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7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1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逕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戒治逾6個月之後,因執行成效良好,已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檢察官同意,於101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 詎賴進 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車行之宿舍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賴進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拘提到案,嗣 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進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105年度毒偵字第257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已曾兩度因施用毒品,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一次則為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均由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此次再犯,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可比,而應科處刑罰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兩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單純因遭警員拘提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