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羽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羽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羽涵為高職畢業、擔任汽車零件管理員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之女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具狀表示其現有正當職業,當日受邀至友人店內餐聚淺酌雞尾酒及含米酒成份之薑母鴨,自忖經過數小時後,酒精應已消退,始行駕車,及伊家境不佳,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目前須扶養7歲女兒及2歲兒子,並須照顧頭部受有嚴重外傷之2歲兒子之生父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南區低收入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憑,及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最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喝酒自誤,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並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教訓,不要再酒後駕車,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658號被告鄭羽涵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南投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羽涵於民國105年9月11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其友人之店內,飲用雞尾酒及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羽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檢察官謝怡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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