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再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八號
再審原告丁○○
送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 律師
李漢鑫 律師 楊永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原審及本件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添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得提起再審之理由: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七十七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㈡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票據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非訟
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一七八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符合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於民法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判決,再審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始收受判決,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三、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請求無理由:㈠本件再審原告已證明系爭本票真正,自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再審被告為原因
關係之抗辯,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即係為擔保再審原告參與投資而簽發負舉證責任,再審被告未盡其舉證之責,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㈡系爭本票並非再審被告作為其應轉付予再審原告所得利潤之擔保,而係借貸。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審原告誤用
最高法院判例混淆視聽。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係指票據債務人就票據本身是否真正有爭執,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舉證之責,與本件無關。又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則與本件事實不符,無加以爰用之餘地。
㈡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應由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再審被告向其借款而簽發,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應由再審原告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票據債務人本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再審被告自得執原因關係為抗辯。
二、實體理由:除爰用原確定判決理由外,補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向其借款五十萬元,何以僅要求再審被告簽立一張面額二十五萬元之系爭本票?而再審原告果有交付借款予再審被告,何以無法提出匯款證明或收據?足見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向其借款為不實在。再審原告既無證明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存在,自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八號、八十六年北簡字第一一五七號卷宗。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票據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非訟事件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一七八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七十七號解釋,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雖確曾以再審被告名義投資新生命公司,但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毫無關係,否認兩造間有約定因擔保投資利潤而由再審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與再審原告收執,並主張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中旬曾向伊借款五十萬元,並為此簽發二紙面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其中一紙即本件系爭本票)交再審原告以為清償之用,嗣因再審被告屆期不清償借款,再審原告遂將之提請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後以為執行。
㈢本件再審原告已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自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再審被告為原因關
係之抗辯,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即係為擔保再審原告參與投資而簽發負舉證責任,再審被告未盡其舉證之責,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等情。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審原告誤用最高法院判例混淆視聽,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均與本件無關。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再審原告為中國醫藥學院附屬醫院醫師,因出名投資新生命公司有所不便,故以
再審被告名義(以其偏名 陳虹方 為之)在新生命公司投資五十萬元,並約定利潤由雙方平均分配,而再審原告恐其利潤不保,遂要求再審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做為再審被告應轉付予再審原告所得利潤之擔保,嗣因新生命公司經營不善,未分配利潤予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當無轉付利潤予再審原告之義務,又再審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係再審被告為擔保再審原告應得利潤而簽發,而主張係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借款而簽發,因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再審被告既否認有收受借款之事實,則再審原告自應對交付再審被告借款一節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既未能證明有借款事實,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再審原告持有再審被告所簽發如鈞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六七一九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著有規定。又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雖因不得上訴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判決時確定,惟再審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始收受判決,於斯時方知悉再審之理由,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此先陳明。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以其名義投資新生命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於前審提出契約書一份為證,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再審被告主張其以系爭本票做為其應轉付予再審原告應得利潤之擔保,則為再審原告所否認,並抗辯因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向再審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為此簽發面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二紙交再審原告以為清償,其中一紙即為本件系爭本票。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惟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原因關係與票據行為雖然分離,然於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間,仍得基於原因關係而抗辯。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固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本件再審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系爭本票既已具備法定要件,其權利即行成立,再審被告抗辯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做為應轉付予再審原告所得利潤之擔保,嗣因新生命公司經營不善,未分配利潤予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當無轉付利潤予再審原告之義務,依首揭說明,自應就其主張上揭為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審被告上開所辯已為再審原告所否認,復無從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依首揭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之旨,即令再審原告就其抗辯之消費借貸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再審被告之主張仍非可取。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謂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該決議情形係兩造均對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不爭執,僅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並未交付借款,與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原因關係為投資利潤之擔保,再審原告抗辯原因關係為借貸,尚屬有間,無從據以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由再審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原因關係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而認再審原告未盡舉證之責,顯與上開判例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有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核屬相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再審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業如前述,自應承擔敗訴之不利益,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尚有未合,再審原告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張競文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