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温妙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2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温妙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伍萬元。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注單柒張及臺灣今彩五三九簽注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温妙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集集」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密接實行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而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且與人對賭而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有礙社會純正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有罹患心臟病之丈夫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7張、臺灣今彩539簽注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1227號被告葉温妙孌
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温妙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內,經營臺灣今彩539和香港六合彩地下賭博站,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簽賭,香港六合彩之簽賭方式係自1至49號中選取簽賭之號碼,均為任選2個號碼為2星、3個號碼為3星、4個號碼為4星,每注收賭注新臺幣(下同)76元,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中獎號碼,如賭客簽中可分得5,700元至57萬元不等之彩金;今彩539之簽賭方式係自1至39號中選取簽賭之號碼,任選2個號碼為2星、
3個號碼為3星、4個號碼為4星,每注收賭注76元,以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中獎號碼,如賭客簽中可分得5,300元至70萬元不等之彩金,葉温妙孌再負責將賭客之簽注單傳真至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上游組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集集」之成年人,並由葉温妙孌將賭客之簽賭金交付予「集集」或其指定之人,倘賭客中獎者,亦由葉温妙孌發放賭金予賭客,葉温妙孌可從中取得不詳金額利潤。嗣於104年10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
7張、臺灣今彩539簽注單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温妙孌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游組│││查中之供述│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集集」之成年人代收下││││游賭客所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簽注單,並││││代為收受、發送賭金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游組│││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品目錄表各1份│號「集集」之成年人代收下││││游賭客之簽注單後,傳真予││││上游組頭綽號「集集」之人││││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被告確實有與綽號「集集」│││局104年12月10日北市警│之人共同經營簽賭站之事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偵查報告及通聯分││││析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集集」之成年人間,就本案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
104年10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提供其上開住處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而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扣案之簽注單及傳真機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