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明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明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汪明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並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對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復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所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本件施用所用之吸食器,未具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7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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