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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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大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吳姝叡 律師送達代收人田振慶律師被告丙○○
鈺懋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八樓之六右一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號八樓之六訴訟代理人 白政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貳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佰貳拾貳萬零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被告鈺懋有限公司(下簡稱鈺懋公司)之業務員被告丙○○向原告表示,有大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安公司)、正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正鎰公司)欲向原告購買鋁擠錠貨料。由於原告與鈺懋公司交易多次,已有信用,故原告不疑有他,由被告丙○○以被告鈺懋公司名義代表上開二家鋁業公司與原告所屬職員 許啟明 辦理簽約事宜。於締約後,原告即應被告丙○○指示,將該二家公司所訂之鋁擠錠原料,直接送至伊等工廠之倉庫,由該二家公司簽收,並開發票予該二家公司,俾利儘速請款請款。被告 張嗎旦 更主動向原告職員許啟明索取原告銀行帳號,告知伊屆時會令該二家鋁業公司將款項直接匯入原告帳戶。
(二)詎交貨一週後,原告始終未見二家鋁業將款項匯入帳戶,又無法聯絡丙○○,經向被告鈺懋公司查詢,該公司竟稱並不知悉此筆交易,訂貨合約上之印章,係被告丙○○自行盜蓋公司印章,且被告丙○○亦有多日未來上班,對此訊息原告至為錯愕,最後乃直接詢問收貨之二家公司,經答覆彼等均未向原告購貨,應給付之貨款早依丙○○之指示匯入丙○○之帳戶。至此原告始知受丙○○之詐騙。故對其詐欺犯行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今被告丙○○一方面向原告詐稱代表二家鋁業公司向原告購買鋁擠錠貨料共計九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實則以出賣人身份,要求二家鋁業公司將貨款直接匯入被告丙○○之帳戶內,再捲款潛逃。被告丙○○之行為,顯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原告巨大損失,被告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總計九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為被告鈺懋公司之業務員,伊以被告鈺懋公司名義,代表二家公司與原告簽約。被告鈺懋公司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另被告丙○○於遭緝獲後,已主動返還一百零二萬五千元予原告,故被告二人尚應連帶給之金額為八百二十二萬八百六十七元。
(五)對被告 陳述之 抗辯: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均包含在內,故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職務上之行為,就令其圖利受僱人自己,亦包含在內。本件被告丙○○於被告鈺懋公司所掌管職務既為詢價及報價,並代表公司簽約。
伊以被告公司代表之名義,佯稱代大安公司及正鎰公司向原告購買鋁擠錠,在客觀上足認與職務有關,縱其為個人詐欺行為,被告鈺懋公司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為被告鈺懋公司之職員,曾替公司簽約,工作範圍為伊向客戶詢價或報價,經客戶接受後,即成交。底價為公開,故伊個人即可決定是否成交。系爭契約之締結,老闆知情,這不是第一筆,之前那筆沒有問題,亦由伊出面接洽締約(該筆為口頭約定),本件交易公司知情,伊僅是在客戶匯款時,沒有告知公司,將款項直接匯入自己帳戶(正常交易款項應匯入原告帳戶),被告公司屬中間公司,是取得轉賣價差。伊目前無力清償本件款項,伊願與原告和解,但無法達到原告要求之條件。
二、被告鈺懋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丙○○雖受僱於被告鈺懋公司,惟其平日生活不檢點賭博,致向原告詐訂貨物,進而取得貨款花用,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丙○○個人之犯罪行為,乃其個人賭博私生活不檢點所致,顯與執行職務無關原告請求被告鈺懋公司應連帶負責,顯非適法。
2、況依原告寄予被告鈺懋公司之存證信函略謂:若鈺懋公司執意此事純屬丙○○個人行為,與該公司無涉,則本公司不得不懷疑該公司是否與丙○○涉有共同詐欺之嫌::。今原告未對被告鈺懋公司提出共同詐欺之告訴,亦可推斷丙○○之詐欺犯行,乃個人之犯罪行為,顯非職務上行為致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鈺懋公司連帶負責,尚非有據。倘原告執意仍指被告丙○○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負舉證責任。遑論原告於刑事告訴狀自稱被告丙○○「盜用」,起訴書亦載被告丙○○「假藉」,而被告丙○○更指陳未有共犯,亦可認非職務上行為。
3、另被告丙○○乃負責國內接洽,報價給國內廠商,同意價錢後,被告公司會跟國外公司確認,再由買賣雙方自行締約,被告公司所賺者,為買賣之一方所給付之傭金。契約部分,被告公司僅持有副本,正本則在買賣當事人手上,通常以信用狀交易,很少以匯款方式,即被告公司之交易方式非如被告丙○○所稱,被告公司根本沒有從事國內對國內之買賣。且被告丙○○已經返還其中一百十二萬五千元,非原告所指一百零二萬五千元。
理由
一、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以被告鈺懋公司代表名義,前往原告公司,佯稱代大安公司及正鎰公司向原告公司下單購買鋁擠錠貨料,金額各為四百六十八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四百五十六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使原告公司職員許啟明誤信為真,與其締約(由被告丙○○代表被告鈺懋公司),並隨即應被告丙○○指示,如期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五日交貨完畢。實則被告丙○○早以出賣人之身分,要求購貨之大安公司及正鎰公司將貨款匯入其自己之帳戶,得款後供已花用,經向該二家公司查詢,均供稱並未向原告公司訂貨,至此原告始知受騙。又被告丙○○既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僱用人被告鈺懋公司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扣除被告丙○○主動返還之一百零二萬五千元,被告二人尚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八百二十二萬八百六十七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三、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有爭執。被告鈺懋公司則以,被告丙○○固受僱於被告鈺懋公司,惟本件丙○○所為詐騙原告行為,純為被告丙○○個人行為,被告鈺懋公司並未授權,故非屬職務上行為。況原告於刑事告訴狀自稱被告丙○○「盜用」,起訴書亦載被告丙○○「假藉」,而被告丙○○更指陳未有共犯,亦可認非職務上行為。實則被告鈺懋公司從未與原告公司交易,被告鈺懋公司之業務範圍亦不包含仲介國內廠商與國內廠商之買賣。另被告丙○○已返還之金額,應為一百十二萬五千元,非原告所指一百零二萬五千元云云為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以被告鈺懋公司代表名義,前往原告公司,佯稱代大安公司及正鎰公司向原告公司下單購買鋁擠錠貨料,金額各為四百六十八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四百五十六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使原告公司職員許啟明誤信為真,與其締約,並隨即應被告丙○○指示,如期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五日交貨完畢。實則被告丙○○早以出賣人之身分,要求購貨之大安公司及正鎰公司將貨款匯入其自己之帳戶,得款後供已花用,經向該二家公司查詢,均供稱並未向原告公司訂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合約書二份,及大安公司、正鎰公司存證信函(否認直接向原告公司訂貨)各一份附於刑事卷(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九一號)內可佐,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假藉為被告鈺懋公司代理人,向原告謊稱代替大安公司及正鎰公司向原告購貨之方法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出貨,實則被告丙○○將原告所出貨物,以自己名義出售予該二家公司,以取款花用,使原告受有價值九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貨物所有權之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堪可採信。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丙○○既受僱被告鈺懋公司,復以被告鈺懋公司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締約,顯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指「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鈺懋公司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被告鈺懋公司固不否認被告丙○○受僱於該公司,惟以:本件屬丙○○個人詐騙行為,被告鈺懋公司既未授權,復非詐欺共犯,顯不屬職務上行為。況被告鈺懋公司從未與原告公司交易,被告鈺懋公司之業務範圍亦不包含仲介國內廠商與國內廠商之買賣等語為辯。然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就令其為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丙○○雖未經被告鈺懋公司授權,惟既盜用被告鈺懋公司之印章與原告簽約,並實施詐術;參以,被告丙○○前曾以同一形式口頭代理被告鈺懋公司與原告交易,並完成履約程序一節,業經被告丙○○自認屬實,並與曾任職原告公司之職員許啟明所證相符,按諸前開判例要旨,已可認被告丙○○之行為,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被告鈺懋公司縱未與被告丙○○基於詐欺共同犯意而為詐騙行為,或未知情被告丙○○所為本件交易相關事宜,均無得減免其僱用人責任。即被告前開辯詞,並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鈺懋公司連帶賠償本件損害,應屬有據。
六、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本文。查本件被告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貨均已賣掉了,錢都被朋友借走了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則本件損害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是原告請求易以相當於貨款之金錢賠償九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應屬有據。又被告鈺懋公司另辯以:其中一百十二萬五千元,已經被告丙○○返還部分。查除其中一百零二萬五千元,已據原告自認屬實,被告無庸再為舉證即可信為真正外。其餘十萬元部分,自仍應由被告鈺懋公司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鈺懋公司僅以被告丙○○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第二次陳稱返還金額為一百十二萬五千元,有審判筆錄一紙為證。然依前開筆錄記載,該部分供述,僅為被告丙○○之自白,並未經原告確認,故尚不足為該十萬元已經返還之認定,此外,被告鈺懋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鈺懋公司所辯,除原告扣除之金額外,尚有十萬元業經返還云云,並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二十二萬零八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B書記官陳玫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