尺即遭路人逮捕,併予指明。參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車禍發生後第一次接受警訊時否認其為上述肇事之自小貨車駕駛人希冀逃避駕車肇事責任乙節(參見同日被告之警訊筆錄),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先行試圖加油意欲將肇事貨車駛離現場未果後,即行下車逃逸之事證已甚明顯。被告雖以伊係誤踩油門且下車後僅離事故現場三公尺云云置辯,然若被告下車後確僅離肇事現場三公尺,目擊證人甲○○絕無判定被告係○○○鄉○○村○○○○○路人亦無加以逮捕送警究辦之理,被告亦無於警訊時否認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之必要。且設若被告確僅係誤觸油門無逃逸之意思,其自無下車後即步行遠離其所駕肇事車輛之可能,是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先以加油駛離方式逃逸未果後,復下車步行逃逸現場達二十公尺始遭路人逮捕之事證亦堪明確。
(四)被害人鄭沛因前揭被告所駕自小貨車撞及而死亡之事實,業經證人甲○○、丙○○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卅五幀、檢察官勘驗及履勘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五)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同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詳,故無駕駛執照之人,當然不得駕駛汽車。被告為成年人且為高中教師,對於前揭無照、酒後不得駕車,應於速度限度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等規定,不能諉為不知。又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時現場為日間晴天、但路面乾燥,道路上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未依前揭規定仍駕車,卒至煞車後失控而發生追撞事故之發生,其就車禍發生之原因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鄭沛之死亡結果既為被告因過失引發之車禍所造成,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顯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
故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該罪名之構成要件,係依駕駛人是否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脫離現場而為觀察,而非依該駕駛人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是否離去現場而判斷,蓋動力交通工具並無自主判斷能力仍係由駕駛人操控,且該交通工具亦無對被害人施以救助或事後為賠償之能力。至於駕駛人離去肇事現場若干距離始得認為「逃逸既遂」,則應就具體個案個別認定之。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之初,先試圖加油駕駛肇事小貨車離去未果,復下車往北(慶豐村方向)離去,並於距現場二十公尺處遭路人逮捕如前所述。該二十公尺之距離,已足使未目擊車禍發生之司法警察或被害人(及其家屬)無法判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且已無法對車禍之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助。況本件被告於遭路人逮捕送警後猶推詞該肇事貨車為他人駕駛,如非路人逮捕被告,被告勢將遠逸他處脫免法律責任,故本件應認被告之行為已達逃逸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其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其所犯過失致死罪之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職業、過失程度甚大、其駕駛及逃逸行為對於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之危害,犯罪後先則否認駕車肇事繼之不斷設詞推諉態度菲佳,但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知解書影本存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應執行刑。末查本件被告屬重大駕駛過失肇事之行為人,肇事後猶圖逃逸卸責,其行為對於一般道路之用路人造成莫大之危害,若認其於逃逸既遂遭查獲後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即可獲法院諭知緩刑,將產生因經濟能力不同而可獲致不同刑事處遇之錯誤印象,殊有違刑法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本院衡估全案,認本件被告惡性菲輕,雖被害人家屬已陳明不願見被告因本案而受刑之執行,但被告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但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乙節應於量刑時為適度之權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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