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皓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3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55號、執保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三年度原侵訴字第十二號刑事判決對李皓傑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皓傑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5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時報到,未按時接受衛生局辦理之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
103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5日確定,並移送執行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頁、
355號執行卷第4頁),再經核閱該刑事判決書1份後認為無誤(240號執行卷第2頁至第5頁)。詎受刑人於104年
4月14日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後,屢經通知或告誡,未於104年7月8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24日、同年10月19日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亦未於104年4月13日、同年5月11日、同年6月8日、同年
6月22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31日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身心輔導治療課程等情,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1份、10
4年6月16日東檢和護安字第9588號函1份(附送達證書2份)、104年7月9日東檢和護安字第11228號函1份(附送達證書2份)、104年8月11日東檢和護安字第13015號函1份(附送達證書2份)、104年10月7日東檢和護安字第16463號函1份(附送達證書1份)、104年度身心輔導治療(初階)處遇簽到表2份(附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355號執行卷第5頁、第6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4頁)。是以受刑人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時報到及接受身心輔導治療課程,參酌其於104年10月8日執行中供稱:「我不想報到,想入監服刑」等語(35
5號執行卷第46頁、第47頁);及其母於104年10月8日執行中證稱:「(案主的大小便、洗澡是否可自理?)案主完全可以獨力完成,甚至還知道要洗很乾淨再出門,智能障礙並非無法自理生活,頭腦還很清楚」,「之前也有嘗試讓殘障基金會、牧心社福團體介入輔導,但是案主與社福團體老師相處不睦,現在連社福團體的老師都不願意來看案主」、「案主從小到大,學校老師因考量案主身心狀況,百般包容,所以把案主慣壞了。案主現在都認為大家會因為自己智能障礙,不會也不敢對自己怎樣,所以更加橫行無忌。案主應該還不到無法自理生活,對於社會事認知不清,而是明知道要遵守規定,卻都不來。案主都能在頂嘴上應答如流,公文案主也都看了而且清楚,但是就是不肯遵守,案主身上也有悠遊卡能自己坐公車,是案主自己不去報到。案主是有智能障礙,但是並不嚴重,頂多就是課業學習比較慢一點而已,但是案主好像鬼靈精,抓到這個理由當擋箭牌,對一切好像天不怕地不怕」,「案主頭腦很清楚,也知道坐牢服刑的意義和嚴重性,念案主時也不斷強調坐牢的後果,但案主一派輕鬆當耳邊風」等語(355號執行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足徵受刑人雖罹患智能障礙,然具備相當程度之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始終無意遵守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既未按時報告,亦未接受身心輔導治療課程之意願,而違反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無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均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當准許。本院103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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