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三十四號
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 律師被上訴人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双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住花蓮市○○路○○○號四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花簡字第三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 王友 用為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聯公
司)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依據係認 王友用 原係雙聯公司監察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其為董事長,上訴人則於該次改選中喪失董事長身分,故上訴人應將雙聯公司公司執照等物返還雙聯公司。二造於原審爭執之重點及原審裁判之要點亦在於本件監察人有無必要召集臨時股東會?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臨時會究為無效或得撤銷?實則,王友用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監察人名義所召集之股東會姑不論該次會議之效力如何,但王友用當時之監察人身分必須係合法選任,否則王友用不得以雙聯公司監察人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經查,王友用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經選任為監察人、 王桂霜 於同日經選任為董事長之股東臨時會,事實上根本未經召開,當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亦為王桂霜等人所偽造,上訴人業就王桂霜等人涉及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嗣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偵查起訴。(㈠㈡見二審卷第四八至五0頁)㈡股東會之召開與決議,在法律上有其一定之程序,形式上已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
議,而其程序有瑕疵者,固為股東會決議之撤銷問題,但如形式上未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其決議在形式上應認為不存在,亦為當然無效問題,而非撤銷問題。本件王友用經選任為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根本形式上即未曾召開任何會議,故王友用以監察人名義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亦非屬有效。
㈢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八月三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有關上開二日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確係王桂霜等人偽造,業經檢察官以右述案件偵結起訴,有關王桂霜涉嫌有無偽造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一節,檢察官雖援用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二號確認雙聯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該訴訟判決甲○○敗訴),就該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但查,上開民事事件判決甲○○敗訴之理由,主要係爭執監察人有無召集臨時股東會之必要及監察人召集臨時股東會違反程序時係屬於撤銷決議之訴抑或股東會議無效,上開事件並未就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究竟有無召開臨時股東會或當日會議紀錄是否偽造而得加以判斷。(見二審卷第
六八、六九頁)㈣確認股東會無效案件,是以有無在一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才予以駁回,並沒有
認定會議有沒有召開。檢察官認定同年四月十四日會議有偽造文書之嫌(見二審卷第六六頁)。檢察官就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會議認為有偽造文書,而未調查八月三日的臨時股東會有無召開,但是這部分應該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民事件)關於確認臨時股東會議不成立,因已逾一個月才起訴,而被駁回。地院沒有斟酌有無召開臨時會的問題(見二審卷第七八頁)。被上訴人公司該次決議有問題。且對方請求返還的執照及印章,只是表彰公司的文件,不能當作侵權行為客體,當初持有也是基於公司的交付,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也有問題。再者,本件不符合臨時股東會的條件,當時並沒有必要召開。上訴人也沒有拿走公司支票。(見二審卷第八五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充: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聲請訊問證人 莊麗芬 、 吳碧玉 。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我們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物品原屬於公司所有。委任關係已解除,應該把公司的東西返還。另外我們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見二審卷第八四頁)㈠上訴理由略以王友用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經選任為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事實
上根本未經召開當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係王桂霜等人所偽造,同年八月三日之臨時股東會會議亦未召開,縱王友用以監察人名義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亦非屬有效云云。惟查,王友用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即經選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任期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上訴人指王友用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經選任為監察人,而該日會議根本未經召開,王友用以監察人名義召集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之股東臨時會非屬有效乙節,顯非實情(㈠至㈢見二審卷五四、五五頁)㈡上訴人上開抗辯既不足採,則上訴人對王桂霜等人提出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涉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即與本件無關。
㈢就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偽造股東會議紀錄部分,檢察官在起訴書內已說明並無此事
,而且對方也確認臨時股東會無效,經駁回確定,顯然也是認定確實有召開臨時股東會(見二審卷第六五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充:提出双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民事案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並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因被上訴人於花蓮縣○○鄉○○段○○○○○號上興建「双聯建設藝術世家透天別墅」而與承包上開工程之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陵公司)因工期問題發生糾紛,詎上訴人非僅未請求金陵公司負責,尚擅自開立鉅額本票予金陵公司供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嚴重損害被上訴人權益,致金陵公司對被上訴人上開新建房屋聲請查封,由於事關公司全體股東及各購屋客戶權益,被上訴人乃經由原公司監察人王友用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經改選後由王友用擔任董事長, 王桂秀 、 王志傳 為董事,上訴人已然喪失其董事及董事長身分,惟被上訴人於辦理移交並擬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時,竟發現上訴人已將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証等物取走,致無從辦理變更登記。爰依據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上開公司物品。又附表(一)至(三)所示空白支票,因均遭上訴人取走,為恐上訴人擅自簽發支票,且上開支票若未取回,被上訴人無法再向銀行申領新支票使用,造成不便,而有取回必要,爰併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一併返還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僅認定附表三之支票係由上訴人取走)。二審時,一併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終止委任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見二審卷第八四頁)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述之双聯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等物現仍由伊持有中之事實未為爭執,但以: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固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惟所謂必要時,意指不召開股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經查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被上訴人公司營運均屬正常,並無不能召集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之情形,故監察人王友用擅以監察人名義召集之股東會,顯係違法,該股東會之決議應屬無效,是本件應認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再被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非具有一定交易價值之財產,非屬侵權行為之客體,況被上訴人亦已依規定將其公司負責人變更完畢,並請領新換發之公司證照,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再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支票,現未非其持有中云云。
㈡公司執照及印章,只是表彰公司的文件,不能當作侵權行為或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客體。本件不符合臨時股東會要件,且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並未召開臨時股東會。
三、爭執要旨:⑴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臨時股東會有無召開,是否受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一三二號民事判決確定效力所拘束?應否考慮刑事案件之認定結果?⑵上訴人經股東會決議解任,得否繼續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與印章?⑶上訴人是否持有被上訴人所有附表三所示支票?上訴人主張:
檢察官雖未起訴該次會議係偽造,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判決並未考慮偽造會議紀錄一事,故本案應另行認定股東會有無召開。當初持有公司執照與印章等物,是公司所交付,對方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並未持有對方之支票。
被上訴人主張:
本件臨時股東會效力仍應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為準。檢察官並未起訴本件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係偽造。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終止委任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仍應返還公司執照、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與附表三之支票;支票確由上訴人持有。
四、判決之確定效力(既判力)部分: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定有明文。因此,訴訟標的經另案判決確定者,當事人即不得重行起訴,法院亦不得另為相反之認定,僅得循再審等方式謀求救濟。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一事;本院前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判決,認定該次決議成立、生效,此經調取該案卷證查明無誤,本院即應受該件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上訴人固以檢察官起訴偽造文書一事,據以否認該件決議之真正,惟依據前述說明,在該件確定判決經廢棄前,本院仍不得另為認定;況且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起訴書,僅認定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臨時股東會紀錄係偽造,亦與本案無涉。上訴人此一辯詞並非可信。
五、受任人對受領物品之返還:上訴人本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並持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印鑑章,此為雙方所不爭。此等物品本件被上訴人所有,於終止委任關係後,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即應返還此等物品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徒以當初係公司所交付遂拒絕返還此等物品,顯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終止委任契約後返還請求權訴請返還,合於法律規定,
六、支票部分:附表(三)所示支票,前經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 林秋芬 交付上訴人,已據證人林秋芬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正反面),並有上訴人簽名之「双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出說明書」影本一紙(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信,上訴人辯稱並未持有此部分支票,並非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終止委任關係之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双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鑑章壹枚、經濟部公司執照(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壹紙、花蓮縣政府花建營字第三七一一四之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壹紙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為有理由,原審因予准許,合於法律規定;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一節,原判決第四項已為裁判,上訴聲明應係誤載;況且,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更無假執行之問題)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賴淳良~B法官林麗玉~B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