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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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珏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珏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珏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50分」之記載更正為「58分」,第4行關於「向 廖遂胤 」之記載前補充「留言」,第4至5行關於「(我)得不到子,你也休想得到女,看你死我也很開心..。」之記載補充為「『不過你逼的不能不這樣半,得不到子,你也休想得到女,這東西的嚴重性我會在今年結束掉……』、『這個不行只有來刀子,至於肚子的他挨了刀另一個就唉我的刀,亨,不用費盡了,看你死我也很開心,…我告訴你,一旦做了,我就會作權,做足,一並摧毀,快了,你不會活太久的』」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在被害人廖遂胤之臉書(Facebook)上留言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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