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4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嘉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嘉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嘉湖(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758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2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4年12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我國政府多年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且近來酒後駕車肇致重大傷亡事故頻傳,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僅為貪圖一己之便,即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候車燈不亮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顯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為當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706號被告沈嘉湖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嘉湖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12月18日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12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漆安資源回收場內飲用補藥酒後,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光德路交岔路口時,因後車燈不亮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嘉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檢察官吳孟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廖維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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